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YEV-113-豐簡-917-202503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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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林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林賴玉姬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7-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宏茂為被告(本院卷頁85),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84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頁17);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3月26日以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原均屬重測前之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   之一部(即重測後467地號土地),上南坑308地號土地係於   66年6月14日分割出上南坑308-1地號土地,上南坑308-1地   號土地再於84年6月22日分割出上南坑308-3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469地號土地),另46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   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再分割出467、467-1及467-2地號   土地,而467-2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林宏茂   (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所共有。又原告   所有469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土地利用,而距離最近之圓環東路892   巷道,需經由同區段之468、467-2、466-1地號土地方能通   行至圓環東路892巷道。469地號土地既係林佳民所有468地   號土地及原屬被告共有之4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   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林佳民竟於   其所有4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69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鐵   皮圍牆,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   訟。  ㈡469、468、467地號土地均位於甲種工業區,且469地號土地   為建地,可申請興建廠房使用,則其通行範圍應合於建築所   需始符合通常之使用即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道路通路鄰接;工廠面前   道路寬度,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且私設道路所占面積,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規定,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亦執此為由將467地號土地分割留設出   寬度8米之道路範圍即467-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故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故所113年12月16日豐土   測字第25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 ,下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民則以:469、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重測前均來自於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本係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308地號土地通行同區段471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通路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上開468地號土地及被告3人共有647-2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林佳民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上開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31、39-54、67-69、93-13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頁201-224),自堪信為實。  ⒉本件原告固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 、468及647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因土 地分割之袋地通行權,惟被告林佳民抗辯308地號土地本屬袋地,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詞;經查,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自重測前308-1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308-3地號)、468(重測前308-1地號)及647(重測前308地號)等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惟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原告所有469地號、468及分割前647地號土地合併之地籍圖觀之,確屬未有與外界聯絡之袋地(本院卷頁31),可知被告林佳民前揭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詞,尚堪可採,但承⒈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其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先予敘明。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  ⒈被告林佳民辯述同地段47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查被告 林宏茂為原告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及在原告所有469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林宏茂所有,其上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此經豐原地政函覆在卷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頁233-236);另同地段471、464、465、472地號土地分屬被告林宏茂、林佳民所有,可知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大多係屬被告林佳民或林宏茂所有,且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係堪認定,已承上㈡所認定,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頁235、245-253)。再審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之同地段467-1地號土地係被告林宏茂分得所有、同地段467地號土地係被告林佳民及林賴玉姬分得保持分別共有,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同地段466-2地號土地(面寬3.81公尺)由被告林宏茂分得所有、46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呂林秀引等4人保持分別共有取得(本院卷頁257-271)等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附近土地歸屬情形。  ⒉並參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即 46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甲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⒊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工業區土地已如前述;當初194建號及195建號房屋,係以工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申請作為工廠使用,該8公尺之私設道路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仍受建築套繪管制規定,且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及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通路臨接;工廠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私設通路所佔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情,有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及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16日中市都企字第1100250291號函可佐(見原證11,本院卷一第263頁、第473頁)。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物供公眾活動或特定使用,出入頻繁之場所,基於建築基地與道路關係(避難疏散安全、交通出入順暢),爰有上開規定,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12194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⒋雖目前被告林佳民所有門牌號碼892巷1之2號(即194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5頁),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係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被告林宏茂所有門牌號碼892巷1之3號(即195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9頁),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係作為自家住宅使用,業據到庭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76頁),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現況實際使用情形與當初申請執照時不同。惟出租套房,仍有建築物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編號B土地西側劃設有多數停車格,有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相類似出入頻繁之場所。因此,本院認採方案一分割方案,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要求留設8米私設道路之針對避難疏散安全及交通出入順暢旨趣相類,採方案一應屬妥適……故編號B部分土地係因原告與被告林佳民明示願意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即分割後467-2地號土地)係因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符合上開實務見解,特此敘明。」,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割後466-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等7人保持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該件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頁55-65),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核無訛;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附近約定通行分別共有之私設8公尺道路分別係同地段467-2及466-1地號土地等事實。  ⒊再酌以與原告系爭46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71及472地號土 地西面係面臨圓環東路之事實,此經本院上開勘驗明確在卷可查,且觀之勘驗筆錄記載「七、由468、467-2地號土地通往466地號再連接466-1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後,一直連接往坐落478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的圓環東路892巷(最窄4.24公尺),再銜接474地號土地之圓環東路。十、470地號土地上有三層樓房鐵皮建物,面臨圓環東路892巷道與圓環東路口,三角地,面臨圓環東路之鐵皮屋經營傢俱生意。471地號土地有一層鐵皮建物,目前係出租他人做為租車公司,面臨圓環東路,與46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處有L型磚造圍牆,一邊連接到472地號界址線處,一邊連接經過469、468地號土地界線,再沿著468地號界址線延伸到467-2地號土地圍牆到466-1、466-2地號土地。471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所有。十一、472地號土地面臨圓環東路,土地上有二層樓房透天建   物,係被告林佳民所有,該房屋後面為鋪設水泥地面空地,   後面與469、465地號土地相鄰,與469地號土地界線間以鐵 皮圍籬相隔,與465地號土地間以鐵柱鐵絲網區隔,46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火龍果等果樹,還有種植蔬菜類植物等,並未連接道路。十二、469地號與471、472地號土地間有建造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牆雙層區隔,在471地號與469地號土地間內側之磚造圍牆不是原告或原告父親所建。另472地號與469地號土地間內側圍牆之雙層鐵皮圍籬,靠472地號鐵皮圍籬係被告林佳民所搭,靠469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係被告林宏茂所搭。十三、465地號與468地號土地建築線間有搭建磚造圍牆區隔……」等情,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與其父親即被告林宏茂所有亦屬袋地之同地段464、465地號土地,均可因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宏茂所有471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圓環東路,其間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牆已非屬得保存之地上物即可得拆除;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除須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同地段468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外,尚須通行被告3人分別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7-2地號土地及被告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與訴外人呂林秀引等7人保持分別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6-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國有地即同地段478地號土地上之圓環東路892巷(最窄寬度4.24公尺),以聯接圓環東路;此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上述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聯外道路之位置及距離、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 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情形等利害得失等具體情事,本院斟酌判斷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尚非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較之原告與被告林宏茂為父女關係,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通行其父即被告林宏茂所有471地號土地,亦容有無須再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通行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據前㈡㈢所述,被告尚無就其所有468或共有之467-2地號土地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於上開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均非屬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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