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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代 理 人 湯官翰 相 對 人 周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 7萬7,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已全數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5,35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31

SLDV-114-司聲-89-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洪志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擔任訴外 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中心,已於 111年9月21日清算終結)之副執行長,明知依都更中心103 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 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 考核要點),僅於年終考核成績總分80分以上未滿85分,或 85分以上者,得作為各發給半個或1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 依據,而所稱基數,則由執行長視營運狀況,核定其獎金額 度或月薪比例,並無核發平時考績獎金之規定,且依106年9 月5日行政院發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 理原則」(已於108年2月1日廢止,下稱薪資處理原則), 每人每年總獎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副執行長名義,恣意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下稱 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訴外人即執行長林洲民同意修改其 與都更中心於106年7月1日訂立之委任契約內容(下稱106年 委任契約),於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 ,繼而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日分別與都更中心簽定 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利用其審核發放都更 中心員工薪資、獎金權限之機會,於107年7月9日退回人事 專員簽呈,要求每1基數以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其平時考績獎 金,再逕予核定簽准都更中心行政組改以上開月薪比例核算 其平時考績獎金之同年月10日簽呈;復無視都更中心就108 年年終考績獎金已經執行長核定每1基數為2個月薪資比例, 竟於108年12月2日簽呈中要求於其任期期間,基數均比照10 7年度為3個月,不當溢領107年、108年平時考績獎金各新臺 幣(下同)44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該2年度年終考 績獎金各33萬3,000元,合計177萬6,000元(下稱系爭獎金 ),顯違背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圖利自 己而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伊成立後已概 括承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返還溢領107年2個月平時 考績獎金2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認定伊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本件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考核要點僅適用於與 都更中心簽訂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乃 簽署委任契約,自無該要點之適用;至薪資處理原則規範之 對象為政府機關,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其 制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屬無效,且已於108年2月1日停 止適用。伊因107年職務內容增加建築師設計簽證工作,遂 自行上簽爭取自身契約條件,並經執行長核准同意,乃處理 伊私人事務,與受任之事務無涉,自無何逾越權限問題,且 副執行長之任免、委任契約內容之修正與商議、考績獎金基 數之核定,均專屬執行長職權,非伊職務範圍,況伊領取之 獎金已列於年度決算書,經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決 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謂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 之107年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雖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惟前案確定判決未審究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 逾越權限情事,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條第4款、第5款規 定,凡都更中心僱用之職員均適用系爭考核要點辦理績效考 核,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僅得作為年終考核、調整報酬、職 務之參考依據,無從據以核發平時考績獎金,而年終考核成 績則須達85分以上,始得發給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且執行 長僅可視都更中心之營運狀態或專案盈收情形,核定「基數 」之月薪比例,並無任意增減系爭考核要點所定基數數額之 權限。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都更中心任職,同年7月1 日代理副執行長,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 長。觀諸都更中心107年3月12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組織規 章(下稱系爭規章)附表2、3所示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 薪資核定參考及薪資級距表,其上所列之都更中心員工包含 副執行長,且附表1所示組織編制表更備註載明:「執行長 為兼職未支薪,『不列入員額計算』」等語,足見副執行長係 系爭規章列入都更中心員額計算之職員,故有關上訴人之績 效考核及獎金發放等事宜,自應適用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 上訴人與都更中心簽訂委任契約,乃因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 長之故,縱執行長得就副執行長之薪資提出建議,然關於上 訴人之考績獎金仍應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不因其與都更 中心係簽定委任契約而有異。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即任 職於都更中心,應知系爭考核要點並無得發放平時考績獎金 之規定,且年終考核成績結果,最多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年 終考績獎金,執行長無權增減該基數之數額,竟違反該要點 規定,自行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逾權同意其固定 請領各2個基數之年終考績獎金及額外之平時考績獎金,並 據此修改委任契約,而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不論上訴人績效如何,平時及年終均得固定領取各2個基數 之考績獎金,不僅剝奪執行長核定績效成績之職權,並違反 忠於執行系爭考核要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 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即令107年4月20日簽呈經執行 長林洲民核准,然此僅屬其是否亦有違反委任義務之問題, 無從解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動簽 准請領上開獎金之責。況依證人陳慧玉之證言及都更中心行 政組107年7月4日及同年月10日簽呈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 未經執行長同意,自行核定其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每1基數以 2個月月薪計算,益見其所為有逾越權限情事。 ㈢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各僅得領取1個基數(各年度執行長核 定1基數為3個月月薪)之年終考績獎金,合計66萬6,000元 ,無從請領平時考績獎金,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 逾越權限,不當溢領系爭獎金,致使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已概括繼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係以處理 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如僅屬受任人自己之 事務,非委任之目的,原則上自不得為委任。查上訴人自10 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之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嗣以1 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同意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上訴 人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並據此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記 載:「……本人(即上訴人)辭業務組組長,專任副執行長並 修正委任契約書重點如下:1、如任用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即都更中心,下同 )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與執行長同進退)。……7、 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等語(見一審卷第3 7頁),參以106年委任契約首即載明都更中心為因應業務需 要,聘任洪志生(即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 長),並於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知悉並瞭解本中心副執 行長職位係由執行長任免,並報請董事會追認。如任用乙方 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 約(與執行長同進退),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請求賠 償或補償(下稱系爭任職約定)。另日後若有其他人選擔任 本中心副執行長職務者,乙方得歸建業務組組長(下稱歸建 約定)」,而第3條則記載上訴人之薪資報酬數額,並無關 於考績獎金之約定。惟其後於107年、108年間訂立之系爭委 任契約第1條第3款雖仍保留系爭任職約定,但已無歸建約定 ,且第3條第3款均約明:「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 個基數」,有各該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22、 40、50頁)。似見上訴人原擔任副執行長並兼任業務組組長 ,嗣擬請辭業務組組長一職,專任副執行長職務,因副執行 長由執行長任免,與執行長同進退,一旦遭解任無從再歸建 業務組組長,上訴人即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為自己謀取較佳 利益,表明意欲修改委任契約相關內容,簽請執行長同意於 平時及年終各發放其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而以契約當事人 一方之地位,與契約他方當事人商議修正攸關其自身權益之 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非屬處理自己 之事務,洵非無疑。再者,系爭規章第3條明定副執行長由 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有該規章及其附表1組織 編制表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43、45頁)。似見都更中心執 行長或董事會就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內容非無否准之 權限,倘該簽呈已獲執行長核准,嗣更得都更中心承諾而迭 於107年、10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於此情形,能 否謂上訴人據其與都更中心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領取系爭獎金,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 行為,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逾越權限,發動簽准溢 領系爭獎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9-20250227-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游泉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1,0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7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1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王玉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臺北市 政府民國113年9月27日府人任字第11330089592號令可佐( 本院卷第123頁),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 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0元,及自1 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2,890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1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嗣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本院卷第117頁),就第2項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第3項聲明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臺北市所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 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 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 ,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 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 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 之效力,故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尚欠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24,16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標準以實付租金計算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違約金合計4,832元之違約金。  ㈢此外,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即12,220元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2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 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5頁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018號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租約、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1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3483號函暨回執、113年2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8333號函暨回執、113年3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3842號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35、37至40、41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自112年11月起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均有 理由:  ⒈按租金每月9,4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 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 ,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 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損 害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0頁)。  ⒉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積欠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即4,832元【計算式如附件】,合計28,992元【計算式:24,160+4,832=28,992】,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亦有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 害賠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23條即明(本院卷第29頁)。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4月1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 租金1.3倍即12,220元【計算式:9,4001.3=12,220】計算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8,992元、及自113年4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2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1,094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本院卷第125頁)。

2025-02-21

STEV-113-店原簡-16-202502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7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慶道即王志明繼承人 OOO即王志明繼承人(受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明所訂立之臺北市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2條雖約定倘因 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而王志明已歿,被告王慶道、OOO為其繼承人而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42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合意管轄 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 林區、臺北市大同區,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損害 賠償之租賃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系爭契約、公證書、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小-5447-20241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123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3,967元,其中新臺幣33,5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6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7 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00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113 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460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6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 違約金。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核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臺北 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以臺北住都 帳管字第11300008055號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 於113年3月18日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函(下 稱系爭催繳函)發函通知被告,如未繳清即於113年4月1日 終止租約,上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 ,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 月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 ,2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租金補貼條件,每 月補助5,200元,故被告每月實付租金為9,000元,而被告已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45,3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 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 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 ,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實付租金計算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 違約金,共計8,868元;復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 故其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  ㈡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則備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點,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以系爭催繳函終止系爭租約,應非合法;原告備位 以其訴狀繕本到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合 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 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即系爭租約)、112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30283號公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 112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多次催 繳均未繳納等情,則有原告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 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 8055號函、113年3月18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 函及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先位雖主張其已以系爭催繳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云云。然觀諸系爭 催繳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旨乃記載:「臺端 承租本市興隆D1區社會住宅1戶,查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累 計逾4個月,請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本中心『將』於 113年4月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13年4月1日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4月1日終止。  4.原告復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審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真意已包含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乃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 三項、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翌日或租 約終止日騰空並恢復原狀」,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足認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9,0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 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 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 租金計算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依原告所提之「興隆D1區社宅所得分級標準表」及「社宅租 金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7頁),二房型、坪數(含公設) 24坪社會住宅不補貼之定價租金為14,200元,倘承租人家庭 年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收入標準1倍,屬分級標準第一階, 承租上開住宅之實付租金為9,000元(即補貼5,200元),是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每月租金9,000元即為實付租金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均迄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至113年7月18日止 之積欠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並未超過其所得主張之範圍,自屬有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至甲方(即原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乙方符合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租金分期補貼資格者,得依補貼後之差額 (即實付租金)計算前項應繳保證金」、「保證金於乙方交 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略)…、或其他 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略)…,應由保證 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為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有收受相當於兩個月實付租金之保證金18,000元(計算式 :每月實付租金9,000元×2個月=1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5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7,226元部分,以 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59,226元(計算式:77,226元-18, 000元=59,226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 及違約金13,123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11,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 止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23條亦有明文。是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使用費,應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所載之每月租金而定,堪以認定。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得請求之使用費為按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 之1.3倍即11,700元(計算式:9,000元×1.3=11,7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1,700元 ,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之租金金額雖為「9,000元」 ,惟該部分乃為「14,200元」之誤載,應依補貼前租金「14 ,200元」計算使用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就使用費 之計算方式既係明白約定「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 」計算,而系爭租約第5條所記載之租金金額即為「9,000元 」,自應依文字所約定之「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之真意有同意以「14,200元」作 為使用費計算基準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9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4月1日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000 48 1日租金:9,000÷30=300 違約金:300×0.16=48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45,300 8,868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0% 5,226 000 租金:9,000÷31×18≒5,226 違約金:5,226×0.1≒523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2% 9,000 1,080 9,000×0.12=1,080 000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4% 9,000 1,260 9,000×0.14=1,260 000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9,000 1,440 9,000×0.16=1,440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77,226 13,123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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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之 6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0,201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4,463元,其中新臺幣24,2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1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 二)狀及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103頁),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516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22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113年11月1 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7元,及依附 表一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㈡備 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60,806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 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樓 之6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4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3月27日 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98001號函、112年6月19日以臺北住 都服字第11200023149號函發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 告復於113年6月19日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31544號函 發函通知(下稱系爭催繳函)被告,如未繳清即於113年7月 1日終止租約,上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 清償,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4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租金補貼條件 ,每月補助3,600元,被告每月實付租金為5,800元,而被告 已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52,38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 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 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 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 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實付租金計 算,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之違約金,共計9,415元;復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 租約業已於113年7月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 ,故其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7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  ㈡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7月1日合法終止,則備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點,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60,8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以系爭催繳函終止系爭租約,應非合法;原告備位 以其訴狀繕本到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合 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約)、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842號 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 自111年11月起即多次積欠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 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 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98001號函、112年6月19日臺北 住都服字第11200023149號函、113年6月19日臺北住都帳管 字第11300031544號函及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先位雖主張其已以系爭催繳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云云。然觀諸系爭 催繳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主旨乃記載:「臺端 承租本市興隆D2區社會住宅1戶,查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累 計逾8個月,請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本中心『將』於 113年7月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13年7月1日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7月1日終止。  4.原告復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審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真意已包含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乃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 三項、第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翌日或 租約終止日騰空並恢復原狀」,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憑,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9,4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 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 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 租金計算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400元,被告每月受有租金補助3,600 元,實付租金每月5,800元,有分級租金補貼後實付標準表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社宅租售管理系統承租基本資 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111年11月至12月、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2月、 113年4月至8月15日之租金均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上 開7個月之租金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租金60,806元及 違約金10,2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未超過其所得主 張之範圍,自屬有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至甲方(即原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保證金於 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略)…、 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略)…,應 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為系爭租約 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有收受相當於兩個月實付租金之保證金11,600元( 計算式:每月實付租金5,800元×2個月=11,600元),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806元 部分,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49,206元(計算式:60,8 06元-11,600元=49,206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49,2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12,22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即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 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 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23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得請求按月依約定租金之1.3倍計算使用費12,220 元(計算式:9,400元x1.3=12,2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49,206元及違約金10,201元, 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4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7月1日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0% 187 19 1日租金:5,800÷31≒187 違約金:187×0.1≒19 每月約定租金9,400元,租金補助3,600元,實付租金每月5,800元。 113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2% 5,800 696 5,800×0.12=696 113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4% 5,800 812 5,800×0.14=812 113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6% 5,800 928 5,800×0.16=92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0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0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合計 52,387 9,415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5日 逾期未滿4個月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8% 2,806 225 租金:5,800÷31×15≒2,806 違約金:2,806×0.08≒225 每月約定租金9,400元,租金補助3,600元,實付租金每月5,800元。 113年7月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0% 5,800 580 5,800×0.1=580 113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2% 5,800 696 5,800×0.12=696 113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4% 5,800 812 5,800×0.14=812 113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16% 5,800 928 5,800×0.16=92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2年10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2年10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2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111年11月 逾期10個月以上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 20% 5,800 1,160 5,800×0.2=1,160 合計 60,806 10,201

2024-12-16

STEV-113-店簡-1131-202412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王志明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志明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 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 王志明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王志明之繼承人為何 人,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 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9

TPEV-113-北補-2856-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代 理 人 劉啟貞 相 對 人 吳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6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 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10 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3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第45頁),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9,3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31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349-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代 理 人 劉啟貞 相 對 人 吳佩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珈、游智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佩珈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26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佩珈負擔。 二、查相對人吳佩珈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8,2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上開判決係命相對人吳佩珈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 聲請游智宇一併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聲-125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4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陳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五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所有並委託原告管 理,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社會住宅(下稱系 爭房屋,房屋編號:12),並簽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經原告 查證被告積欠租金及違約金,遂以112年12月8日臺北住都住 服字第1120005175號函、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 30000293號函催告被告繳清房租及違約金,惟被告未於期限 內繳清租金及違約金,原告續以113年2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 字第1130000691號函通知被告如未於文到7日內繳清,將於1 13年3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清上開租 金及違約金,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為此,爰 起訴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 ,127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 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 爭租約、112年12月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5175號函、 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93號函、112年11 月17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48604號函、113年2月15日 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691號函、附表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給付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合    計       13,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4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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