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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 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 ,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 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 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 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 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 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 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 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 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 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 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 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 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 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 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 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 、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 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 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 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 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 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 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 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 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 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 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 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 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 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 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 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2025-03-19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

他調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驛翔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紀明志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處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付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原告固與被告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體傷及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兩造同意放棄對他方 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約定)」等調解內容,惟原告嗣 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其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是原告作成系爭調解時顯對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有所誤認, 且原告未收到車禍鑑定報告書,而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 ,亦未再開庭令原告表示意見,倘原告知悉肇事原因之鑑定 結果,即不會與被告為系爭約定,故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調解書中之系爭約定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7日就系爭車禍事件,經臺北市○○區○○○○○○00 0○○○○○000號(併112年刑調字第456號)調解成立,調解書 內容略以:「一、聲請人賴建明應給付10萬元整予對造人黃 驛翔,做為本件對造人黃驛翔體傷及自有車號000-000機車 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六 、聲請人賴建明及對造人黃驛翔就本件均同意互相放棄對他 方之其餘民事請求。」,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士院鳴民致112核2620字第1120315701 號函核定在案,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北 市○○區○○○○○○○○○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3頁)。  ㈡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10 頁),顯已逾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縱以原告所主張其收 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本件撤銷事由,惟經本院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案卷,原告係1 13年2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於 該日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事由,原告迄至113年7月9日 始提出本訴,仍已罹於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他調訴-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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