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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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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