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熊錫芳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12 年2 月10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
萬9,28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為5,950 元、8,925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 萬4,875 元(計算式:5,950+8,925=14,875),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SLDV-114-司他-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