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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潘○○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潘○○之 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 其精神及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後,認相對 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乃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潘○○、母親潘○○、胞姊華 ○○均已死亡,胞姊江○○及胞妹江○○已出養,尚生存之最近親 屬為胞姊劉○○○、胞妹簡○○、胞妹潘○○、胞弟即抗告人,惟 劉○○○、簡○○、潘○○經原審法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僅抗 告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抗告人擔任本件監護人 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 督導羅守任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 守任已於113年10月20日自其社會工作督導之職位離職,而 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復無其他適當親屬 得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係 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主管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目前亦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協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安養照護事宜,請求鈞院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已非 無據。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意見,據覆略稱 :「經訪查潘君單身無子女,父母與三姊均逝,尚存最近親 屬有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三妹、潘君么弟(即抗告人 )。潘君因診斷有思覺思調症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本局 依老人福利法42條安置於機構,潘君么弟為提升潘君照顧品 質,擬於聲請宣告後再聲請處分動產支應潘君照顧費用,故 由潘君么弟聲請監護宣告。然因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 三妹對本案均無表示意見,未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選,方期本局為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本局考量潘君最近親屬:潘君長姊、潘君 大妹、潘君三妹皆未願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潘 君機構照護狀況亦無聞問,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 選,基於確保潘君於機構受照顧品質與順遂潘君爾後監護事 務,本局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貴院審酌由本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可行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1月3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2117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並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所屬機構,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 、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 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 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且該局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所屬 機構,對於相對人家庭成員及財產狀況應有所悉,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甚明。是原審法院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羅守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見,然其未及審酌羅守任已離職之情 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審酌上情,選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聲抗-76-202502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 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 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 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4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0285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83至8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5年間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嗣於103 年間因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10年間起,亦 多次因精神症狀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及安置在長照中心,且 其於113年1月2日本件鑑定時,已無法正確辨識時間、地點 ,短期及長期記憶均顯著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均 完全缺損(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21、85至86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潘○旗、母親潘○密、胞姊華○雲均已死亡(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73至75、57頁),胞姊江○蓮 及胞妹江○美已出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65至67 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胞姊劉潘○嬌、胞妹簡潘○、胞妹 潘○梅、胞弟即聲請人,惟劉潘○嬌、簡○草、潘○梅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 1號卷第49至51、69至75頁),僅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指定有意願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第59至61頁) 。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3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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