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
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
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
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4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0285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83至8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5年間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嗣於103
年間因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10年間起,亦
多次因精神症狀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及安置在長照中心,且
其於113年1月2日本件鑑定時,已無法正確辨識時間、地點
,短期及長期記憶均顯著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均
完全缺損(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21、85至86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潘○旗、母親潘○密、胞姊華○雲均已死亡(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73至75、57頁),胞姊江○蓮
及胞妹江○美已出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65至67
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胞姊劉潘○嬌、胞妹簡潘○、胞妹
潘○梅、胞弟即聲請人,惟劉潘○嬌、簡○草、潘○梅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
1號卷第49至51、69至75頁),僅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指定有意願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第59至61頁)
。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監宣-36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