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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消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彬誠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8,8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 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 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 就原告傷勢及相關之支出等項目,均為爭執,案情確為繁雜 ,原告既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經 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彬誠係擔任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客車之 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 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 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尚未 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後有就診之需求,並因前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請全日看護 ,並因肌力下降、走路無力,因而購買柺杖支撐行走。而原告 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薪資 為72,800元,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 ,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 損失,共計10,569,400元。被告李彬誠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李彬誠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被告李彬誠未盡妥適 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9,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9,400元。 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9,4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彬誠確實因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交通費 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請求給付將 來醫療費用,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有長期就診及 復健等字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上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無舉證其仍 工作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工作 上之損失。 ㈣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舉證如期依規定為員工訓 練,故不應要求給付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彬誠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 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之事實。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雇用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 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221至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李彬誠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 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彬誠因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編號3交通費用1,8 00元及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損失 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 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看診需求之證明,僅泛稱其 腦震盪有後遺症尚待繼續診療云云。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 5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原告所受腦震盪後 遺症之症狀及是否需要休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 月4日函覆略以:「...腦震盪後遺症與同年5月26日跌傷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12年6月及7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7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腦震盪亦應已康復,並無腦 震盪後遺症等節,非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已提 出之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1,273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62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有腦震盪後遺症,常覺得頭暈 、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 有需人照料、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嗣後自行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無看護之需求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8,736,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72,800元,因腦震盪而 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 上,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勝久公司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401報表, 顯示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113年度營收 為高,然其所顯示者,乃為勝久公司之營收狀況,且為賦稅所 需,並非原告個人之薪資情形,且公司之營收,所受影響之原 因眾多,原告亦稱公司並非僅原告1人,尚有家人、員工共同 經營,無從僅以原告係勝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於112 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適有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112及113年度營收為高情形,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更 何況,依原告之財產資料,其112年間自公司取得薪資收入為2 0萬元,卻主張受有超過整年度收入甚多之工作損失,甚有可 疑。是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李彬誠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 確實等待原告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 ,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 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其所受系爭傷勢,客觀上應尚非嚴重 ,斟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多不若年輕人,故相較仍有較 高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 及財產皆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擦、挫皮 肉外傷及腦震盪,其亦因此系爭事故所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 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 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 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 00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16,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 ,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李彬誠請求之金額計為29,073元。(計算 式:1,273+1,800+10,000+16,000=29,073)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李彬誠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應就其善 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李彬誠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則身為 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彬誠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569,400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固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 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 於經營企業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 無可認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致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情事,又 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彬誠上開過失行為,並非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本身之過失致亦屬消費者身分之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業 已抗辯其已定期向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課程簽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111年僅有案例宣講及法令宣告, 二者並未就如何防止摔傷、夾傷乘客之具體作為,且該2次舉 辦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甚遠,並無教育或預防作用,而被告 所提之112年講習,並未見講習之內容,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或 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准為給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 應連帶負責,且承前所述,難認其具有惡性經營行為,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過失所致,本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 該等事故仍屬個案情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已依法負連帶賠 償之責,以填補原告本件損失,被告李彬誠並當庭數度表示歉 意、反醒之意,既未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無可認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就本件尚有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告 既未就此再為說明,故認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73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0,000元 本院卷第73至101頁 被告不爭執1,273元部分 准予:1,273元 2 看護費用 621,6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准予:0元 未能舉證 3 交通費用 1,800元 附民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80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10,0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00元 5 工作損失 8,736,000元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31至271頁 准予:0元 6 慰撫金 1,000,000元 准予:16,000元 7 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569,400元 准予:0元 總計金額:21,138,800元 以上准予: 29,073元

2025-03-31

TPEV-113-北消-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碧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車道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騎乘 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余長恩,因閃避不及滑倒而受有 如附件所載傷勢,惟被告未留待在交通事故現場並對告訴人 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 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6,000元等情 ,有和解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1、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 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 於和解書中雖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但因被告本案所犯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 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清賠償金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碧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梅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4號前停等紅燈後起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適余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第1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滑倒,余長恩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膝、右腳踝與右足多處挫傷、右胸與右髖鈍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碧 梅知有余長恩騎乘機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 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余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長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爰審酌被告李碧梅 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確認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始自行離去 乙情,業據告訴人余長恩自陳在卷,且告訴人當時尚能自行 報警,足認告訴人受傷尚非嚴重,並無生命、身體不可容許 之危險,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又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當庭撤回告訴,堪信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酌予減輕刑期,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49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0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因與女友酒後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簡立群、郭于瑄獲報後到場 處理。邱偉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簡立群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立群辱罵「幹你娘他媽」 等語,復以身體衝撞簡立群之胸部,並徒手拉扯簡立群之手 臂,致其受有胸部疼痛、左前臂腹側4×7cm擦傷等傷害,邱 偉傑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簡立群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簡 立群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簡立群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簡立群、郭于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證 影本、臺北市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4張及譯文1 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 張。  ㈣被告邱偉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 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被 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10-20250331-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更正為「應注意其他併行車 輛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交易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併行車輛又 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 存在賠償金額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協助支出部分看護費 用、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並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補 償金,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水果 禮盒收據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職,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寶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逸萱左側 ,見狀閃避不及,蔡逸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王寶國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寶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併脫臼及右腳內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蔡逸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王寶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4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交簡-12-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瑜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 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張錦生(所涉本案洗 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錦生(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就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有罪;就附表編號7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5萬1040元至柯乃瑜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5萬1,040元至柯 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張錦生 即轉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乃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3月20日合金圓山字第11 4000083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 0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柯乃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所稱於「偵查 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第116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證據 證明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渠等 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已與附表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見附表「和解情 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持有 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好處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並提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另案被告張錦生轉匯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陳建宏 111年8月6日 21時20分40秒 /9,120元 111年8月6日 21時37分52秒 /9,015元 未和解 2 陳柏翔 111年7月25日 /08時50分18秒 3,600元 111年7月25日 /08時58分09秒 3,505元 未和解 3 劉源於 111年8月1日 20時02分23秒 /7,060元 111年8月1日 20時12分06秒 /7,015元 未和解 4 黃泓翔 111年8月7日 09時25分03秒 /8,200元 111年8月7日 09時43分30秒 /8,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泓翔新臺幣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77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 5 鄧宇智 111年8月4日 00時53分40秒 /7,600元 111年8月4日 ①06時57分02秒 /6,015元 ②07時38分35秒 /提領1,605元 未和解 6 黃哲倫 111年7月28日 13時01分35秒 /6,260元 111年7月28日 13時26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7 呂宗澤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1分26秒  /5,200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49分23秒  /4,000元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9分58秒  /9,015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59分08秒  /4,015元 未和解 共計5萬1,0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柯乃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瑜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者,多與犯罪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錦生(所涉本案 洗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嗣張錦生取得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網 路刊登販售不實公仔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建宏等7人 閱覽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經由網路向張錦生允以購買 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 )5萬1040元至柯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遲未能收到商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陳建宏、陳柏翔、劉源、黃泓翔、鄧宇智、黃哲倫、 呂宗澤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錦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錦生坦承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資訊,並以被告柯乃瑜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之款項,且系由被告協助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張錦生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912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柏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3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源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源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0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泓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8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鄧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鄧宇智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哲倫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哲倫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62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2次共計9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柯乃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1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於網路刊登不實銷售公仔訊息 2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同上 3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同上 4 黃泓翔於1118月7日匯款8200元 同上 5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 同上 6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同上 7 呂宗澤於111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匯款5200元、4000元 同上 匯款合計5萬1040元

2025-03-27

TPDM-114-審簡-524-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進 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陳偉庭受傷,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被告的態度很重要,第一 次開庭的時候被告說要和解,但當天晚上11點的時候被告用 語音留言說如果我跟他求償就要死給我看,說他有精神病史 ,我知道被告有難處,但被告的態度讓我很不舒服也很害怕 ,但我也不希望被告因此獲得重刑,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6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9號   被   告 許進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松隆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松隆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及許進來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適有陳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信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偉庭見狀立即緊急 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自摔倒地,並繼續向南滑行,其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已呈停等狀態之許進來機車前輪右側發 生碰撞,陳偉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有雙側肩頸 韌帶拉傷及筋膜炎、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許進來於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偉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進來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我在中間等,對方從對面衝過來,車子跟人滑行到我機車前;我有談調解的意願,因為我知道對方做外送很辛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庭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共6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80-202503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曾錦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張明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錦宏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 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明義、 曾錦宏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3號   被   告 張明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義、曾錦宏2人為舊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2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 明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及手持高爾夫球桿揮擊之方式毆打曾錦宏,毆打期 間並出言辱罵曾錦宏:「幹你娘」等語,致曾錦宏因此受有 左側小指挫傷併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錦 宏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回擊、毆打張明義,造成張明義因而受有右臉擦傷0.2* 0.1公分、口腔擦傷0.5*0.5公分、0.2*0.2公分、臉血腫2*2 公分、牙齒斷裂(牙位11、31)、右肘擦傷2*0.5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義、曾錦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張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錦宏,及遭被告曾錦宏毆打等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明義,及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證明員警當場扣押被告張明義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之事實。 4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光碟1片 (1)證明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2)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3)被告張明義、曾錦宏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之事實。 5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錦宏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張明義遭被告曾錦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曾錦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明義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明義、曾錦宏均涉犯恐嚇罪嫌; 被告張明義另涉犯毀損罪嫌乙節。就恐嚇部分,被告張明義 、曾錦宏固均指述對方以言詞對其恐嚇,惟雙方於上揭時、 地相互扭打,縱認被告2人均有以言詞恫嚇對方,惟雙方互 相扭打,未見任何恐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就毀損部分,被告曾錦宏固提出其眼鏡毀損之照片1紙 ,惟被告曾錦宏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張明義先徒手毆打伊臉 部,把伊眼鏡打壞了,然後用高爾夫球桿打伊等語,然經勘 驗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並未攝得被告張明義毆打被告曾 錦宏臉部致其眼鏡毀損之過程,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就被告張明義毀損行為過程,除被告曾錦宏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難僅以被告曾錦宏之指述,遽 認被告曾錦宏眼鏡損壞係被告張明義所為,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易-125-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9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樹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樹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持木棍先後毆打告訴人劉國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因與告 訴人未有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木棍係被告所有,且因該 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樹木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工地,因細故與劉國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以木棍用力敲擊劉國成之頭部、背部各一下,致劉國成受 有頭枕部血腫2*2公分(合併腦震盪)、右肩紅腫5*5公分、 左前臂背側擦傷4*0.3公分、瘀傷3*3公分、左肘紅腫4*2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樹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從告訴人背後用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背部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於攻擊當時另有表示「要打死你」乙語,惟被告否 認有此行為,且縱使被告有上開言論,然此部分屬危險犯性 質之恐嚇罪嫌應為實害犯之傷害罪嫌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297-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武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武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鄭建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警詢時所述,該安全帽應係利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楊武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赫與鄭建駿為同事關係,楊武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與鄭建駿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鄭建駿,致鄭 建駿受有左膝2.5x2.5公分瘀傷、軟組織疾患之傷害。嗣鄭 建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語爭執,其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3 證人闕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嗣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其,告訴人稱欲提告。 4 案發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害。 6 現場照片即告訴人眼鏡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7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欲聯繫告訴人商談,並自承有動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你真的會被我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 ,因環境聲音及雙方距離錄影設備遠近之問題,並未明確聽 聞雙方所有爭吵過程,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 ,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 嚇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而推認被告有何上 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被告之恐嚇行為為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6-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王瑄鋒 李家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王瑄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應更正及補充:「…,共同接續 以噴灑辣椒水、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攻擊詹哲智,致詹哲智 受有胸壁挫傷腰部挫傷、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 骨基部骨裂、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肩挫傷;擦傷:左手腕 腹側5×0.1cm;撕裂傷:左前側小腿:1×1cm;右前側小腿: 1.5×cm;瘀傷:左上臂背側:10×10cm;5×3cm;瘀傷:左手 :4×4cm;3×3cm;2×2m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豪、王瑄鋒、李家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先後毆打告訴人詹哲智之行為 ,其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哲豪、王瑄鋒、 李家德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棍棒2支及辣椒水1瓶,乃係被告吳哲豪所有,且為供 其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吳哲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吳哲豪          王瑄鋒          李家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李家德及王瑄鋒等人因與詹哲智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共同以噴灑辣椒水 、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攻擊詹哲智,致詹哲智受有胸壁挫傷 、腰部挫傷、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裂 、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肩挫傷、左手腕擦傷、左前側小腿 撕裂傷、右前側小腿撕裂傷、左上臂背側瘀傷、左前臂背側 瘀傷及左手多處瘀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棍棒2 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哲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哲豪、李家德及王瑄鋒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哲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棍棒2支及辣椒水1瓶。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 序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係行車糾紛而引起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 ,是被告3人係臨時起意而為上開行為,亦非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 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誠有疑義,自 難僅憑告訴人遭被告3人毆打而逕認渠等均涉有妨害秩序犯 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SLEM-114-士簡-33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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