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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秀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534965號函檢送之案號112510087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戶籍登記為男性,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檢具107年4 月9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書(診斷欄記載:性 別認同障礙)及111年5月2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性別不安)等 影本,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嗣被告依內政部97 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下稱內政部97 年11月3日令釋)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經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 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 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 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 件,乃以112年6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5706號函(下稱 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以112年11月1日案號:112510087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 乃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1837號函(下稱原 處分)請原告仍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具原生 理性別之性器官摘除手術完成診斷書申請變更性別登記,實 質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0日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被告以前 處分否准,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處分,該訴願 決定且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原告,俟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作 成原處分再次否准,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等情,有原告申請函(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前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訴願決定 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卷內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以原處分 作為程序標的,即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規定起訴要件之疑義;如以前處分作為程序標的, 則從訴願決定送達日期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本院 收文日為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顯逾起訴之法定期間。 四、原告援引裁判先例(包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6號 、109年度上字第152號、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第1490號 、110年度上字第680號、111年度上字第613號、111年度抗 字第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112年度 訴字第40號),及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下稱1 1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決議見解,主張就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業經提起訴願且未獲救濟,自已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然:  ㈠前揭裁判先例,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112年度訴 字第40號外,其餘各案(包含上開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之設題)之訟爭事實均係各該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不 問係第幾次訴願)後未獲救濟,不待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 逕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第2次作成否准處分 後,未經訴願即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基礎事實已有出入。  ㈡審諸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開肯認當事人得於訴願機關僅命原處 分機關自為准駁處分之案件類型,反覆闡明「參照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 之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 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 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 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之旨,可知當事人 所以得不待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逕行起訴,乃因「訴願人 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之故,本件原 告爭執之原處分既然未經訴願程序,應無比附援引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見解之基礎。  ㈢再按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置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給予 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 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 增進。原告反覆強調其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經被告前處分 否准後即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如要求原告對原處分再次訴願 ,將使本件申請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間,不符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情,固非無據。惟原告 就其申請,在(第1次)課予義務訴願未獲救濟後,本得直 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既選擇等候被告重為處分而非逕行起 訴,俟被告(第2次)作成之原處分仍不利於原告時,乃略 過法定之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起訴,應有未洽。  ㈣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上訴後為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 其個案事實雖均涉原處分機關經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命重為處 分,各該案原告且於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未待訴願即提 起行政訴訟。然前述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之情形係原處分機 關於(第1次)訴願決定發回後,作成原處分再次否准該案 原告之申請,該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又於訴訟繫屬中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且(第2次)決定撤銷原處分, 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論述「然第1次及 第2次訴願決定均僅命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下同)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滿足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下同 )之訴願請求,此際已可認上訴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對 被上訴人損害其權利之不作為,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等情(該判決四、 ㈡),似仍將該案歸類於「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之類型; 而112年度訴字第40號則係原處分機關經訴願決定後,未於 訴願決定所命期間內另為處分,該案原告函催,原處分機關 則回函否准,該案原告認為原處分機關之回函僅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其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認為原處分機關之 上開回函屬一行政處分,判決中仍係以經訴願決定撤銷之第 1次否准處分作為該案之原處分,理由中亦敘明「……原告未 聲明撤銷該函(即上述回函),爰不另於主文諭知」,則於 該案中,原處分機關之第2次否准處分,似非程序標的。基 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兩個案例,於 本件仍無從參照援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 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3-訴-397-202501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某處路邊,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施用,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㈡ 、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 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 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559號裁定於92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92年1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合法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 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卻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可見被告戒癮治療難有成功之望,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 戒療處遇。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意間在家中發現未完全丟棄之用 具與殘留安非他命,一時鑄下大錯,並非故意購買。㈡、被 告居住在石碇山區,必須接送配偶上下班及載送母親就醫, 原裁定結果對被告之配偶與母親衝擊過大。再者,被告努力 覓得工作,一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來恐難以返回職 場;且被告在教會固定服事,對於個人生命有提升與支持, 一旦因觀察、勒戒而中斷,對被告將帶來重大打擊。㈢、法 律不外乎人情,希望再有戒癮治療機會,法院更可將緩起訴 期間延長。綜上所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 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 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 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112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年 (112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分別於113年3月21 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完成期程屆滿驗尿,其中1 13年3月28日與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毒品緩起訴戒 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藥毒物檢驗 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21號卷,第89頁;113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3頁),抗告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8號駁回再議確定。 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 命令,足見其戒癮治療難有成效,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依法續為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 期距其本次施用毒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 請,不存在裁量濫用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實無違誤之處 。 五、抗告人既然擔憂個人、家庭與工作俱將因觀察、勒戒之機構 內處遇而受影響,本應珍惜戒癮治療機會,並嚴守緩起訴處 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斷難因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抵 抗毒品誘惑而逕自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反指 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存有違法或失當之處,抗告人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深夜單獨約女性飲酒、於通訊軟體與多名女性傳送不堪入目之淫穢話語及自身性器官圖片,並縱容第三者以不堪言語挑釁原告,且於原告發現其與第三人周千淯單獨共處臥室後,徒手推打原告成傷,復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並曾傳送留存之原告私密照片威脅原告,致原告懼怕私密照片遭被告散布而日日生活在恐慌中,更曾在公開之社群軟體中發文並留言「聽說妳很愛背著人偷客兄」等侮辱言語,致原告因此罹患嚴重焦慮症及失眠等病症,並曾緊急掛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尊嚴之行為,客觀上已難為常人所能忍受,已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足使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入出境及前案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經核確足以破壞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婚-336-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編號2證據名稱第6行「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未婚,需給予家用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後坦認犯行,並表明有積極參與戒癮治療(參見被告所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足見其確有悔 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黃亮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2-26

PCDM-113-審易-36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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