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黃志榮 住○○市○○區○○街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7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6,95 4元、(2 )新臺幣126,694 元、(3 )新臺幣4,723
元,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1 )2.99%、(2 )13.50 %、(3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NHEV-114-湖簡-26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