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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廷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405-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倍寬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倍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倍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執行清算程序。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 壽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15,989元。本院斟 酌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 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共計 15,989元變價完畢,並由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 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18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償還債務 之能力。(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75頁)  ㈢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7-374頁)  ㈣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3年3月29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原任職於復煜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3年5月 29日遭資遣,因中年找工作不易,故於113年8月13日始至誠 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現每月薪資約3萬7,978 元。經查,審酌聲請人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所述堪認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113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應領薪資最高為每月39,426元, 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9,426元計算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收 入。另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4,563元(含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 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39,426元-44,563元=-5,1 37元】。  ⒊依上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 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足額清償,然聲請 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前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債務總額為149萬4,7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8年11月7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後並未 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 更生卷第38-5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2年11月9日毀諾, 因當時平均月薪為2萬5,25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非金融 機構債務,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3,000元云 云(更生卷第64頁)。參酌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 構,而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比例占全部債務總額比例過 高,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 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於 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 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3年7月1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80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25元、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057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9,88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2,503元、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5,037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87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1 0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380 元(有擔保債權),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恩沛股份 有限公司、優良動產融資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總額約各為56萬660元、2 萬695元、3萬元、3,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111萬3,162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32萬2,3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兩部,另聲請 人稱郵局、玉山、第一、中信、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皆不 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7萬7,192元和32萬7,294 元(調解卷第29-31頁)。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4月至6月於 藝群桃園診所工作,收入共計為7萬9,155元,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總收入約為59萬5,04 5元【計算式:377,192元*6/12+327,294元+79,155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稱於113年11月19 日起於桃園醫院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670元,故本院暫以每 月收入3萬6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共計2萬1,800元(包含每月 個人生活費1萬3,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等家裡支 出800元),高出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 ,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 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0,548 元(計算式:30,670元-20,122元=10,548元),聲請人目前 29歲(85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6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8.8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亦有有擔保債務須償還,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10-2025033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彥晴即涂逸峰即涂豐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張簡旭文、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隆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藍獲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住屏東縣○○鎮○○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秀慧、李秋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9月25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3-司執消債清-57-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55027號、第589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躍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隨意交付電信門號資 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該帳號隱身其後向詐欺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祐」之人 (下稱「李冠祐」)欲使用他人電信門號,而於同年月28日 ,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遠傳0968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0903 門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並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 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格,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李冠祐」,容任「李冠 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提供 信用卡資料而遭詐欺集團盜刷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耀和於偵查中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下稱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 面、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 3偵緝6109卷》第23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志、潘淑伶於警詢時、林香君、周金銘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林奕志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9210卷》第3 至6頁;林香君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519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6至7頁、第4 8頁;潘淑伶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 207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55207卷》第6至7頁;周金 銘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9號偵 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3 頁)。 (三)證人林奕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元大商業銀行持卡 人爭議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竹檢113 偵緝1280卷第7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竹檢11 3偵緝1280卷第21至25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36至39頁)。 (四)證人林香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遠傳申登人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7至8頁、 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44至 46頁)。 (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消費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全聯泰山全興店監視器截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全聯簽單回覆明細表、簡訊截圖、證人潘 淑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3偵55207 卷第9至17頁)。 (六)證人周金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見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 35至37頁、第39至45頁)。 (七)被告所申辦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 詢(見113偵緝6109卷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 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附表㈠所示詐欺集團以詐術取 得告訴人林奕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並假冒林奕志之 身分用以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附表㈠所示網銀帳號 內,因而取得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後,向特 約商店詐購取得如附表㈢所示價值之商品,因屬明確之財 物,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 表所示之3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㈡至㈣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㈢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 大哥大0966門號等3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㈡至㈣2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提供本 案所示之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 等3門號SIM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3門號SIM卡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審酌門號SIM卡可重複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13偵緝6109卷第24頁);於113年11月19日竹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代辦的人跟我說門號卡交付他之後,1個月後會給我1千元,但1個月後我都沒拿到云云(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㈠ 林奕志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9時4分許,假冒監理所之名義,以不詳門號(來電顯示為+00 0000000000號)發出簡訊,向林奕志誆稱:「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將過線上處理期限,請於11/09之前盡快處理 https://mvdiswt.pro」云云,致林奕志陷於錯誤,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4518-****-****-1577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嗣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遠傳0968門號搭配某通訊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0號),連接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之基地臺,收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發出之簡訊後,憑該簡訊向網銀公司申辦暱稱「聽喔迺虧」之帳號(下稱上開網銀帳號)後,透過上開網銀帳號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下稱上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奕志委託元大銀行支付樂點公司費用之電磁紀錄,並向樂點公司行使之,使樂點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點數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上開網銀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利益。 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㈡ 林香君 陳冠宇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假名「陳信鴻」致電林香君,佯稱若支付代辦費可代為處理林香君的法會契約等語,致林香君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代辦費款項。 112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前 6萬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 ㈢ 潘淑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5時34分許收到疑似中華電信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致潘淑伶陷於錯誤,將國泰世華銀行5521-****-****-0807(詳卷)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網站,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至全聯泰山全興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281元之商品,使全聯公司將上開商品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取得9,281元之利益。 112年11月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聯泰山全興店) 9,281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207號 ㈣ 周金銘 陳冠宇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假名「陳信鴻」致電周金銘,佯稱可為周金銘銷售生基位,但需處理費等語,致周金銘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1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8,000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8918號

2025-03-31

SCDM-113-竹簡-1414-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邱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6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羅町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00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8002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402-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20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209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3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晏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45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455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2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0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濟東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 0元作為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此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9號   被   告 許志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9月1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包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 個門號之SIM卡5張,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 售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志 嘉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以本案 門號撥打羅濟東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向羅濟東佯稱: 下載凱友投資app,並邀約儲值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羅濟 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蕭雅文」,再 由「蕭雅文」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羅濟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含本案門號之5個門號及SIM卡,以1,500元代價,提供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含本案門號等之報酬1,500元,並已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詐騙,因而交付2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遠傳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 證明: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進而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報酬1, 5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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