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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廖鋕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78-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9號 聲 請 人 鄭志鴻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池俊龍即如龍企業社、池俊龍即如俊企 業社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具狀載明本件相對人各為何人。(如龍企業社、如俊企業 社應分別陳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30

TCDV-113-司票-971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宇秝湘 被 告 游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北屯區某處路口,將其所申辦之高 雄銀行(銀行代碼016)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友人陳紀翔使用, 嗣遭陳紀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人士使用,而容任該不詳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用。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轉帳日期、金 額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該不詳詐騙人士再於附表「轉帳 日期、金額二」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認諾本件訴訟標的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74、54344號起訴書、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62 5號卷第7至11頁;113年度金字第273號卷第13至2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金字第273號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轉帳日期、金額一 第一層帳戶 轉帳日期、金額二 第二層帳戶 1 於111年11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委由其代為投資股票等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0元 鈺瑛美容商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轉帳1,000,000元。 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273-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詹皓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顏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顏豐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詹皓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顏豐玲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筱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豐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皓閔為相對人顏豐玲之子,相對人 因創傷性腦傷、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陳筱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陳筱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口名簿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筱榆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陳筱榆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1195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豐 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筱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30

TCDV-113-監宣-775-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余泰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璞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鈞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民國114年11月1日存 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 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各新 臺幣2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114年11月1日存在。㈡被告應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原告之聲明迭有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9日 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頁)。前揭變更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健身教練,基本月薪 為2萬8,2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委由教練部經理陳偉立口 頭通知原告做到當日,然原告未收到書面通知,該終止勞動 契約係屬不合法,原告仍繼續工作至被告收回原告工作制服 及登入公司電腦權限,同年11月1日(該日係最後工作日)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給原 告離職證明,並通知於同年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而遭拒絕, 被告則於112年12月7日表示原告有未達業績標準、不服從指 揮等不能勝任之事由,以此解雇原告,惟被告未輔導原告改 善,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且兩造未約定業績標準 ,僅約定執行堂數,原告經協調後亦有協助業務支援,故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無理由。另被告不得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終止事由,該事由亦罹於除斥期間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2日以後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9日預告於 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萬4,271元,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受領前開薪資,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約定原 告應達到被告所設定之業績標準,並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 務支援,惟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即連續3個月未達兩造合意 之業績標準,經約談後未有改善,且無改善意願,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又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 低落,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不滿情緒高漲,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使用情緒化字句,造成同仁壓力,顯然有 「能為而不為」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亦屬不能 勝任工作,同時造成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 受到威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上述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 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 30元、特休未休工資7,665元。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被告所設定 之業績標準,原告是否有達業基標準之義務?原告有無自行 提出業績標準經兩造合意?此業基標準未達得否評價為「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⑵被告於訴訟中方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 由,是否可採?有無罹於除斥期間30日? ⒉承⒈如僱用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8,2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 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工資為2 萬8,2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 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30元、特休未 休工資7,66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5 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 ,逕予採認。  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 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認定已如前述,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應可認被告原本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僅 有上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涉之事實。至被告於訴訟上變 更改稱:因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 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並造成 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受到威脅,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而改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將原先列於解僱通 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有違誠信原則 ,應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行提出業績標準,兩造因而合意設立112年 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查,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 錄上載:「8月6日…Erik(即原告)/81/15W」、「9月3日…E rik(即原告)/81/15W」、「10月2日…Erik(即原告)/61/ 10W」等文,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 、117至120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有設立業績標 準,被告有告知原告業績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 人陳偉立到庭證稱:Erik就是原告,回復內容是Erik,81是 堂數目標,15萬是業績目標。這是原告自己報的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均屬一致,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設立1 12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 準判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然查,被告非無於112年10月19日即預告通知原告 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情,此部分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而此一通知,依原告主張 甚至是告知於同年10月19日起原告即可以不用再來上班(全 面准假),證人陳偉立亦到庭證證稱: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 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事,有給予謀職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此一情形顯然會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情緒及工作態 度,甚至原告於不明白自身權益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請假去找下一份工作,亦無不可。且被告係在112 年10月19日即通知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理由竟是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 ,根本就是預知原告10月無法達成業績標準,完全否定原告 同年月19日至31日努力趲趕進度達成業績目標的可能。則於 此一情況下,被告仍以原告112年10月份業績未達標準,連 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之判斷基準,稱原告對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實難憑採。  ⒋基上,兩造間雖有因原告自行提出之業績標準而合意設立112 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惟原告112年10月未達標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所謂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 準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解顧原告。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 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所謂「確不能勝任 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 時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顯然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  ⒊然查,對此原告主張其於LINE群組雖有質疑被告管理階層, 然最後均有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願意支 援,態度上比較抗拒,在群組上會有比較不理性的言論,後 來實際上原告有去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一致 ,是原告「能為也為了」、「可以做也做了」,除無法證明 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反證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 經調整即可以勝任,被告解雇原告非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情形。  ⒋且查,證人陳偉立到庭證證稱:被告法代於知悉原告業績狀 況較差時,有請原告到別的業務支援,這個過程發生溝通上 困擾,被告法代知悉此事後就有解約的意思。被告法代告訴 伊解約原告後,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 事,有給予謀職假。伊有告知原告解雇事由是不配合的部分 ,當時有先說到因為原告業績不好須要配合其他業務,但配 合上有困難,所以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明 白證稱實際上的解僱理由就是挑戰了法代的指揮監督權威。 簡言之,原告是因為在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89、90頁)中 質疑了法代指示的業務支援任務,並非實際無未為業務支援 。是被告抗辯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顯非事實,原告至多應僅是確認工作內容時態度不佳,經確 認後,均有提供勞務,是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原以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 標準、「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事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法亦屬不合,是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認仍存 在。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合計5萬4,271元,而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然收錢跟同意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實屬二事,收錢之理由亦屬諸多,特別 是勞工於不了解自身權益時收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實不能 以此即推論勞工同意終止之事由,原告此部分所辯過於跳躍 ,顯無可採。  ㈥另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 期間,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 工資為2萬8,200元,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年11月2日 起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月薪是於次月6日發放,兩 造亦未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僱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 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資),即屬有據 。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之工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 告發放工資之日係每月6日,則原告主張上揭按月給付之薪 資應加計自給付日之次日即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 個月薪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30

TCDV-113-勞訴-62-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富嶼 輔 助 人 賴純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2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晧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晧謙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 日止累計19,243元正未給付,其中18,863元為消費款;380 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863元 陳晧謙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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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玟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玟潔於民國112年0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4日起至民國117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3日止累計123,442元正未給付,其中112,340元為本 金;10,30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賴玟潔於民國112年0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3日止累計60,158元正未給付,其中54,978元為本金 ;5,08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賴玟潔於民國112年04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3日止累計152,699元正未給付,其中138,141元為本 金;13,265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2340元 賴玟潔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4978元 賴玟潔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38141元 賴玟潔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4%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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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秋菊 住○○市○里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相 對 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0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 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119建號建物、向學段280-24、285-15、285-5 、286-1、291、360-1、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9 號案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就系 爭不動產登記之第2順位抵押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11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不停止該 件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94年度執十字第3749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所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為總金額240萬元之範 圍,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抵押權人僅得於最高限額240 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據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 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最高限額債權24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 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72萬元(計算 式:240萬元×5%×6年=72萬元),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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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98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LAMUG NESTOR JOSE即內斯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7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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