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相 對 人 余秋雄
余東鑫
呂玉安
陳勝勇
陳麗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保存之
抗告人84年12月31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抗告人之
資產負債表並無虛偽記載。
㈡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各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
金額,並非抗告人憑空捏造。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尚有
「其他短期借款」欄,抗告人向股東借貸,可記載於「其他
短期借款」欄;又資產負債表內所謂「股東往來」,尚有依
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另所謂「業主(股東
)往來」,亦不限於向股東借貸一端;記載於「其他短期借
款」欄或「業主(股東)往來」欄,應係表達方式而已。又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附「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名簿影本」(下稱系爭名簿),乃第三人即抗告人之
原股東易哲生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後,其繼承人為申報遺產
稅向抗告人索取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名稱誤植為
股東名簿,並非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製作之股東名簿;系爭
名簿內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依申報遺產稅實務計算股
東權益份額而編制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供易哲生
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用,不應作為其他用途。另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於抗告人在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抗告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事項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時,
業已說明向股東借貸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下稱系
爭借貸),相對人余東鑫亦為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並同
意系爭議案,足證抗告人確曾向股東借貸。相對人以其等未
借貸金錢予抗告人,即謂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關於股東往
來之記載為虛偽、系爭名簿記載不實,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
,顯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監事責任之效
力。
㈣從而,原裁定尚有可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麗莉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9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
股東往來,與11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無關;再抗告
人胡亂敘述會計用語,乃意圖混淆法院;又相對人余東鑫於
系爭董事會,乃同意系爭議案,而非認同系爭借貸;另股東
往來與股東權益份額本屬二事,抗告人係模糊法院之視聽;
再抗告人84年、98年之資產負債表雖均載有股東往來,惟上
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是否真正,尚有爭議;又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擔任董事長10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
往來金額變化巨大,為何有此變化,抗告人不願說明,即為
查帳之理由;另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所稱「尚有會計實務應認
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所指為何?與本件聲請有何關連?
再抗告人於股東會開會時,提出之報表並不完整,股東完全
無從瞭解抗告人之帳目如何,如不許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檢
查帳冊,股東權益何在?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
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
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為抗告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為抗告人於原審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自形式上審查
,堪認相對人均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
事務;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2
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
東往來金額,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
漏稅捐之嫌,有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
理公司事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否認,抗告人於原審抗辯
:抗告人有召開股東常會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
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
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按:抗告人就股東常會作成會
議紀錄之名稱,與一般公司常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不
同,均使用「股東常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12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
7頁至第88頁)。查:
⑴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
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
會議記錄,而未提出其就106、108、111年度所召集股
東常會作成之會議記錄,可見抗告人於106、108、111
年度,應未召集股東常會。
⑵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就107、109、110、112年度
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之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
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
常會議記錄,雖可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應有召集股東常會。惟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1次,且除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此觀諸公司法第17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
、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上記
載之開會日期,可知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均未於前一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
會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均
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股東常會
。至抗告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7
年11月3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25日、112年12
月28日、名稱均為「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之簽到簿影
本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72頁至第7
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1頁)。惟衡諸抗
告人之董事會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
12月1日乃分別決議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9月25日、
112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而非召開股東臨時會,
此有抗告人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12月
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第
59頁、第76頁、第85頁),可知抗告人負責處理股東常
會召開事宜之人員作事並不嚴謹,上開4次股東會簽到
簿上所載「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等語,應係誤載。
⑶從而,抗告人於106、108、111年度,既未召集股東常會
;於107、109、110、112年度,雖曾召集股東常會,惟
亦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
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
公司業務,自堪信為真正。
2.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
2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
股東往來金額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僅抗辯名
稱誤植而不爭執為其制作之系爭名簿影本1份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確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又抗告人既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則相對人主張其等認為抗告人有製作
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應與常情無違。
3.綜上所陳,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既未依公司法第17
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
處理公司業務;又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
名簿,已使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制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
漏稅捐之嫌,應可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惟查,
1.南區國稅局保存之相對人84年12月31日編製資產負債表,
既係於84年12月31日編製,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自106
年1月1日起至今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虛偽之記載,更無從
據以認定並無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2.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至多僅能證明抗告
人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至於抗告人
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
?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次,抗告人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抗告人是否曾將向股
東借貸之金額,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之「其他短期借款」
?抗告人於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或「業主(股東)
往來」欄內所列金額之內涵為何?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依
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抗告人之帳冊內是否
確無與系爭名簿「股東往來金額」欄內相同之記載?系爭
名簿之名稱是否僅係誤植?抗告人於帳冊內有無系爭借貸
相關之記載?均非經選派檢查人,詳細核對抗告人自106
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
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
、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難以
釐清。抗告人所抗辯、前述理由㈡所載理由,非但不足據
為無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反而足以據為應有為抗
告人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之抗辯是否實在之必要。
3.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有無解除董監事責任之
效力,與法院應否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無必然之關連
。抗告人以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
監事責任之效力,指摘原裁定可議,自不足採。
4.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均無足
取。
㈣綜上所述,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
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
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
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
、現開設余文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任多起事件之檢查人
,亦曾檢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本件檢查範圍自106年1月起至
今,能銜續余文彬會計師前次就抗告人財務狀況之檢查,選
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DV-113-抗-14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