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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9號 債 權 人 李嗣弘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美穎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9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間返還價金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 謂言係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者, 乃係負以「遺產本體」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及 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故除遺產本體全部遭處分或滅失,致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從以遺產本體取償,而有可歸責繼承人 之事由時,抑或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外,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體取償,方符前 揭民法規定之修正意旨。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請求就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已示以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56萬元本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林則禹 等三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僅係以「遺產本體」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所遺之財 產(土地),尚足清償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故債權人應 先就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三、今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部分遺產,前遭徵收並經主 管機關核發徵收補償費予被繼承人林衡達即債務人林則禹等 三人,並主張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因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 而已與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故得就債務人 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如 前述,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 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又被 繼承人之部分遺產,係遭需地機關依法徵收,並非係可歸責 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事由,且債權人並未舉證釋 明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故當不 能僅因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 且未清償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即認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 已與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繼 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或有意圖詐害債權人 之債權等可歸責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而得就繼承 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至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是否便於換價清償,僅係債務人清 償債務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成本, 當非得以作為就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原因。基上,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為渠等之固有財產,則本件債權人對此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附表: 債務人 金融機構 財產形式 林則禹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飛月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介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執-106659-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持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被上訴人   之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0,061元,該判決後經   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上開假執行所得案款。嗣於上訴人上   訴後,被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上訴人另持上開訴訟廢棄發回   後之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2萬0,522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   4號判決再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等語,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上開第二次假執行所得案款。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均係因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或原審假執行宣告及嗣後   廢棄等情事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實屬同   一,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受勝訴判決,應無 上訴利益,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 追加,並非擴張或附帶上訴,其追加合法與否僅繫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無上訴利益 並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準此,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如被上訴人   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上訴即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訴   (見簡上卷第210頁),至被上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撤回   上訴云云(見簡上卷第237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件被上   訴人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自無須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已合法撤回上訴,原判決已告確定。又   本件上訴固經上訴人撤回,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上訴前   之111年11月23日已為合法訴之追加,是本院仍應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訴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萬4,5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該判決得假   執行,上訴人即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收取命令,上   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0,50   2元(含手續費250元、匯費30元)。然被上訴人對該案提起   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該案第一   審之訴。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25萬0,502元案   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0,502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外人張迺進實質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及范少墉名下之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12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   段56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張迺進對被上訴人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張迺進復將該債權讓與伊,爰   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更   一字第4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   收取命令,上訴人因而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萬0,502   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上訴人受領前述25萬0,502元案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火   字第157248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3月8日板   橋營字第11050010551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   248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見證書1紙為證(見簡上 卷第481頁),惟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主張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及原審所 請求者,即係上訴人受讓自張迺進、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經本院調閱系爭確 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諸該案判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若合符節,該案當事人亦 係本件訴訟兩造,是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系 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張廼進對被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受 讓該不當得利債權,據此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則上訴 人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 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見證書( 見簡上卷第481頁),記載書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顯屬 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8月18日前,所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 得據該見證書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能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本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並於11 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 (見簡上卷第20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上開期日暨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萬0,502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0-簡上-11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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