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東明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南街行駛,行經
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沿產業道路駛至,因被
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582元、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維修費用
共計393,98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許多項目重複報價或無須維
修更換,烤漆的時間過長,維修金額定價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67至7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02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產業道路與施厝南街交岔路口時,產業道路為畫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推定為5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166頁),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264,5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8,867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2
8,267元(計算式:98,867元+85,400元+44,000元=228,267
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就雨刷、儀表板、A柱、車門、噴
漆等項目重複報價(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證人甲○○證
稱被告抗辯重複報價之項目均為不同的零件或噴塗位置,且
零件之更換或維修均係依系爭車輛進廠時之現況進行評估,
且經原告核可(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證人甲○○並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時之照片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門、保險桿、冷凝
器等位置確實有損壞並且有更換新零件(見本院卷第183、1
85頁),是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並無重複報價之項目。被告雖
另抗辯報價過高、噴漆時間過長等語,惟定價本屬於各維修
廠商業經營上之自由,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委託
之維修廠定價有何極度不合理或故意抬價之行為,亦未就噴
漆時長部分為其他舉證。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亂
寫、某些項目不需要單獨如列、某些項目不需收費、被告不
承認該估價單等語,均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訴外人李東明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59號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堪信被告與訴
外人李東明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應
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李東明之過失,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78
7元(計算式:228,267元×70%≒15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148-20250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