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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 所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 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守法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臺鹽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犯罪後態度良 好,及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8頁),與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㈢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 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溢領之薪資部分,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本院卷第65至66頁),自無庸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1號   被   告 徐志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斌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於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臺綠公司)任職,先後擔 任業務開發處業務經理、土地管理科科長(現已離職)。緣 於111年4月間起,臺綠公司開始採用上下班打卡應用程式AP P,員工須於智慧型手機中使用該應用程式APP連結網際網路 、以GPS定位後進行上下班打卡,詎徐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至公司上班、亦未依 規定請假、公出,仍以不詳方式破解該應用程式APP後,製 造不實之GPS定位打卡紀錄,上傳至臺綠公司系統而行使, 致臺綠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徐志斌有正常出勤,而溢發薪資 共新臺幣(下同)3萬3,05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綠公司對於 員工差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在臺綠公司任職。 2 ⑴告訴代理人黃郁珊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歷次書狀 ⑵告訴代理人孫維英、劉芸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陳國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與證人陳國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證5~9) ⑶證人陳國川之簽呈(告證12) ⑷證人陳國川於臺綠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提出之簡報資料(告證15) 證人陳國川為被告之直屬主管,多次發現被告未依規定請假,亦未至公司實際上班,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在何處,嗣於公司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提出相關簡報。 4 ⑴證人陳昶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臺綠公司與飛騰公司之來往電子郵件紀錄(告證10、19) 證人陳昶騰係飛騰雲端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提供定位打卡應用程式APP予臺綠公司使用,打卡時GPS定位座標會有些許不同,若座標完全一模一樣並非正常之狀況。 5 ⑴臺綠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告證1) ⑵臺綠公司內部簽呈暨履歷、自傳等資料(告證20) ⑶臺綠公司離(調)職申請及程序表(告證21) 被告自106年5月15日到任,於112年3月15日離職。 6 ⑴被告之上下班刷卡紀錄(告證3、4、11) ⑵其他員工正常上下班刷卡紀錄(告證2) 被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與其他正常上下班員工之打卡紀錄相比對,被告打卡之GPS位置顯不合理。 7 破解定位打卡軟體APP之網頁資料(告證14-1、14-2、14-3、14-4、14-5) 網路上對於定位打卡軟體APP有破解方法。 8 被告111年7月至112年2月請假公出紀錄(告證16) 被告之請假、公出紀錄。 9 被告111年8月至112年3月員工薪資表(告證17) 被告之薪資。 10 臺綠公司工作守則節錄(告證18) 臺綠公司規定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其餘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所為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溢領之薪資3萬3,050 元屬其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日期 被告打卡 上班時間 被告打卡 下班時間 說明 1 111年7月19日 08:30 17:30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2 111年7月25日 08:12 17:58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3 111年8月8日 08:16 17:3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僅以LINE口頭請假)。 4 111年8月29日 08:36 17:4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5 111年10月17日 08:08 17:0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拜訪地主)。 6 111年11月16日 08:22 17:22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7 111年11月21日 08:38 17:3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8 111年12月5日 08:32 17:33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9 111年12月15日 08:29 無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上班紀錄(經證人陳國川詢問後,被告始於該日傍晚佯稱新冠肺炎確診,並申請隔離治療假,臺綠公司未給付薪資)。 10 111年12月27日 08:12 17:2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拜訪地主)。 11 112年1月5日 08:18 17:3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公出拜訪)。 12 112年2月7日 08:00 20:0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公出拜訪)。 13 112年2月10日 08:27 17:2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先以LINE口頭請假,然收回該訊息)。

2025-03-27

TNDM-114-簡-64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18,766元(計算式: 45,046,166+32,072,600=77,118,7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 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3

TNDV-114-補-15-2025030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妤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曼吒壹號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 年度全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曼吒公司)與相對人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公司)間就曼吒壹號漁電共生太陽光電案(下稱系爭 專案)訂有開發合約,約定由陽光公司協助曼吒公司與相對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訂立土地租賃管 理服務契約。嗣陽光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與伊訂立太陽 光電系統土地開發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 供陽光公司系爭專案所需之土地開發諮詢、整合及取得土地 使用權利等服務,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付款期別第二期所應 完成之事項。詎曼吒公司於113年6月間以函文片面與陽光公 司解約,另委由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孝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聚恆公司、孝信公司)續行伊之土地開發整 合相關業務,並逕稱伊對曼吒公司、系爭專案無任何權限云 云,除使陽光公司無法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2, 231萬2,552元,並使伊無法繼續履約,致雙方受有損害外, 亦影響伊對相對人等之求償權,更致魚塭荒廢,使養殖戶近 2年苦無收入,引發社會動盪,且放任100%外資間接持有之 曼吒公司同聚恆公司、孝信公司在臺短期獲利套現,實侵害 社會公益甚鉅,而具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釋明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已具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之要件,如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並願意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就如系爭 聲請狀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於兩造間就專案服務費之訴訟 判決確定前,不得將承租人變更為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 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 二、相對人方面:  ㈠陽光公司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曼吒公司抗辯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是無 從經由本案訴訟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所稱第二期 款之損害種類乃屬金錢,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其僅 泛稱伊與綠能公司移轉租約及變更專案致其與陽光公司無法 履約並影響漁民生計、伊為外資公司欲在臺短期套利後即行 撤出,致社會動盪影響公益,卻未具體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且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為任何變更系 爭專案之行為,內容並未明確、特定,倘執行本件暫時處分 ,影響曼吒公司對系爭專案之後續開發,所受損害將達60餘 億元,顯高於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2,000萬餘元。抗告人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㈢綠能公司抗辯意旨略以: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變更契 約之當事人,抗告人亦無從經由本案訴訟確定雙方之法律關 係,況伊已就陽光公司積欠勞務報酬乙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又抗告人未就其向法院請求 對伊不得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定暫時狀態為任何釋明,又 未釋明其將日後可能無法受償,憑以認定具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是抗告人自未就本件具有立即急迫危險,非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從保全之情為相當釋明;依上,本件顯不具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 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 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 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 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 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 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陽光公司係先與曼吒公司就系爭專案訂有開發合約,約定由 陽光公司協助曼吒公司與綠能公司簽立土地租賃管理服務契 約,陽光公司則與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抗告人系爭專案提供土地開發、整合及取得土地使用權 利之相關服務,抗告人已取得地主之使用同意書及需用土地 租約之公證,已完成第二期請款條件,惟陽光公司迄未給付 上開第二期款項;另曼吒公司於113年6月15日函告其於113 年1月9日終止與陽光公司之合作,並表示抗告人與其無任何 關係,亦無權利代表曼吒公司及系爭專案等情,業據抗告人 提出太陽光電系統土地開發服務契約、第一、二租約及公證 書、曼吒公司113年6月15日函及致地主說明函、說明會邀請 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6、43至699頁、卷二第3 至689頁、卷三第3至311頁、第325至331頁、本院卷第41至4 9頁);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7頁以下),堪認 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乃禁止曼 吒公司、綠能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書,於兩造間就專案服務 費之訴訟(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承租人變更為 相對人以外之他人或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云云。而本案 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 請求陽光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予抗告人,及依民法無 因管理、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曼吒公司、綠能公司給付服務 費本息(見原審卷三第592至593頁)等情。後者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之契約履行或法定債之關係,前者則係乃曼吒公司 、綠能公司及地主間之三方租賃契約,二者之締約主體、客 體及標的內容均不相同,自不具任何關聯性;況抗告人亦非 系爭租賃契約及專案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對曼 吒公司、綠能公司本於契約關係為任何請求。是以,本件抗 告人欲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自與本案訴訟能確定之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聲證一至五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租約及 公證書、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111年9月2日函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經濟部112年7月14日函、曼吒公司 相關函文及統一發票,僅足釋明伊已達成系爭契約第一至四 期條件,得向陽光公司請求服務款之情,尚不足釋明如相對 人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就系爭聲請狀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 於兩造間就專案服務費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承租人變更為 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抗告人 即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又稱:若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受2,231萬2, 552元損害云云。然查,抗告人已就其損害對相對人等提起 本案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87頁 以下),該請求並不因相對人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將系爭聲 請狀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變更為相對人以外之第三 人,或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行為而受影響,亦難認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另稱:若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漁民受逾2年 生計損失、我國綠電將遭外資公司套利69.69億元,影響社 會經濟利益甚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61頁)。惟觀諸抗告 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躉購費率計算及今週刊網路文章(見 原審卷一第23、24、31至34、37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及抗告人自承於112年6月7日方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條 件、111年9月2日、112年7月14日達成第三、四期條件(見 原審卷一第9頁、卷三第315至321頁),而第五、六期條件 均尚未成就等情,即使系爭專案續由抗告人協助推行,仍未 必即可於2年內完成第五、六期條件。依上,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准許與否,與漁民將受2年生計損失間,並不具相當 關聯性。另曼吒公司雖自承其母公司為泰國上市公司,而泰 國政府持有母公司39%之股份(見原審卷三第361頁),然外 國公司在臺投資設立母子公司等,比比皆是,自無法因曼吒 公司之母公司為泰國公司,逕認其目的係為利用我國綠能發 電政策短暫套利後撤出臺灣。抗告人上開所為主張,尚不足 證明本件有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具重大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現有何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3

TNHV-113-重抗-44-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昌 王黃桂珠(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正(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禾(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明(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芬(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共有土地),相對人李增郎、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鄭吳慶雄、王秀仁、林吳美花、蔡良聰、莊寬裕、黃煥 升、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歐育哲、黃博聖、黃博揚、 謝芙美、李岳懋等部分共有人(下稱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 ,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訴外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租 約租賃契約書及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二租約) ,將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嗣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再於112年2月9日與臺 鹽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大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綠能 公司),另簽訂第一、二租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承租人 臺鹽綠能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變更部分租約內容如下:⑴第 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第一租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增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⑵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將 租金之約定變更為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333元計算,未簽署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2,500元計算;⑶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增 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以有無簽署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租金高低之計算條件。聲請人未參與 訂約過程,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 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區分租金高低之條件,對 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管理方法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王秀仁、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詳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121-124、139-154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 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 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 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0月6日與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二租約,將共 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使用,嗣於112年2月9日再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 簽訂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臺 鹽綠能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及 租金約定,變更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臺鹽綠能公司,區分每月租金按每公頃23,333元(有提供 )及2,500元(未提供)計算之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 詢資料、第一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一 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 等影本,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認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對不同意出租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等情詞,然兩造共有土地係出租作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使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魚電共生資訊平台公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漁電共生綠能容許 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承租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以及申請程序勞費程度具 有重大影響。是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以共有人協助承租 人達成租賃目的之貢獻度,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 謂顯失公平。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部分共有人 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簽立之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 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出租人應 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並以此作為 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予以廢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聲-8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榤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 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家榤(見訴字卷第14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工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通過之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臺鹽綠 能公司(按即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 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又原 告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故原告及其他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 之員工,於入職之初即直接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並依章程 規定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月並由臺鹽綠能公 司於發薪時自動扣繳經常會費100元。詎被告工會竟於112年 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  ㈡系爭決議有下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⒈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之目的係在將包含原告在內之62名臺 鹽綠能公司員工全數除名,剝奪原告及其他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加入工會之權利,違反工會法第4條規定;被告工會作成 系爭決議前未給予原告等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 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行「監事會調查」程 序;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故 系爭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之情,應屬無效。  ⒉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 行「監事會調查」程序,且未召集全體會員,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瑕疵,原告已出席系爭0000000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及表示異議,自得於30日內訴請撤銷。 ㈢並聲明(見補字卷第11頁):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系 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工會答辯:  ㈠臺鹽綠能公司於106年成立之初,員工人數未滿30人,未達工 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組織人數門檻,被告工會基於 公平照顧原則,遂於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修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將被告工會組織範圍擴增包含 臺鹽綠能公司,俟臺鹽綠能公司營運穩定後,再自行成立工 會。嗣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人數截至000年00月間,已成長 至62人,已達自行成立工會門檻,況臺鹽綠能公司已設有董 事長、董事會,並自主營運,且其營運方向、員工工作內容 、性質、屬性、勞資關係、員工福利等皆與臺鹽公司不同, 為免損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權益,被告工會曾於111 年7月22日建請臺鹽綠能公司自行成立工會,然因臺鹽綠能 公司人員異動頻繁,遲未處理。  ㈡被告工會考量臺鹽綠能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自行成立福利委 員會,並自行選出第1屆勞資代表,被告工會遂於第12屆第1 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討論修改章程第4條之組織範圍, 即剔除臺鹽綠能公司,嗣召開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具備正當性。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 鹽綠能公司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提供書面意 見,或派1至3位會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嗣於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除有臺鹽綠能公司之工會會員代表 即原告、訴外人謝孟芳到場出席會議,臺鹽綠能公司會員亦 推派3名代表即訴外人劉孋瑩、張立杰、陳忠成到場陳述意 見,於充分陳述意見後,才進行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況所謂 陳述意見,並未僅限親自到場陳述,以書面方式或推派代表 陳述,並無不可之處。  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組織範圍業經修改刪除臺鹽綠能公司,則 被告工會中原屬於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已因工會章程 第4條之修正而喪失成為會員資格,不能成為被告工會會員 ,即屬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之情形,故不必再經「監事會調查屬 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才能行除名決議。 ㈤被告工會採會員代表制,工會章程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 高權利機關,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而工會章程第 5章「會議」,亦只規定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並無「會員大會」,是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 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而系爭0000000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為36人,其中附表所示第1案、第2案 分別經33票、32票同意,均逾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再經 檢視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原告於系爭 決議表決後,表示異議理由分別是「提出記名投票」、「這 案不合法」,並無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有具體的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訴字卷第5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工會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 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 所、臺鹽綠能公司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 意後,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 前項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 關備案。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 補字卷第23、24頁)。 ㈡被告工會以112年11月13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26函通知臺鹽綠 能公司稱:依本會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後 續將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因應公 司股權調整變更被告組織範圍爰修正本會章程,刪除組織範 圍「臺鹽綠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於本工會會員資格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鹽 綠能公司稱:有關臺鹽綠能公司從本會組織範圍退會,請會 員公司於會前提供書面意見函或當日派1-3位會員,代表出 席陳述意見……會議時間112年12月22日等語(即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 ㈣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為36人,33票決議通 過修正章程第4條為: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 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按即將臺鹽綠能公司排除於被告工會組 織之外】,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補字卷第4 1至52頁);32票決議通過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 名(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 ㈤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張立杰、劉孋瑩、陳忠成於系爭0000000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表示意見;原告為會員代表,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黃語涵代表提出異議 ……」(見補字卷第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之性質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自被告工 會除名(見訴字卷第151頁),又原告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並為被告工會會員,被告工會依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 公司員工除名,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會 員權利,致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系 爭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 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之事項, 為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工會法第34條、第26條第1項第5款 、第1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會法第12條第7款有 關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 程序,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另被告工會章程第 11條記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 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得按 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前項除名處 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補字卷第 24頁)。是被告工會有關會員除名之規定,既經載明於被告 工會章程第11條,被告工會會員之除名自應以『會員』3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㈢被告工會固主張:被告工會章程第5章「會議」,只規定有「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無「會員大 會」,故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 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 云云,惟「會員」、「會員代表」文義顯然不同,並無令人 誤認之虞,則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既規定「除名處分應以『 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自不得徒以被告工會章程第5 章無「會員大會」之記載,即認「會員」為「會員代表」之 誤載,況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會員」定義為:在被告工會 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而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從業人員,除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政處長) 以外均應為被告工會會員等語,已明白定義被告工會會員之 範圍,且被告工會亦分別製作有「會員名單」、「會員代表 名冊」(見訴字卷第157、173至180頁),被告工會於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有會員252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61人)、會員代表37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工2人),則被 告工會並無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是被告工會辯稱章程第 11條「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係指「 除名處分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云云,尚難 憑採。  ㈣依上,被告工會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代 表』33票、32票通過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除名,未合於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㈤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備註 第1案 被告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修正為: 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見補字卷第42頁 第2案 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名。 見補字卷第53頁

2024-10-18

TNDV-113-訴-362-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李錦瑞 陳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嘉謙公司 )於原法院主張:伊之關係企業東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綠能公司)曾與抗 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2份租賃契約書(下分別稱第一 租約、第二租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李錦瑞願將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台泥綠能公司,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 系統,並結合養殖利用,與周邊土地共同開發。嗣後台泥綠 能公司將前開依租賃契約取得之權利轉讓與伊,且經嘉義縣 政府拆分為A至F區,逐區審查同意,並於109年9月16日至同 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復於112年 5月25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開發進度不如預期,遂要求伊 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滿足養殖條件,而其中關 鍵要素乃系爭土地之魚塭是否得以完成放水作業,惟李錦瑞 於113年3月卻主張伊之設計規劃影響養殖機具進出,且前開 光電系統之建置未經其同意,而有竊佔之嫌,其妻即抗告人 陳燕玲更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阻止伊 施工等,而系爭土地上管線之施作,是否需李錦瑞同意,及 伊是否得以占有人之身份排除陳燕玲之妨礙,確為兩造爭執 之法律關係,一旦現場勘驗再次不合格,將導致主管機關廢 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伊於先前所有之投資將逕付流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容許伊於系爭土地 上進行管線施工及進水作業,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099,57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 容許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作業。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 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急迫性均亦未充分釋明,另原裁定一方面認相對人已為釋明 ,又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其必要時,乃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 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得於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及進 水作業,且李錦瑞亦已交付系爭土地,嗣後卻遭其以未經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施工,及陳燕玲阻止現場之施工,導致期日 延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移轉通知、點交切 結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嘉義光電工作站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27至69頁、第191至207頁、第211至217頁),堪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系爭契約約定李錦瑞出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系 統,並一同為養殖利用,而結合周圍土地共同開發,經嘉義 市政府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 同意書,有系爭契約、嘉義縣政府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27至68頁、第135至174頁)在卷可參,而嘉義縣政府於 112年5月25日為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開發進度不如預期, 責令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以滿足養殖 條件,若未遵期改善將廢止前開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有嘉義 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函文、現地查核紀錄(見原審卷第175 至189頁)可據,亦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依第一租約雖點交相對人,而經相對人之案場管理人臺鹽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8日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 ,於111年6月20日併聯運轉後,第一租約終止,第二租約即 日生效,是於第二租約之期間,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建置應 經抗告人再次同意,始得為之。惟查系爭租約之太陽能光電 系統確實需要由相對人建置,而李錦瑞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之 協力,至於是否應再為點交之同意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 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李錦瑞於113年3月發 函表示系爭土地應得其同意始得施工(見原審卷第211至216 頁),陳燕玲亦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 阻止相對人施工等(見原審卷第217頁),均可能導致改善 排水管線之工程於113年6月2日前無法完成,而遭嘉義縣政 府廢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且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對系爭 土地並非不可逆,非所費過鉅始得回復,亦得隨時僱工抽水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施作前樣貌,其地形、地貌不因而受影 響,應認相對人就「容許其在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 作業」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院經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斟酌相對人因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堪認相對人因兩造對本件標案爭議之存 在,就其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有施作之急迫性,不准其施作 可能發生重大損害,已為相當之釋明;反觀抗告人所為釋明 ,則尚不足見其實際損害之存在。經相權衡,相對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 而言,應屬實際且更形鉅大,已足使本院對其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性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得信其就此必要性已為釋明 。縱釋明有不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堪認相對人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應以本案系爭土地 使用權訴訟終結前,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 準,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2,3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10元,及按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 算週年利率5%,原裁定認聲請人應提供1,099,579元【計算 式:12,378×410×(4+4/12)×5%=1,099,579】,擔保抗告人 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 ,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4

TNHV-113-抗-1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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