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 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 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 、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 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 、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 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 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 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 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 .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 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 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 ,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 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 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 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 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 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 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 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 .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 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 .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 ,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 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 ,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 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 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 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 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 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 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 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 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 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 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 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 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 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 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 、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 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 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 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 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 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 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 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 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 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 .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 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 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 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 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 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 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 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 。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 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 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 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 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 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 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 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 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 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 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 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 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 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 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 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 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 」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 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 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 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 「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 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 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 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 /㎡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 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 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 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 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 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 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 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 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 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 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 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 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 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 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 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 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 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 一. 1.1.4.5」、「一. 1.1.4.7」、「一. 1.1.4.8」、「 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 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 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 .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 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 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 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 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 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 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 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 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 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 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 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 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 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 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 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 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 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 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 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 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 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 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 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 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 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 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 .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 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 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 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 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 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 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 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 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 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 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 」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 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 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 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 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 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 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 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 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 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 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 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 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 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 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 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 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 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 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 ,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 )×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 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 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 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 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 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 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 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 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 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 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 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 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 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 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 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 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 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 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 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 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 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 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 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 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 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 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 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 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 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 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 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 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 ,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 」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 ,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 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 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 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 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 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 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 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 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 ,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 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 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 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 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 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 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 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 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 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2025-03-19

TPHV-112-建上更一-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1 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2,674萬1,89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 673萬1,083元本息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則其上訴利益為2,001萬0,8 09元【計算式:2,674萬1,892元-673萬1,083元=2,001萬0,809元 ,至於上訴聲明中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0,01 4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3

TPDV-108-建-247-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 、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 」、「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 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 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嗣後於11 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爭點 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 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 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 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 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 未增加、變更,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 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 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 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 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 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 ,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 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 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 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 ,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 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 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 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 ,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 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肯認「擬 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 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 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 (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 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 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 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 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 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 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 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 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 )、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 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 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 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 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 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 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 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 」、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 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 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 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 =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 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 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 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 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 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 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 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 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 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 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 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 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 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 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 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 =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 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 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 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 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 原告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 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 。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 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 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 ,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 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 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 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 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 程款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29 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 ,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 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 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 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 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 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 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 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 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 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 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 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 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 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 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並開具請求 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 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 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 ;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 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 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 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 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 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 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暨其約定之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 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 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 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 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 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 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 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 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 」或「單層施工架」,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 工架:  ⑴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 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 「...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 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 :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 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 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 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 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 」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 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 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 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 .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 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 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 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 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 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 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 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 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 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 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 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 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 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 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 、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 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 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 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 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 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 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 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 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 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 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 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 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 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 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 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 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 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 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 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 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 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 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 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 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 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 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 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 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 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 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 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 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 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 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 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 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 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 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 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 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 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 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 3001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 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 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 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 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 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 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 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 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 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 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 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 (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 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 」,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 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 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 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 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 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 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 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 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 ...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 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 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 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 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 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 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 ,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 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 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 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 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 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 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 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 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 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 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 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 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 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 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 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 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 )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 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 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 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 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惟查,高出屋頂 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 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 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 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 +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 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 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 、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 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 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 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 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 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 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27至430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 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 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 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 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 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 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 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31至433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 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 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 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 手寫計算式:「8....一樓中庭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 :115m(中庭總周長)x6.5m(高)...」(見本院卷六第40 7頁),可知一樓中庭周長為115m,高度6.5m。搭設單排框 式施工架之數量為749㎡(115m x6.5m=748㎡)。  ②另觀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8、439頁 ),因虛量體中庭側平均需搭設並排2層施工架(如前述) ,其下方之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施工架至少亦應搭並排2 層以為上方施工架之基礎。另參原告所提一樓中庭靠虛量體 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40頁),可知該部分邊長為48. 9m,故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應額外搭設並排第二層施工架數 量為318㎡〔48.9m x6.5m(高)=318㎡〕。  ③綜上,「一樓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066㎡(748㎡+318㎡=1 ,06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7萬8,30 3元(1,066㎡ x354.9元/㎡=378,303元)。  ⑹附表2項次二.2「外牆框式鷹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之圖面及計算式:「2....虛量體1~R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 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 2+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2~R 樓斜面平均高度)9283.95㎡」(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因 虛量體中庭側框式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二.1.-2「中庭 框式施工架」中計算,故前開計算式中「135m(中庭側2樓 周長)x〔(21.8m+15.8m)÷2」不應再重複計算。剩餘虛量 體框式施工架數量為6,722㎡〔(476m(總周長)-(19m+17m+ 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 14m+19.2m)÷2=6,722㎡〕。  ②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38萬5,638元(6,72 2㎡ x354.9元/㎡=2,385,638元)。  ⑺附表2項次二.3「B端鷹架」:   本項「B端鷹架」已列入附表2項次一.2「B端口」之系統施 工架數量計算,實際上亦未搭設框式施工架,故本項框式施 工架數量為0。  ⑻附表2項次二.3-1「C端鷹架」:  ①觀諸原告所提C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可知 原告於C端口正面、兩側、下方均有搭設框式施工架,均應 予以計價。  ②C端口兩側: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兩側寬6.8m,高20.7m。另參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 :「二、施工架基本資料...3、施工架單元:長180cm、寬7 6.2cm、高170cm」(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故框式施工架 單元高度1.7m,C端口高度20.7m,應搭設上下13層施工架高 度22.1m(1.7m x13層=22.1m),框式施工架數量為301㎡(6 .8m x22.1m x2側=301㎡)。  ③C端口下方: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下方寬12.36m,高度12.25m。惟觀C端口照片(見本 院卷六第459頁),確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但僅有搭設上 下5層施工架高度8.5m(1.7m x5層=8.5m)。故C端口下方施 工架數量為210㎡(12.36m x8.5m x2層=210㎡)。  ④C端口底端至頂端: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 60頁),寬12.36m,高20.7m。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59頁),搭設上下13層高度22.1m(1.7m x13層=22.1m), 數量為273㎡(12.36m x22.1m=273㎡)。  ⑤綜上,「C端鷹架」數量為841㎡(301㎡+210㎡+273㎡=784㎡),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7萬8,242元(784㎡ x354.9元/㎡=278,242元)。  ⑼附表2項次二.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示及手寫計算式:「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之屋頂外 部契約數量計算式:(19m+17m)x2.8m(高)=100.8㎡」(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實量體南端交叉處兩處長度分 別為19m、17m,高度為2.8m,應搭設上下兩層施工架高度3. 4m(1.7m x2層=3.4m)數量為122㎡〔(19m+17m)x3.4m=122㎡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4萬3,298元(12 2㎡ x354.9元/㎡=43,298元)。  ⑽附表2項次二.5「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5....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60m)x6.4m=1024㎡」(見本院卷六第405 頁),可知,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100m,西側長度6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64至466頁),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應有並排搭設2 層施工架之必要;然西側6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 需搭測單排施工架。另牆面高度6.4m,搭設上下4層施工架 高度6.8m(1.7m x4層=6.8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68㎡( 100m x6.8m x2層+60m x6.8=1,768㎡),按契約單價354.9元 /㎡計算,本項費用為627,463元(1,768㎡ x354.9元/㎡=627,4 63元)。  ⑾附表2項次二.6「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6....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90m)x6.4m=1,216㎡」(見本院卷六第40 5頁),可知,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90m,西側長度10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70至471頁),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並排搭設2層施 工架、上下搭設3層或4層(平均搭3.5層,高:1.7m x3.5層 =5.95m);西側9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 排施工架,上下層數應與東側相同,採計3.5層高5.95m。本 項施工架數量為1,726㎡(100m x5.95m x2層+90m x5.95=1,7 2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1萬2,557 元(1,726㎡ x354.9元/㎡=612,557元)。  ⑿附表2項次二.7「基礎(隔震)層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基礎層平面 圖手寫計算式:「7....基礎層(隔震層)四周隔震溝牆數 量:570m(總周長)x2.4m(高)(見本院卷六第405頁), 可知,基礎層總周長570mm,高度2.4m。應搭上下2層施工架 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1,938㎡(570m x3.4m=1 ,93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8萬7,79 6元(1,938㎡ x354.9元/㎡=687,796元)。  ⒀附表2項次二.8「實虛量體北端交叉處騰空段下巴」: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本項騰空段照片、俯視圖、橫切面圖、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8、399頁),騰空段寬度11.05m, 長度32.4m,最高處5.757m。  ②騰空段下巴最高處5.757m,單層施工架高度1.7m,僅得搭設3 層高度5.1m(1.7x3=5.1)之施工架。另觀原告所提騰空段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9頁下方),騰空段較低處,有長 度3.6m(1.8x2=3.6)僅可搭設1層;有長度7.2m(1.8x4=7. 2),僅可搭設2層;剩餘長度21.6m(32.4-3.6-7.2=21.6) 可搭設3層。  ③騰空段寬度11.05m,單元施工架寬度76.2cm,原告主張以並 排四層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9頁),應屬合理(最 多可並排14層(11.05m÷0.762m=14.5),但僅需並排搭設四 層,於其上鋪設滿鋪踏板,即可進行施工)。故本項數量為 563㎡〔(長3.6x高1.7+長7.2x高3.4+長21.6x高5.1=141㎡)x4 層=563㎡〕。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19萬9,8 09元(563㎡ x354.9元/㎡=199,809元)。  ⒁以上,框式施工架數量合計為28,073㎡,計算如附表2「判斷 」「數量」之「小計(項次二)」。  ⒂附表2項次三「調整契約單價」:  ①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之3約定:「(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價達30%以上時,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之系統施工架部分,已 按鑑定單價470元/m³計價,不須再調整契約單價。另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 約數量為26,832㎡(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加計30%數量後 為3,4882㎡(26,832x1.3=34,882),尚高於原告實作框式施 工架數量28,073㎡,故不須調整契約單價。  ⒂附表2項次三-1「應扣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 工程款」:  ①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3,613萬1,76 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小計(項次一+項 次二)」。  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相當 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於契約數量之金額15%以內部分不予 增加工程費用。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 ,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 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複價952萬2,676.8元,原告不得請 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8,402元(9,5 22,676.8元x15%=1,428,402元)。  ⒃附表2項次四「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直接工程款952萬2,677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附表6),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 128頁),應屬可採。  ⒄附表2項次五「原告尚得請求直接工程費」:   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3,613萬1,768元, 扣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1,428 ,402元、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952萬2,677元,原告尚得求直 接工程費2,518萬0,68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五「判斷」「 複價」。  ⒅附表2項次六「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   被告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直接工程費之6.2%(見本院卷四第 20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156萬1,203元(25,18 0,689元x6.2%=1,561,203元)。  ⒆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自認結算金額為29億2,024 萬8,569元,並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訛 特此簽認」。故原告結算時並未保留尚有其他債權款項未計 入並結算金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工程結算明細表( 總表)之「備註」欄位固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 及金額無訛特此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未見記 載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款項之意思,前開原告同意結算數 量及金額,應僅限於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且 工程結算數量若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時,亦非不能再予更正。 且原告早於104年1月29日以(104)麗字第012900175號函: 「主旨:...施工架...擬請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 。」、104年3月25日以(104)麗字第032500425號函:「主 旨:...有關施工架...之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 利...。」、104年5月15日以(104)麗字第0519000757號函 :「主旨:...施工架有型式數量漏編及單價偏低情事...。 」、105年9月6日以(105)麗字第090601612號函:「主旨 :...有關施工架...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 。」,向被告表示請求或保留請求施工架相關工程款之意思 ,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一 第215頁、卷四第535頁),是原告應無拋棄本件款項之請求 權之意思,被告此部抗辯,應非有理。  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應遵 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 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 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 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 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工程司職權 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 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 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前開約 款所示,甲方工程司固有工程數量變更、請款等事項之審核 權,然並未見有最終決定權。是本件有關施工架之變更、數 量之結算、原告之請款等,甲方工程司僅有審核權,並無逕 予否決之最終決定權利,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即工程司)104年3月2日建字地A0 0000-0000000-0號函固以:「六、...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 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拒絕原告增加施工架工程款之 請求,惟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應無逕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前開函文抗辯原告於工程司10 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 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應屬無稽。  ⒍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第1目約定,若原告請求 有理由,亦應給付應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款第3目之1,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工 程竣工後,原告須將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交被告核定,辦理驗收。縱有契約變更,就契 約變更部分,原告須提出經監造認證之結算明細表、竣工計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增加工程款部 分之發票。於原告尚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23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 收」第1款「一般工程」第3目「初驗」之1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主張原告應再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驗收文件,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應屬無稽。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開立發票間,並非處於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非有理。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同條第3款第1、2 目約定:「(三)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 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 價2%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工程 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08 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應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 ,或由被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本件原告固未就得請求 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4, 838元(2,674萬1,892元x2%≒53萬4,838元),亦僅係於保固 期滿前不得請求工程款中之53萬4,838元,惟系爭工程保固 期應已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日之後,原告應已得請 求該部分工程款53萬4,838元。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 得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 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 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 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2年,至107年1 1月23日屆滿,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前向工程會提起調解, 調解聲請書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四第274頁),而工程會係於108年7月10日以工程訴 字第1081101475號函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工 程會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於10日 內之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⒏原告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其中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餘53萬4,838元 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051% :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 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 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率,應以申訴書、聲請 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 計息依據。兩造不爭執前開二年定期利率應為1.051%(見本 院卷四第308、372頁),原告調解聲請書則係於107年6月4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 92元,除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屆滿之53萬4,838元以外部 分2,620萬7,054元(2,674萬1,892元-53萬4,838元=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8年1 1月22日保固期滿後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外部工程款中53萬4,838 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 目,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 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 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 ,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 量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未 見原告於契約工期1/2前完成施工排架之數量核算提交工程 司,是原告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5%時,不得請求增加工 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契 約數量為55,429立方公尺,並載明「A.以下各款應按總價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室內施工排架「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本項 施工排架數量經送鑑定,排除原告確定不施作區域,按圖說 計算,施工排架數量為56,681.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 47、148、151頁),與契約數量差異為2.3%〔(56,681.81-5 5,429)÷55,429x100%=2.3%〕,未達15%。是原告請求增加施 工排架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請求被告給 付2,674萬1,892元,及其中2,620萬7,054元自107年6月5日 起;餘53萬4,838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1

TPDV-108-建-2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 、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 」、「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 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 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嗣後於11 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爭點 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 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 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 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 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 未增加、變更,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 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 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 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 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 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 ,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 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 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 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 ,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 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 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 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 ,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 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肯認「擬 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 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 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 (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 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 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 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 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 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 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 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 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 )、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 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 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 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 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 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 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 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 」、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 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 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 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 =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 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 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 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 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 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 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 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 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 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 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 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 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 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 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 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 =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 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 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 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 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 原告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 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 。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 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 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 ,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 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 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 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 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 程款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29 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 ,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 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 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 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 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 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 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 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 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 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 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 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 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 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 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並開具請求 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 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 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 ;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 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 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 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 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 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 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暨其約定之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 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 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 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 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 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 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 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 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 」或「單層施工架」,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 工架:  ⑴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 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 「...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 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 :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 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 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 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 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 」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 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 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 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 .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 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 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 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 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 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 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 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 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 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 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 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 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 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 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 、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 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 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 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 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 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 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 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 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 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 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 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 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 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 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 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 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 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 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 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 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 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 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 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 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 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 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 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 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 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 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 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 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 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 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 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 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 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 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 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 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 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 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 3001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 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 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 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 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 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 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 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 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 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 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 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 (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 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 」,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 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 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 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 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 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 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 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 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 ...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 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 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 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 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 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 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 ,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 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 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 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 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 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 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 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 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 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 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 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 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 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 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 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 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 )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 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 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 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 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惟查,高出屋頂 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 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 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 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 +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 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 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 、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 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 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 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 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 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 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27至430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 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 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 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 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 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 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 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31至433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 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 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 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 手寫計算式:「8....一樓中庭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 :115m(中庭總周長)x6.5m(高)...」(見本院卷六第40 7頁),可知一樓中庭周長為115m,高度6.5m。搭設單排框 式施工架之數量為749㎡(115m x6.5m=748㎡)。  ②另觀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8、439頁 ),因虛量體中庭側平均需搭設並排2層施工架(如前述) ,其下方之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施工架至少亦應搭並排2 層以為上方施工架之基礎。另參原告所提一樓中庭靠虛量體 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40頁),可知該部分邊長為48. 9m,故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應額外搭設並排第二層施工架數 量為318㎡〔48.9m x6.5m(高)=318㎡〕。  ③綜上,「一樓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066㎡(748㎡+318㎡=1 ,06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7萬8,30 3元(1,066㎡ x354.9元/㎡=378,303元)。  ⑹附表2項次二.2「外牆框式鷹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之圖面及計算式:「2....虛量體1~R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 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 2+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2~R 樓斜面平均高度)9283.95㎡」(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因 虛量體中庭側框式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二.1.-2「中庭 框式施工架」中計算,故前開計算式中「135m(中庭側2樓 周長)x〔(21.8m+15.8m)÷2」不應再重複計算。剩餘虛量 體框式施工架數量為6,722㎡〔(476m(總周長)-(19m+17m+ 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 14m+19.2m)÷2=6,722㎡〕。  ②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38萬5,638元(6,72 2㎡ x354.9元/㎡=2,385,638元)。  ⑺附表2項次二.3「B端鷹架」:   本項「B端鷹架」已列入附表2項次一.2「B端口」之系統施 工架數量計算,實際上亦未搭設框式施工架,故本項框式施 工架數量為0。  ⑻附表2項次二.3-1「C端鷹架」:  ①觀諸原告所提C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可知 原告於C端口正面、兩側、下方均有搭設框式施工架,均應 予以計價。  ②C端口兩側: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兩側寬6.8m,高20.7m。另參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 :「二、施工架基本資料...3、施工架單元:長180cm、寬7 6.2cm、高170cm」(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故框式施工架 單元高度1.7m,C端口高度20.7m,應搭設上下13層施工架高 度22.1m(1.7m x13層=22.1m),框式施工架數量為301㎡(6 .8m x22.1m x2側=301㎡)。  ③C端口下方: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下方寬12.36m,高度12.25m。惟觀C端口照片(見本 院卷六第459頁),確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但僅有搭設上 下5層施工架高度8.5m(1.7m x5層=8.5m)。故C端口下方施 工架數量為210㎡(12.36m x8.5m x2層=210㎡)。  ④C端口底端至頂端: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 60頁),寬12.36m,高20.7m。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59頁),搭設上下13層高度22.1m(1.7m x13層=22.1m), 數量為273㎡(12.36m x22.1m=273㎡)。  ⑤綜上,「C端鷹架」數量為841㎡(301㎡+210㎡+273㎡=784㎡),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7萬8,242元(784㎡ x354.9元/㎡=278,242元)。  ⑼附表2項次二.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示及手寫計算式:「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之屋頂外 部契約數量計算式:(19m+17m)x2.8m(高)=100.8㎡」(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實量體南端交叉處兩處長度分 別為19m、17m,高度為2.8m,應搭設上下兩層施工架高度3. 4m(1.7m x2層=3.4m)數量為122㎡〔(19m+17m)x3.4m=122㎡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4萬3,298元(12 2㎡ x354.9元/㎡=43,298元)。  ⑽附表2項次二.5「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5....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60m)x6.4m=1024㎡」(見本院卷六第405 頁),可知,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100m,西側長度6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64至466頁),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應有並排搭設2 層施工架之必要;然西側6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 需搭測單排施工架。另牆面高度6.4m,搭設上下4層施工架 高度6.8m(1.7m x4層=6.8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68㎡( 100m x6.8m x2層+60m x6.8=1,768㎡),按契約單價354.9元 /㎡計算,本項費用為627,463元(1,768㎡ x354.9元/㎡=627,4 63元)。  ⑾附表2項次二.6「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6....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90m)x6.4m=1,216㎡」(見本院卷六第40 5頁),可知,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90m,西側長度10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70至471頁),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並排搭設2層施 工架、上下搭設3層或4層(平均搭3.5層,高:1.7m x3.5層 =5.95m);西側9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 排施工架,上下層數應與東側相同,採計3.5層高5.95m。本 項施工架數量為1,726㎡(100m x5.95m x2層+90m x5.95=1,7 2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1萬2,557 元(1,726㎡ x354.9元/㎡=612,557元)。  ⑿附表2項次二.7「基礎(隔震)層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基礎層平面 圖手寫計算式:「7....基礎層(隔震層)四周隔震溝牆數 量:570m(總周長)x2.4m(高)(見本院卷六第405頁), 可知,基礎層總周長570mm,高度2.4m。應搭上下2層施工架 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1,938㎡(570m x3.4m=1 ,93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8萬7,79 6元(1,938㎡ x354.9元/㎡=687,796元)。  ⒀附表2項次二.8「實虛量體北端交叉處騰空段下巴」: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本項騰空段照片、俯視圖、橫切面圖、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8、399頁),騰空段寬度11.05m, 長度32.4m,最高處5.757m。  ②騰空段下巴最高處5.757m,單層施工架高度1.7m,僅得搭設3 層高度5.1m(1.7x3=5.1)之施工架。另觀原告所提騰空段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9頁下方),騰空段較低處,有長 度3.6m(1.8x2=3.6)僅可搭設1層;有長度7.2m(1.8x4=7. 2),僅可搭設2層;剩餘長度21.6m(32.4-3.6-7.2=21.6) 可搭設3層。  ③騰空段寬度11.05m,單元施工架寬度76.2cm,原告主張以並 排四層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9頁),應屬合理(最 多可並排14層(11.05m÷0.762m=14.5),但僅需並排搭設四 層,於其上鋪設滿鋪踏板,即可進行施工)。故本項數量為 563㎡〔(長3.6x高1.7+長7.2x高3.4+長21.6x高5.1=141㎡)x4 層=563㎡〕。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19萬9,8 09元(563㎡ x354.9元/㎡=199,809元)。  ⒁以上,框式施工架數量合計為28,073㎡,計算如附表2「判斷 」「數量」之「小計(項次二)」。  ⒂附表2項次三「調整契約單價」:  ①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之3約定:「(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價達30%以上時,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之系統施工架部分,已 按鑑定單價470元/m³計價,不須再調整契約單價。另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 約數量為26,832㎡(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加計30%數量後 為3,4882㎡(26,832x1.3=34,882),尚高於原告實作框式施 工架數量28,073㎡,故不須調整契約單價。  ⒂附表2項次三-1「應扣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 工程款」:  ①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3,613萬1,76 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小計(項次一+項 次二)」。  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相當 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於契約數量之金額15%以內部分不予 增加工程費用。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 ,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 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複價952萬2,676.8元,原告不得請 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8,402元(9,5 22,676.8元x15%=1,428,402元)。  ⒃附表2項次四「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直接工程款952萬2,677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附表6),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 128頁),應屬可採。  ⒄附表2項次五「原告尚得請求直接工程費」:   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3,613萬1,768元, 扣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1,428 ,402元、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952萬2,677元,原告尚得求直 接工程費2,518萬0,68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五「判斷」「 複價」。  ⒅附表2項次六「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   被告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直接工程費之6.2%(見本院卷四第 20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156萬1,203元(25,18 0,689元x6.2%=1,561,203元)。  ⒆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自認結算金額為29億2,024 萬8,569元,並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訛 特此簽認」。故原告結算時並未保留尚有其他債權款項未計 入並結算金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工程結算明細表( 總表)之「備註」欄位固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 及金額無訛特此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未見記 載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款項之意思,前開原告同意結算數 量及金額,應僅限於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且 工程結算數量若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時,亦非不能再予更正。 且原告早於104年1月29日以(104)麗字第012900175號函: 「主旨:...施工架...擬請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 。」、104年3月25日以(104)麗字第032500425號函:「主 旨:...有關施工架...之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 利...。」、104年5月15日以(104)麗字第0519000757號函 :「主旨:...施工架有型式數量漏編及單價偏低情事...。 」、105年9月6日以(105)麗字第090601612號函:「主旨 :...有關施工架...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 。」,向被告表示請求或保留請求施工架相關工程款之意思 ,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一 第215頁、卷四第535頁),是原告應無拋棄本件款項之請求 權之意思,被告此部抗辯,應非有理。  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應遵 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 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 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 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 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工程司職權 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 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 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前開約 款所示,甲方工程司固有工程數量變更、請款等事項之審核 權,然並未見有最終決定權。是本件有關施工架之變更、數 量之結算、原告之請款等,甲方工程司僅有審核權,並無逕 予否決之最終決定權利,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即工程司)104年3月2日建字地A0 0000-0000000-0號函固以:「六、...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 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拒絕原告增加施工架工程款之 請求,惟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應無逕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前開函文抗辯原告於工程司10 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 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應屬無稽。  ⒍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第1目約定,若原告請求 有理由,亦應給付應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款第3目之1,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工 程竣工後,原告須將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交被告核定,辦理驗收。縱有契約變更,就契 約變更部分,原告須提出經監造認證之結算明細表、竣工計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增加工程款部 分之發票。於原告尚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23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 收」第1款「一般工程」第3目「初驗」之1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主張原告應再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驗收文件,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應屬無稽。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開立發票間,並非處於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非有理。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同條第3款第1、2 目約定:「(三)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 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 價2%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工程 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08 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應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 ,或由被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本件原告固未就得請求 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4, 838元(2,674萬1,892元x2%≒53萬4,838元),亦僅係於保固 期滿前不得請求工程款中之53萬4,838元,惟系爭工程保固 期應已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日之後,原告應已得請 求該部分工程款53萬4,838元。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 得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 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 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 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2年,至107年1 1月23日屆滿,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前向工程會提起調解, 調解聲請書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四第274頁),而工程會係於108年7月10日以工程訴 字第1081101475號函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工 程會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於10日 內之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⒏原告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其中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餘53萬4,838元 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051% :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 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 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率,應以申訴書、聲請 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 計息依據。兩造不爭執前開二年定期利率應為1.051%(見本 院卷四第308、372頁),原告調解聲請書則係於107年6月4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 92元,除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屆滿之53萬4,838元以外部 分2,620萬7,054元(2,674萬1,892元-53萬4,838元=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8年1 1月22日保固期滿後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外部工程款中53萬4,838 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 目,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 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 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 ,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 量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未 見原告於契約工期1/2前完成施工排架之數量核算提交工程 司,是原告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5%時,不得請求增加工 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契 約數量為55,429立方公尺,並載明「A.以下各款應按總價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室內施工排架「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本項 施工排架數量經送鑑定,排除原告確定不施作區域,按圖說 計算,施工排架數量為56,681.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 47、148、151頁),與契約數量差異為2.3%〔(56,681.81-5 5,429)÷55,429x100%=2.3%〕,未達15%。是原告請求增加施 工排架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請求被告給 付2,674萬1,892元,及其中2,620萬7,054元自107年6月5日 起;餘53萬4,838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1

TPDV-108-建-24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濬嬿新臺幣26萬335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濬嬿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陳濬嬿負擔百分之84,其餘部分由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陳濬嬿以新臺幣8萬7783元為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26萬3350元為陳濬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伍、陳濬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陳濬嬿起訴請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 款,興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 反訴請求陳濬嬿依雙方承攬契約工程項目遭陳濬嬿毀損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 同一,且兩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訟標的與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下單稱 陳濬嬿或全欣工程行)起訴聲明為:㈠興泰公司應給付陳濬 嬿新臺幣(下同)155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本院於112 年12月19日收件)就第㈠項聲明擴張為:興泰公司應給付陳 濬嬿168萬7520元,其中155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3萬15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 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興泰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為:㈠陳 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5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答辯(三 )狀就第㈠項聲明減縮為:陳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15萬3358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27至329頁)。核 兩造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陳濬嬿主張:  ㈠兩造前因工程來往互有認識,興泰公司於108年12月間承攬交 通部民航局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施工地點包含中興營區及威武營區,因現場缺工,遂邀 請陳濬嬿先設立全欣工程行,再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28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2F、3F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下稱28契約],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40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3F、4F輕隔間配管及拉 線工程,下稱40契約],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約定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稱28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 ,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28契約工程項目、40契約工程項目。  ㈡陳濬嬿派工至A06建物進場施作時,施工現場本應預留管線空 間及埋設管線卻均未施作,陳濬嬿即依興泰公司要求,於上 開契約外,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即以每派遣1名工人為1人 次,每人次1日(即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之出工數為1單位 ,半日之出工數即為0.5單位,每1單位出工數以2500元計算 點工工程款]施作28契約外之額外管線埋設工程(下稱28契 約外點工工程),並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派工至中 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與28契約、40契約無關之工程項目( 下分稱中興點工工程、威武點工工程,與28契約外點工工程 合稱系爭點工工程)。  ㈢陳濬嬿依約完成上開工程項目(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與 系爭點工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後,興泰公司除給付如附表一 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外,竟藉故拖延如附表一尚未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 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無點工單工程款,合稱 系爭工程餘款),且否認對陳濬嬿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務存 在,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興泰公司給系 爭工程餘款,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興泰公司抗辯:   興泰公司固有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並約定給付28 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且迄今尚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餘款未給付;亦有與陳濬嬿約定以點工方式計 價,由陳濬嬿派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中興點工工程 、威武點工工程,並以到場施工之全欣工程行人員填寫之點 工單計算工數,經結算點工單,興泰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約 定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威武 有點工工程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一編號3與編 號5有點工單工程款之加總,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 一編號6有點工單部分,合稱有點工單工程款),已給付如 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二尚未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付(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 餘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加總後合稱有點工單工程 款餘款)。不料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其主張興泰公 司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 竟指示其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內,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致興泰公司需另行僱工購料 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項目、總計15萬3358元 之損害,已構成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 約事由及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興泰公司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下稱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其 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再於110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左 營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並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 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開修繕及賠償會議(下稱系爭修繕 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議中允諾 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10個點工 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會後因陳濬嬿仍未提出具體解決 辦法,未見其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2月7日 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函(下稱172存證信函 )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並就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之給付,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雖於110年12月13日再邀陳濬嬿至興 泰公司召開和解會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興泰公 司再於112年6月6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 催告陳濬嬿於函到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陳濬嬿迄今仍未清 償。故陳濬嬿雖已於110年9月20日前已完成28契約工程項目 ,但依28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需於建築物完成經試 水通電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28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 ,且復未經試水通電,先位依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備位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興泰 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即無所據。至40契約於陳濬嬿發 生侵權行為時,僅完成已給付工程款計價之工作進度百分之 72.8,40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復未完成工作及經試 水通電,先位依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位依同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給付40契約工程款 餘款亦無所據。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雖未給付,但與陳濬嬿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自得拒 絕陳濬嬿此部分之請求。至陳濬嬿主張兩造之點工工程款, 有區分有點工單與無點工單二種,實屬無稽,亦未見於工程 實務中,蓋點工單功能,係作為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施作內 容、興泰公司計算點工數及日後陳濬嬿請款之依據,自無存 在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可能。而陳濬嬿主張其有施作28契約 外點工工程項目中,除附表六所示工程項目,因確為契約外 之工程項目,故兩造間簽有點工單,興泰公司並不否認,至 於其他部分即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本為28契約、40契約之 工程項目,陳濬嬿既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28契約、40契約, 根本不存在陳濬嬿所主張之無點工單工程項目,自不容其事 後再將28契約、40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予以割裂,無中生 有,虛設興泰公司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再重複請求工 程款,其主張自不足採。爰聲明:㈠陳濬嬿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陳濬嬿對興泰公司抗辯之主張:   28契約、40契約早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且興泰公司 有提出缺失改善單,亦經改善完成,自不存在終止契約之問 題。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40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於陳濬嬿發生該條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興泰公司應先通知陳 濬嬿,如陳濬嬿經通知後仍未在興泰公司所定期限提出具體 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方得逕行通知終止 契約,惟興泰公司寄發之163存證信函僅告知會對陳濬嬿的 毀損行為提出告訴,172存證信函僅告知陳濬嬿違反契約精 神及誠信原則,已符契約共同之第18條終止契約之要件等內 容,均未定期限請陳濬嬿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 證明,亦未切實指出陳濬嬿有何28契約第18條第1項、40契 約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興泰公司主張已終止28契約 、40契約自與契約約定條款不符。無點工單工程部分,係興 泰公司經理蔡坤章因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在趕工期間要求陳 濬嬿先派工支援施作其所指示之工程項目,雖未填寫點工單 ,但蔡坤璋既口頭同意可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自不容興泰 公司事後否認。且依陳濬嬿提出之證據(詳下論),可知兩 造間確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及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事實 。 乙、反訴部分:   一、興泰公司主張:   陳濬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 單工程款未給付而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竟指示全欣工 程行人員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 毀損,致興泰公司需另行購料僱工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陳濬嬿抗辯:   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興泰公司不願承認有無點工單之 工程款,陳濬嬿確有指示全欣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將 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拆除,惟過程中 有誤拆到28契約之工程項目即排水管部分,該部分材料費用 4512元範圍內陳濬嬿願賠償,其餘部分興泰公司既不願給付 無點工單工程款,且興泰公司對陳濬嬿與全欣工程行人員提 出毀損告訴,亦經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濬嬿主張依民法第151條規 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工資,係以每工2650元施作,高於兩造約定點工每工數 以2500元計算之約定,不甚公平合理。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工程管理費用,係興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本需派遣員工就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為管理事務,故與修復 陳濬嬿所拆除工程項目,並無關連,自不得請求。爰聲明: 駁回興泰公司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興泰公司是否得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 ,及4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約定,分別終止28契 約、40契約?  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 旨),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動產所有人於附合後如有 毀損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份部分,致不動產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仍構成刑法毀損罪。末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 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 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認定事 實。  ㈡查本件陳濬嬿上開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之行為 ,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 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 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 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約定有:乙方(指陳濬嬿,以下28契約乙方所指 為何人部分均同)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經通知後仍未在甲 方(指興泰公司,以下28契約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 定期限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甲方即得不 經催告逕行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人員工作態 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或有暴力傾向者。…違反國家法 令者。(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亦有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陳濬嬿既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 毀損其所施工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行為,並有興泰公司所 提出陳濬嬿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當時所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57頁)、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修 復前後對照之驗收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95頁)互 核屬實,可證陳濬嬿主觀上對其破壞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 目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 客觀上其所破壞之客體雖係其所施工之工程項目,但既已附 合為興泰公司施作新建工程之建物一部,非為自己之物,堪 認陳濬嬿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無訛,屬違反國家法令之行為 ,故其所為亦核與民法第151條債權人之自助行為規定要件 不符,陳濬嬿辯稱上開照片不足作為其毀損犯行之依據,實 不足採,且無從援引民法第151條做為其免責之依據。再依 上開興泰公司人員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確有拍攝 到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人員正在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興泰公司主張其拍攝人 員有於現場制止無效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與 全欣工程行人員於案發當時無視興泰公司人員勸阻,仍一意 孤行,持續其等毀損行為,亦堪認其與全欣工程行人員確有 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未未改善之情形。興泰公司於事發後 ,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 其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嗣後 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 開系爭修繕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 10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系爭會議結束後,陳濬 嬿仍未依約修復或有與興泰公司達成和解方案,足見其確未 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 2月7日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核與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內容相符 ,興泰公司既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契約之意旨,2 8契約、40契約堪認於172存證信函送達陳濬嬿時即生終止之 效。 二、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 程款餘款?  ㈠按兩造間之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 2款均約定有: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除甲方因故或依 業主通知停工所致應另由雙方就乙方已施作完成及進場材料 核實進行結算外,乙方自願承諾履行下列各項規定:…放棄 應領未領款,且到場之一切已施工完成或未完成之材料均無 條件由甲方接收,絕無異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65、 99、100頁)。陳濬嬿因上開可歸責事由,經興泰公司依28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及48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分別終止28契約、40契約,已如 前述,其終止時陳濬嬿雖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 餘款尚未領取,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自不得再為請求。興 泰公司辯稱因28契約、40契約已依約終止,陳濬嬿不得請求 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工程款餘款,應堪採信。  ㈡雖陳濬嬿主張28契約、40契約已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 ,自無終止問題,且其發生侵權行為後,尚有於系爭修繕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工作,只需3個工作日10 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其於110年11月16日回威武 營區時在基地大門口遭阻擋,始未能進場施工,非其不願改 善等語,且全欣工程行之業務王一智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574至576頁),並提出附表五28契約外點 工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頁)、驗收後缺失改 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及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 點工單工程項目中有驗收時之滿水測試、漏水改善、放樣等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為據。惟查,依28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有:本工程不預付訂金,依實際進度請款。… 第2項約定有:乙方依施作完成進度申請查驗,經甲方確認 無誤後,每期估驗百分之100,乙方請領百分之90現金,其 餘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於建築物完成經試水通電 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40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4頁),而陳濬嬿所提出之上開完工照片,僅有拍攝現場之 白板上著明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外,但查驗人員一欄卻以紅 色膠帶遮蔽,興泰公司既否認有於該日與陳濬嬿驗收之事實 ,則究為興泰公司何人偕同陳濬嬿驗收,即有未明。又上開 驗收後缺失改善照片內容,僅有工程項目之改善前後對比內 容,未有拍攝之時間及查驗人員之記載,亦無從判斷陳濬嬿 係配合興泰公司驗收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內容所為之修正。 況陳濬嬿雖主張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已於110年9月30日 完成驗收,惟依上開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所載內 容,於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間,陳濬嬿尚有以點工方式繼續 完成管路障礙排除工作,即與其主張及王一智證述已驗收完 成相互一節矛盾。且興泰公司於終止28契約、40契約後,再 交由弘明實業行承攬接續完成40契約尚未完工部分,此由興 泰公司所提出其與弘明實業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尚有 「配線工程(含裝修天花內)」之內容,即可證明(見本院 卷三第188頁),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證述40契約工程均已 完成並完成驗收,顯不足採。又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部分係 於112年6月12日辦理驗收完成在案,亦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辦公室於112年7月4日以棪左辦字第112 0704002號發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與 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所證述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早於11 0年9月30日完成驗收之日期不符,是陳濬嬿此部分主張即無 從採信為真。又興泰公司雖自承陳濬嬿有於系爭修復會議中 允諾3日內恢復原狀一事(見本院卷三第346之3頁),但陳 濬嬿既自承事後未再進入營區將其破壞毀損之工程項目恢復 原狀之事實,且無法舉證其無法進入威武營區內有何非可歸 責自己或可歸責興泰公司之事由,再觀諸興泰公司163存證 信函中,已明確告知與陳濬嬿未達成任何有關於毀損事件之 最終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直至110年12月13日10時 ,兩造在興泰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和解會議,仍無法達成 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869、871頁),可證陳濬嬿在興泰 公司通知並給予改善機會後,陳濬嬿確未能提出具體解決辦 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自無礙於興泰公司已依28契約、40契 約之約定終止28契約、40契約之結果。 三、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   查兩造間就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估驗單、點工出工單、 工程計價明細表、點工單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8 57頁)所載之點工數、應給付金額及尚未給付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308、309頁),陳濬嬿就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採信為真。陳濬嬿主張興泰公司應給付有點工單工 程款餘款26萬3350元,自屬所據。 四、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有合意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由陳濬嬿派 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就有點工單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陳濬嬿主張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 存在,既為興泰公司所否認,陳濬嬿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查28契約係兩造於110年6月23日所簽訂,40契約係兩造於110 年9月10日所簽訂,均由陳濬嬿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故施 作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時,不需填寫點工單,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1、308、309、480頁 ),陳濬嬿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簽訂28契約前,即已入場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惟在未有28契約約定承攬範圍時, 陳濬嬿如何區分所施作工程項目係屬契約內或契約外?又如 何會有「契約外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況陳濬嬿於簽約前, 非不得將其主觀上所認知非與興泰公司合意之承攬工程項目 ,再記載至28契約承攬範圍內,或就28契約總價重新議價, 甚至填寫點工單以為憑據,何須以無點工單方式承攬在同一 施工現場之工程項目?且點工單之目的,在於興泰公司進行 新建工程之際,若有突發性或臨時性且非包含於28契約、40 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可由陳濬嬿在未簽訂契約狀態下, 改以填寫點工單方式代之,以利即時支援,此觀諸有點工單 工程之點工單日班工作內容欄之記載內容自明。又點工單上 須記載點工人員所屬之工程行,故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上 ,均載有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為協力廠商,陳濬嬿派遣之點 工人員到場時,尚須詳細記載日班時間、出工時間,並於上 下班時簽到,最後經興泰公司之監工人、工地主任、主辦工 程師等人簽名於上確認,方得為點工工程款計算依據,此亦 經王一智及全欣工程行人員黃裕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569頁、卷三第225頁)。故若有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存在,此 時興泰公司究應如何決定點工數為何?如何計算工程款?陳 濬嬿又該如何向興泰公司請款,在兩造發生爭執時又該如何 認定?基於上開原因,實殊難想像此種無點工單模式如何能 在工程實務中運行無誤,亦難想像陳濬嬿會在無點工單的狀 態下,逕自派工至現場施作工程。  ㈣陳濬嬿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自行計算派工至系爭工程之總點 工數1035.9(小數點以下第2位之「3」係誤繕),扣除施作 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之點工數300,再扣除興泰公司已 給付之點工數234.8後,認尚有點工數501.13未給付,以每 人次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興泰公司尚需支付點工工程款12 5萬2825元(見補卷第11、13頁),並提出110年度出工數統 計表、全欣工程行6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7月出工數、全欣 工程行8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9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10月 出工數、全欣工程11月出工數等表格為據(見補卷第17至29 頁),又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中主張,施作28契約工程 項目之點工數為300,及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為339.6,故 剩下的點工數合理推論為無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396.3(計 算式:1035.0-000-000.6=396.3),故主張無點工單工程款 換算後應為99萬750元(計算式:396.3點×2500元﹦99萬750 元),並提出110年度施工數明細表作為佐證,再於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工 程之總點工數應變更為1038.93,28契約、40契約點工數應 變更為250.39,有點工單工程點工數為342.71,無點工單工 程點工數為465.83,點工工程中(含有點工單工程及無點工 單工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8頁、313頁)。另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四)狀中所附110年損益表(收支比較表)中,主 張興泰公司至110年11月止,依其出工數及每月發放薪資, 至少短發工程款95萬8535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陳 濬嬿提出之上開表格所載出工數及明細表所載每月入場出工 數、A06合約施工數(點工數)、無點工單之點工數、無點 工單之金額、每月發放薪資、每月應收工資、短發工程款等 金額,均為陳濬嬿自行繕打,且陳濬嬿自承無點工單之點工 數沒有辦法舉證(見本院卷一第901頁),亦未見其提出計 算系爭工程點工數、28契約、40契約之點工數及無點工單工 程之點工數之認定依據,故上開文件所載之出工數、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等內容,反復不一,並乏實據,其真實性已有 所疑。  ㈤陳濬嬿雖以:其受蔡坤璋指示,對28契約外工程拍攝完工照 片以便請款(下稱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中可證陳濬嬿確有完成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 插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項目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此非屬原28契約 之工程項目,再與附表六有點工單工程中在A06建物施作之 點工工程項目比較,點工單所載工程項目內容僅有滿水測試 、測滿水、吊管、漏水更改、放樣清尋BOX(已埋)等事項 ,卻未有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所示之工程項目之點工單, 足證確有無點工單28契約外工程項目存在之事實。觀諸28契 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內容,固為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插 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等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 頁),惟查,28契約承攬工程項目,依28契約第3條約定有 :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建物2樓、3樓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及各樓層接頭修改打鑿工程(含輕隔間面盆排水 及熱水器排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40契約承攬 工程項目,依40契約第3條約定有: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 建物3碼、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等內容,2契約之承攬 工程項目與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 內容相互參照比較,可證兩者工程項目範圍大致相符,再參 以興泰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A06建物之三層插座 配置平面圖、三層電氣配置平面圖、三層給水配置平面圖、 三層弱電配置平面圖、三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四層插座配置 平面圖、四層電氣配置平面圖、四層水系統壁牆配置平面圖 、四層弱電配置平面圖、四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535至553頁),興泰公司即將上開工程以28契約、40契 約轉由陳濬嬿承作,亦與2契約承攬範圍及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內容互核一致,堪認2契約 承攬項目應已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 ,即輕隔間以內之所有電管、水管(含排汙、給水、冷、熱 水管等)及3樓置4樓所有區域範圍內之拉線作業工程(含弱 電、照明、電氣等),故陳濬嬿主張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 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為28契約外工程項目一節,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又黃裕琳證稱:伊在威武營區A06建物施作時 ,有做到一些契約外的工程項目,原則上應該是要填點工單 ,但當時並沒有填,所以伊在想是不是工程行老闆有跟興泰 公司有另外的合約後面再另外追加,因為伊沒有填工單,還 是有領到工資,伊只知道不是在第一份看的合約裡面,因為 正常契約不用填點工單,老闆就叫伊順便去做,說也是我們 的項目,好像合約有跟他(指蔡坤璋)拿,但老闆不讓伊知 道,就不知道合約內容怎樣,都是經理(指蔡坤璋)與工程 行老闆協調的,伊剛剛說的契約是指輕隔間的施工圖,28契 約、40契約伊都沒看過,不知道內容,伊在威武營區做的都 是沒有填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第237頁 、第239至240頁)。是依黃裕琳上開證詞,其所施作者為輕 隔間施工圖內及施工圖以外之工程項目,且都沒有填寫點工 單,依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內工程項目之施作無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黃裕琳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應皆為契約內工程項目無 訛,再比對兩造間就A06建物之工程契約項目,興泰公司確 先後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核與黃裕琳證述一開始 是施作輕隔間圖之工程項目,之後有施作到輕隔間施工圖以 外之工程項目,陳濬嬿與興泰公司好像有追加契約等內容, 大致相符,足證興泰公司辯稱:28契約、40契約之契約內容 即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陳濬嬿主 張之28契約外工程實係之後追加之40契約工程項目一詞,應 屬有據,堪信為真。至如附表六所示有點工單在A06建物之 工程項目,依被告所辯,係因原承攬人太鼎洋工程行,因故 無法履行契約後,所遺留工作現場須部分重新打除修補或完 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如地板插座部分,即由興泰公司以點工 方式交由陳濬嬿為管障排除及配管工作,再由陳濬嬿依28契 約、40契約承攬工程項目為拉線工程,故附表六有點工單之 管障排除、配管工作及冷氣及空調系統等工程項目,均是陳 濬嬿所提出契約外之工程,而向興泰公司填載點工款請款一 節,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外以點工方式施作模式相符一致 ,應堪採信。則陳濬嬿在施作附表六所示之契約外之工程項 目時,尚知應填載點工單以為請款依據,則在施作28契約外 工程項目時,主觀上既認知屬契約外之工程項目,卻未填載 點工單而逕行施工,顯與工程實務及兩造間不爭執之「施作 契約內工程項目不須填寫點工單,施作契約外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相違。基此,實無從認定確有陳濬嬿所主張:其有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事實。  ㈥陳濬嬿雖以其所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並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 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主張均為全欣工程行無點工單工程 之薪資等語。惟附表七之薪資明細,均為陳濬嬿自行製作, 與所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 款金額相互勾稽,僅有6月編號6至8,7月編號4、6 8,8月 編號4、7至9、11至13、15、17、18,9月編號2、4至7、9、 11、14、15等與上開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 內容吻合外(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其餘匯款部分及標 註現金、勞工局代償之款項,均未見其有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供比對,且附表七所載之總工數,亦核與參、四、㈣所示陳 濬嬿於本件中歷次提出相關工數之表格、統計表中之總工數 不盡相符,故附表七所載總工數、薪資金額真實性實有所疑 。況陳濬嬿主張提出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 標注之匯款金額,全屬無點工單工程之薪資,則在無點工單 情形,陳濬嬿究係憑持何種依據具體計算全欣工程行人員之 薪資,亦未見其說明,再將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加總後為 128萬3565元(扣除110年9月17日一筆1萬2005元、一筆1萬2 010元之匯款更正之金額),亦與其於附表一主張之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及點工數未合,自不足採做為其主張兩造間確 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依據。  ㈦王一智雖證稱:伊是全欣工程行的水電師傅,伊施作系爭工 程時,只有契約外的工程項目需要填點工單,契約內的工程 項目不用,但如在在做契約內工程項目時,發現有契約外的 項目要額外去做,是興泰公司工程師先發現的,就會填點工 單,如果是現場工程行人員發現的,蔡坤璋就會叫伊先到月 底再一起結,或是隔壁工地需要人手,就把人抽走,但沒有 點工單,都是說事後再說。點工情形就如陳濬嬿提出之出工 數表格、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8至570頁)。核與陳 濬嬿主張雖大致相符,惟王一智亦自承其當時是興泰公司經 理蔡坤璋找伊過去承作系爭工程,說要有公司行號才能領錢 ,所以伊就用伊女友陳濬嬿名義去申請全欣工程行,28契約 、40契約之契約書都是伊幫陳濬嬿簽的。無點工單之點工工 程資料因伊手機遺失,已無法提出等語。可證王一智與陳濬 嬿為男女朋友關係,對陳濬嬿之主張,不免有攀詞附彙之情 形,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且其為28契約、40契約之實際簽約 者,明知簽工單之填寫實為承作契約外工程項目之請款及給 付點工人員報酬之重要依據,竟會同意在無點工單之情形下 施作契約外工程項目,實與常情有違。其就證述內容所提及 蔡坤璋有答應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一節,既無法提出相關證 明,上開證詞自難以採為對陳濬嬿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黃裕 琳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每次去都會填點工單,如果是 契約內工程項目,就不是點工,不用填點工單,而是寫工具 箱會議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核與興泰公司 所辯: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如為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 因係總價承攬,全欣工程行人員不用填寫點工單,如為契約 外工程項目,則須填寫點工單作為請款依據之詞,相符一致 ,故黃裕琳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做為陳濬嬿確有施作無點工單 工程項目之證明。  ㈧陳濬嬿雖主張:黃裕琳之職務為部分之「點工施作之小組長 」,且其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俊 呈、徐合建,皆未填載點工單,故其等於附表八所示之110 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均為施作無點工單之工程項 目,於110年11月5日後,全欣工程行全體工班進入中興營區 進行點工施作,但無點工單據,總計16.5工,11月份無點工 單工程款總計4萬1250元。是就此7人之無點工單之薪資,總 計應為77萬375元,如認陳濬嬿就全數無點工單工程有施作 事實無法舉證,至少此部分陳濬嬿已舉證,應得向興泰公司 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無點工單工程款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黃裕琳前開證述其於威武營區施作工程時,因係施作 項目為正常契約項目,故未填載點工單之詞相互歧異外,再 觀諸附表八所列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為7人非4人,與陳濬嬿 主張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人數不符,且附表八中無點工單工 程工數如何而來及附表八成員7人之薪資如何計算得出金額 ,陳濬嬿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其所提出附 表七中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之薪資金額相互扞格,可證陳濬嬿 此部分主張顯係未經斟酌事證恣意提出之主張,自無從做為 陳濬嬿主張可採之依據。  ㈨陳濬嬿另主張:其於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初,蔡坤璋曾 以現金支付無點工單工程款17萬7500元,並開立發票供其報 稅,並提出發票號碼MS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惟系爭支票所載之買受人 係文和安工作室而非興泰公司,且品名亦記載為工資,無從 認定是否為點工工程款,縱認陳濬嬿所施作確為點工工程, 系爭發票所載17萬7500元以2500元折算為工數為71,則此工 數之點工工程項目、日期、地點為何,均有未明,興泰公司 既否認系爭發票與系爭工程有關,陳濬嬿未能舉證以實其主 張,自不足採信。  ㈩從而,陳濬嬿以給付全欣工程行人員之薪資成本已大於其承 接系爭工程所得收領之工程款項,欲推論應有興泰公司尚未 付款之無點工單工程款存在,進而請求興泰公司給付,但28 契約、40契約均為總價承攬,為陳濬嬿所自承,自不得於簽 約施作後,發現完工成本大於總價承攬之報酬致生虧損結果 ,反向主張兩造間應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權存在。全欣工程 行內部成本實與陳濬嬿所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無關,此為陳 濬嬿於簽訂28契約、40契約之初就其所從事之工程營利之商 業活動,本該自行評估衡量利害損益後方為簽約之決定,自 不容其率爾於簽約後,將本應由其承擔之經營風險,以於本 件中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方式,轉嫁興泰 公司承擔。陳濬嬿既未能舉證兩造有無點工單工程之存在, 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陳濬嬿承擔,應認陳濬嬿此 部分請求缺乏實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 真正。  五、興泰公司是否可請求陳濬嬿損害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濬嬿確有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構成刑法 毀損罪,已認定如前,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故意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並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興 泰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四編號1之材料請求1萬1371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材料明細表、興泰公司與萬蕙昇 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05頁)為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辯稱 其僅就誤拆之零件部分4512元部分不爭執,惟如附表三所示 之工程項目既經陳濬嬿施工後已歸屬興泰公司所有,已如前 述,陳濬嬿將其毀損不堪使用,自應就此負完全賠償責任。  ㈡就附表四編號2之工資請求9萬20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支付第三人工資明細表、A06修 復工程出工統計表[文和安工作室出工12人次,每人次每日 以2625元計算,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出 工外藉勞工4人共計28人次,每人次每日以2090元計算,總 計12人次×2625元+28人次×2090元=9萬20元]、工人之點工單 、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紙(付款給文和安工作室)、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公司)外勞每月點工卡影本、德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紙(付款給德昌公司)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69頁),應堪採信。陳濬嬿雖辯稱文 和安工作室出工之點工工資每人次每日應與兩造間約定之點 工工資每日2500元比照計算較為公平合理等語,惟興泰公司 主張其與文和安工作室約定之每日點工工資亦為2500元,但 需負擔百分之5稅金,故以2625元計[計算式:2500元×(1+ 百分之5)=2625元],並有上開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 本2紙為憑,陳濬嬿所辯自不足採。  ㈢就附表四編號3之工程管理費用請求5萬1967元部分:興泰公 司主張其員工李順棋、宋祥榮於修復工程期間即11011月10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需就修復工程進行管理監工,故以李 順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040元及宋祥榮每月平均薪資5萬48 94元。採以每人15日曆天之平均工資為計算,興泰公司需` 支付李順棋工程管理費用2萬4520元,支付宋祥榮工程管理 費用2萬7447元,合計為5萬1967元,應由陳濬嬿負賠償之責 。惟查,李順棋、宋祥榮既為興泰公司以常態薪水僱傭之員 工,則2人縱因上開修復工程進行中,有額外增加管理監工 之工作,惟此係基於其等與興泰公司之僱傭契約而來,興泰 公司給付2人在修復工程期間之薪資,亦同本於僱傭契約而 來,難認與陳濬嬿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令其 負擔李順萁、宋祥榮之薪資支出。此部分陳濬嬿所辯,尚有 所憑,興泰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基此,興泰公司得請求陳濬嬿總計10萬1391元(計算式:1萬 1371元+9萬20元=10萬1391元)之損害賠償。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濬嬿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興 泰公司終止28契約、40契約,故不得請求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總計30萬3170元,已如前述,堪認客觀 上興泰公司受有30萬3170萬元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既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有10萬1391元之損害,且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 ,始符公平正義。故興泰公司上開損害賠償扣除後,餘額為 負(計算式:10萬1391元-30萬3170元=-20萬1779元),自 不得請求。從而,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應給付損害賠償15萬 3358元,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對興泰公司之有 點工單工程款餘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陳濬嬿 請求興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陳濬嬿依有點工單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餘款26萬3350元,及自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興 泰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給付15萬3358元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陳濬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陳濬嬿勝訴 部分,因得向興泰公司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 濬嬿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興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陳濬嬿及興泰公司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幣別: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28契約工程 67萬元 完工款60萬3000元 保留款6萬7000元 2 40契約工程 68萬5000元 完工款44萬8830元 完工款18萬6300元 保留款4萬9870元 3 28契約外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2萬2500元 無點工單:9萬9575元 就有點工單部分已給付58萬7000元 138萬4350元(計算式:所有點工金額總計197萬1350元-已給付58萬7000元=138萬4350元) 有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26萬3350元 無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112萬1030元 4 40契約外點工工程 無 5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57萬5350元 (書狀誤繕為58萬1775元) 無點工單:88萬6250元 6 中興營區點工程 有點工單:25萬2500元 無點工單:12萬8750元 附表二:威武營區、中興營區有點工單之工程款(幣別:新臺     幣,計算式:每1單位點工數×2500元) 編號 工程項目 點工數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239.14 59萬7850元 48萬7000元 11萬850元 2 中興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61 25萬2500元 10萬元 15萬2500元 總計 300.14 83萬350元 58萬7000元 26萬3350元 附表三: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至威武營區A06棟建物毀損之工     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毀損狀態 是否修復 1 2樓210及211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2 2樓212及2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3 2樓214及2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4 2樓217及2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5 2樓219及2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6 2樓221及2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7 3樓312及3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8 3樓314及3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9 3樓317及3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0 3樓319及3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1 3樓321及3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2 3樓302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3 3樓30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4 3樓30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5 3樓320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6 3樓324及3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7 4樓走道中間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8 4樓417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9 4樓418及419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0 4樓42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1 4樓424及4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附表四:興泰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材料 1萬1371元 2 工資 9萬20元 3 工程管理費用 5萬1967元 總計 附表五:原告主張28契約外工程項目完工照片所示工程項目 A06-4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浴室門口插座 6 浴室插座 7 浴室電扇插座-1 8 浴室電扇插座-2 9 插座-1 10 插座-2 11 插座-3 12 插座-4 13 插座-5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5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6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7 威武營區A06-4F 403寢室 地板插座-1 18 地板插座-2 19 地板插座-3 20 地板插座-4 21 插座-1 22 插座-2 23 威武營區A06-4F 405寢室 地板插座-1 24 地板插座-2 25 地板插座-3 26 地板插座-4 27 插座-1 28 插座-2 29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地板插座-1 30 地板插座-2 31 地板插座-3 32 地板插座-4 33 浴室排風扇-插-1 34 浴室插座 35 插座-1 36 插座-2 37 插座-3 38 插座-4 39 插座-5 40 曬衣間電扇插座-1 41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2 曬衣間電扇插座-3 43 威武營區A06-4F 412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4F 413寢室 插座-1 46 插座-2 47 威武營區A06-4F 414寢室 插座-1 48 插座-2 49 威武營區A06-4F 415寢室 插座-1 50 插座-2 51 威武營區A06-4F 417寢室 插座-1 52 插座-2 53 威武營區A06-4F 418寢室 插座-1 54 插座-2 55 威武營區A06-4F 419寢室 插座-1 56 插座-2 57 威武營區A06-4F 420寢室 插座-1 58 插座-2 A06-3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寢室前閃光喇叭 6 浴室電扇插座-1 7 浴室電扇插座-2 8 浴室電扇插座-3 9 廁所電扇插座 10 插座-1 11 插座-2 12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3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5 威武營區A06-3F 303寢室 地板插座-1 16 地板插座-2 17 地板插座-3 18 地板插座-4 19 插座-1 20 插座-2 21 威武營區A06-3F 305寢室 地板插座-1 22 地板插座-2 23 地板插座-3 24 地板插座-4 25 插座-1 26 插座-2 27 威武營區A06-3F 306寢室 地板插座-1-預 28 地板插座-2-預 29 地板插座-3-預 30 地板插座-4-預 31 前閃光喇叭 32 廁所電扇插座 33 插座-1 34 插座-2 35 插座-3 36 插座-4 37 插座-5 38 曬衣間電扇插座-1 39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0 威武營區A06-3F 312寢室 門口插座 41 插座-1 42 插座-2 43 威武營區A06-3F 313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3F 314&313 門前插座 46 威武營區A06-3F 315寢室 插座-1 47 威武營區A06-3F 317寢室 冷氣排水管 48 插座-1 49 插座-2 50 威武營區A06-3F 318寢室 插座-1 51 插座-2 52 威武營區A06-3F 319寢室 插座-1 53 插座-2 54 威武營區A06-3F 320寢室 門口柱子插座 55 浴室電扇插座-1 56 浴室電扇插座-2 57 浴室電扇插座-3 58 浴室插座 59 插座-1 60 插座-2 A06-3F&4F冷熱水管線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2 3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3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4 4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A06-3F&4F浴廁預埋排水管更換 編號 項目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1 2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2 3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4 305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5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6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日期 時間 樓層 施工項目 1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滿水測試 2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測試滿水 3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4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5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1F 吊管修改 6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善 7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管 8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3F、4F)排水管改善、(1F、2F)給水管放篆 9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1F、2F)給水管改善、(3F、4F)排水管改善 10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2F 放樣 11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2F 放樣、整理空間、打石 12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3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4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5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6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7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8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9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20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1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2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3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4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5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6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7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8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9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4F 排水打鑿、配管 30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RC排水打鑿、配管 31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放樣清尋BOX(已埋) 32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P管路修改 33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D管路更改 34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吊管排水改善 附表七: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幣別:新臺     幣)        6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全欣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36.75 77.25 32萬2850 3萬3000 28萬9850 1 王一智 5萬 2500 22.5 9.5 10萬6250 10萬625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5.25 13.25 5萬5550 5萬5550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1.5 12 4萬7300 2萬 2萬7300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21 11 4萬2000 4萬2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9 11 2萬8500 2萬8500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19.5 12.5 2萬9250 1萬3000 1萬6250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5 5 9500 9500 000-000000000000 8 吳偉誌 1500 3 3 4500 4500 000-000000000000 7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07.02(201.02+6) 41萬1501 5萬1000 36萬501 總工數含上個月吊牌工數6天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57 8萬8925 8萬8925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6.81 5萬8982 58982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5.81 5萬6782 1萬 46782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19.66 3萬9320 3萬932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21.99 3萬2985 3萬2985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9.41 1萬4115 1萬 4115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25.32 4萬8108 4萬8108 000-000000000000 8 吳珮琦 1200 27.32 3萬2784 1萬5000 1萬7784 現金 9 陳佑昇 1300 16.48 21424 1萬6000 5萬424 000-00000000000000 10 劉福源 1300 10.32 1萬3416 1萬3416 000-000000000000 11 何仲文 2000 2.33 4660 4660 現金 8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93.14 40萬969 1萬9000 38萬1969 1 王一智 5萬 2500 13.16 8萬2900 8萬290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8 1萬7600 1萬7600 現金 3 謝景汶 2200 5 1萬1000 1萬1000 現金 4 洪國軒 2000 10 2萬 2萬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7.67 26505 2萬6505 000-000-00-00000-0 6 吳證吉 1900 4 7600 7600 現金 7 吳珮琦 1200 6 7200 7200 000-000000000000000 8 陳佑昇 1400 10 1萬4000 9000 5000 000-00000000000000 9 劉福源 1400 19 2萬6600 2萬6600 000-000000000000 10 謝明家 2000 14.83 2萬9660 2萬9660 000-00000000000000 11 毛嘉進 2000 13 2萬6000 2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龍霖春 2000 13.66 2萬7320 2萬7320 000-00000000000000 13 張誌軒 2000 13.516 2萬7000 2萬7000 000-000000000000 14 吳文凱 1700 13.83 2萬3511 2萬3511 現金 15 范振文 1600 11 1萬7600 1萬7600 000-00000000000000 16 錢俊呈 1600 8.83 1萬4128 5000 9128 現金 17 徐合建 2000 10.16 2萬320 5000 1萬5320 000-00000000000000 18 謝宗育 1350 1.5 2025 2025 000-00000000000 9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70.5 56萬2200 8萬1025 48萬1175 1 王一智 5萬 2500 9 7萬2500 7萬25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24.5 5萬7575 1萬 4萬7575 000-000000000000 3 洪國軒 2000 0 0 0 4 謝明家 2000 22 4萬4000 4萬4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毛嘉進 2000 23.5 4萬7000 1萬 3萬7000 000-00000000000000 6 龍霖春 2000 23.5 3萬9950 5000 3萬4950 000-00000000000000 7 張誌軒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 8 吳文凱 1700 13.5 2萬2950 2萬2950 現金 9 范振文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錢俊呈 1600 22.5 3萬6000 1萬 2萬6000 現金 11 徐合建 2000 24 4萬8000 1萬5000 3萬3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謝宗育 1350 21.5 2萬9025 -975 3萬 000-00000000000 13 林宏祐 1600 19.5 3萬1200 1萬4000 1萬7200 000-00000000000 14 石志田 2000 14 2萬8000 2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 15 陳嘉鴻 2000 4 8000 -2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0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82.78 58萬8496 5萬6700 53萬1796 1 王一智 5萬 2500 18.4 9萬6000 9萬60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16 3萬7600 3萬760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24.66 4萬9320 5000 4萬432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25.16 5萬320 -6891 5萬7211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1700 24 4萬800 4047 3萬6753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25 5萬 5000 4萬5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21 3萬5700 -6800 4萬25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24 4萬8000 5000 4萬3000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19 3萬400 1萬5000 1萬54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25 5萬 3萬6344 1萬3656 現金 11 謝宗育 1350 26.56 3萬5856 3萬5856 000-00000000000 12 林宏祐 1500 7 1萬500 1萬500 還借支 13 石志田 2000 16 3萬2000 3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蔡財吉 2000 11 2萬2000 2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1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97.5 23萬4800 0 23萬4800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 5萬3750 5萬375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9 2萬1150 2萬115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8 1萬6000 1萬6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4 6800 68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5 1萬 1萬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8 1萬2800 1萬28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現金 11 謝宗育 1400 7 9800 9800 000-00000000000 12 石志田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13 蔡財吉 2000 6 1萬2000 1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李重雄 1200 2 2400 2400 現金 15 陳君瑋 1350 6 8100 8100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黃裕霖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     俊呈、徐合建,4人於110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 (幣別:新臺幣) 1.黃裕琳:  (1)9月份:24.5工×2500元=6萬125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龍霖春:  (1)8月份:13.66工×2500元=3萬4150元  (2)9月份:23.5工×2500元=5萬8750元  (3)10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3.錢俊呈:  (1)8月份:8.83工×2500元=2萬2075元  (2)9月份:22.5工×2500元=5萬6250元  (3)10月份:19工×2500元=4萬7500元  (4)11月份:3工×2500元=7500元 4.徐合建:  (1)8月份:10.16工×2500元=2萬5400元  (2)9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3)10月份:25工×2500元=6萬2500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5.石志田:  (1)9月份:14工×2500元=3萬500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6.林宏祐:  (1)9月份:19.5工×2500元=4萬8750元  (2)10月份:7工×2500元=1萬7500元 7.陳嘉鴻:  (1)9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10月份:1工×2500元=2500元

2024-11-28

TCDV-112-訴-1800-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