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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思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舒凱玲
被 告 潘美哖
訴訟代理人 盧世興
盧俞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及第433之1條定有明文,後者
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此一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參照),是故小額程序經法院於一次期日審理、調查之
結果,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自應為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思源名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則為該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即應按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繳納社區建設管理基金及地下室停車場基金。詎被告積欠民
國110年1月至113年11月之社區建設管理基金47,000元、108
年至113年之地下室停車場基金40,800元。雖原告曾於112年
10月20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至起訴時即113年6月12
日前積欠之費用即73,6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向被告收取之費用,皆有規約為依據,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問題,停車費部分沒有法源依據,沒有
詳細管理辦法、沒有取得車位所有權人的認可,停車場是有
分別的權狀,須有停車場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才可以,伊不應
該繳停車費33,600元,管委會沒有經過完整授權,請原告給
伊消防設備採購明細表、監視器系統、電梯採購至付款明細
表。
㈡原告被動分多次塗銷汽機車停車格、霸權陽奉陰違、無悔意
繼續霸佔及用各種名目收取費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思源名廈管
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使用停車位,即應依規約繳
納社區建設管理基金及地下室停車場基金,而被告卻積欠上
開費用,是原告依社區規約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繳納費用,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用各種名目收取費用云云,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
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
人對此若有爭執,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謀求解決,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法院認定無效
抑或應加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仍有拘束之效力,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難認有據,
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然審諸其聲請再開辯論所為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前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核無再
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小-2805-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