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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浥芸 王昶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王慶勝 王惠美 王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價額及其應繼分比 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8萬281元【《(20,821,514+4,987, 910+55,000)×1/4》+《(900,000+1,956,699)×1/4》=7,180,2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6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25

PTDV-114-家補-128-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許秉崴 被 告 潘建州 蘇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茶樹、部分雜草林、磚 造蓄水池、水泥地坪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約2,426.3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嗣於114年2月14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面積9.38平方公尺) 之廢棄蓄水池、編號D(面積2,341.06平方公尺)之雜木林等地 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2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 314,528元(計算式:2,459.68㎡×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11,31 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4,5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0,11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8,184元,應 再補繳21,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0

TTDV-113-重訴-16-20250320-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乙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即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關 係 人 紀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甲OO聲請 為相對人即被告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定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丁○○對聲請人等人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且依照被繼承人 陳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有所不同,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該訴訟中恐有利益相反之虞,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紀定安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4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裁定 附卷為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同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繼承人,且依被繼承人陳 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亦有不同,恐有利益相反之虞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關係人紀定安為聲請人之配偶 ,平日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照顧事宜,其非本案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紀定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即原告丁○○對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紀定安於本件確認遺囑無 效等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3-重家繼訴-70-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范盛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張雅雯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陳泳勝 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金60,000元,租 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 計二年(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5月9日前已交付押 金2個月60,000元及租金1個月30,000元,共90,000元予原告 。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重新油漆 系爭房屋。兩造約定113年5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以 油漆顏色不對,拒絕完成點交,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 不回應,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完成點交。此外,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委 請大樓管理員代為轉交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當日晚上被告 便取走系爭房屋鑰匙,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 屋交還被告,被告已實際支配管理、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業 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5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金60,000元予原告。 另原告如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於翌日即同月15日返還押 金6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被告與原告原約定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然實際上原告並無至現場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屋況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及窗簾損壞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等問題,然原告拒絕處理,僅擅自將房屋鑰匙隨意丟置櫃檯即不了了之。導致被告必須自行花時間修繕及結清水電瓦斯費用,故未能於113年5月14日當天退回押金6萬元整。­  ㈡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 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原告退租時仍遺留鐵架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LINE訊息通 知,原告仍不處理。  ㈢末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由於原告退租時未能點交完成,被告另需花費時間處理房屋修繕事宜,經修繕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通請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還押金,然原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無奈之下被告僅能另於113年5月27日已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然原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被告僅能依法將押金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且原告也已申請領回該系爭房屋之押金6萬元整。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妥善保管房屋及房屋內的設備,導致未 能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且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不願 提供退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相關遲延受領滋生之損害, 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也早已於113年7月向提存所申請領回 該押金6萬元整,卻仍然向被告提起訴訟,實屬無理由各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5條 訂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4日屆期終止,原告並已 於同日將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7時11分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 提供你玉山銀行的帳號給我,我退押金給你」訊息給原告, 然原告回以「我們還沒談妥吧?而且已經告知你,剩下要談 要去律師事務所談了 」、「我律師費已經在5/17日付出去 了,請聯絡我的律師他會跟你談撤銷告訴條件」等語,而拒 絕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 告依法於113年6月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押租金6 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中和中山路第261號存證信函、113年度存字 第042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 113年8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   60,000元,此有提存金領款收據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全數 領回原告所提存之押租金60,000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返還押租金60,000元,顯屬無理,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 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二年,此有兩造所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憑。兩造曾於113年5月 12日相約一同勘查系爭房屋,當時反訴原告就發現系爭房屋 內的沙發原本套有沙發保潔套,因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 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以超出正常 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 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 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且濾網袋髒汙,同日便要求反訴被告 於113年5月14日點交前需自行完成修繕。然原約定與反訴被 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並無 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反訴原告當時即以line訊息告知反訴 被告房屋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窗簾等髒汙損壞未修 繕,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至113年5月14日。然反訴被告僅 將房屋鑰匙丟至大樓櫃檯,不願再處理房屋損壞等問題,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力。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覆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及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損害。  ㈡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相關證據及修繕所費金額如下:  ⒈更換沙發椅套費用6,000元。  ⒉重新油漆牆面髒汙費用1,960元。  ⒊窗簾髒汙損壞費用7,500元。  ⒋洗衣機髒汙袋更換費用7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租賃期間,使 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電力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反訴被告)負 擔。系爭房屋退租時電力費用應結算至113年5月14日,反訴 被告尚積欠電費51元。  ㈣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得由押金中 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由於反訴被告113年5 月14日未能出面完成點交,反訴原告自行修繕後,於113年5 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 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 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退回剩餘押金。無奈之下謹能於113年5月 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故反訴原告依法先將押金6萬元整,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 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 ,且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 另受財產損害。損害如下如下:  ⒈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56元。  ⒉提存費500元。  ⒊新北市往來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交通費用646元【遠東ETC過 路費95元+油資531元+路邊停車費20元】。  ㈤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為16,883元(計算式:6 ,000元+1,960元+7,500元+70元+51元+156元+500元+646元) 。  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反訴答辯狀中第二頁指出,反訴被 告就冷氣漏水水痕部分重新粉刷及牆面更換壁紙……等語。惟 查,此部分修繕均與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提出的客廳牆面 遭小孩踢髒、電視背牆髒污、廚房牆面髒污及窗簾髒污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提出之上,報價單規格欄位清楚寫明為「次 臥房牆紙修繕」,反訴被告故意以此單據混淆成客廳牆面遭 小孩踢髒之修繕,再者反訴被告於(反證2)所提冷氣漏水之 水痕粉刷修繕也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訴之客廳牆面髒汙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此部分答辯實屬故意混淆視聽,魚目混珠。  ⒉另就反訴被告中提及因反訴原告將鑰匙收回導致無法再委請 清潔公司前往清潔處理,此部分實際情況也非如反訴被告所 訴。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00就已line訊息表示 「明天5/15日可以多給你一天油漆,免得驗收不過」,反訴 被告則以line訊息回復如下:  ⑴Line訊息15:31「我已經請律師諮詢了,他建議我還是先還您 鑰匙進行交屋,您可以進行蒐證等工作」  ⑵Line訊息15:31「鑰匙放在服務台」、「剩下我會請我律師向 您聯絡」、「我該怎麼賠我想法律定奪」  ⑶Line訊息15:37「嗯 我鑰匙放在櫃檯了看您意思」   以上line訊息對話時間更早於反訴被告於(反證5)及(反證6) 之時間,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點許及表示交屋且 不願再處理房屋相關問題,並將鑰匙至於大樓櫃台。並非反 訴原告擅自將鑰匙拿走不讓反訴被告清潔修繕。反訴被告於 答辯狀所訴並非屬實,乃顛倒是非推卸責任之答辯。  ⒊另補充說明關於電力費用,被告於5/14日下午15:38也以line 訊息回復「我結算有跟您說會提早避免影響交屋」、「這後 續判我有錯會補給您」,表示反訴被告當時已知道會有額外 的水電費用產生,且也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  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前後2 次反訴原告主動提出歸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惡 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害,反訴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240條賠償反訴原告因受領遲延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 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 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 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 重且濾網袋髒汙」云云,惟查:  ⒈就反訴原告上稱之瑕疵或毀損情事,反訴被告均否認,詳情 為113年5月12日因系爭租約租期將至,反訴被告遂與反訴原 告約定第一次進行初步點交確認,反訴被告並於約定日前先 行請清潔公司進場為清潔工作,當日反訴原告告知牆壁色差 之情形,並指定油漆廠牌,反訴被告雖認為部分牆面水痕乃 係因111年10月冷氣漏水所致,惟仍就水痕部分為重新粉刷 ,並就反訴原告指出牆面多處遭小孩踢髒之情形,更換壁紙 ;另就反訴原告稱沙發污漬等情形,反訴被告亦於隔日(5 月13日)委請清潔公司進場清潔,當日反訴原告亦已代為驗 收並向清潔人員表示通過清潔後之狀況。  ⒉詎至113年5月14日,反訴原告竟改稱點交狀況不滿意,反訴 被告此時乃回覆反訴原告其將委請沙發清潔公司進場再次就 沙發清潔為加強,然反訴原告於當日起即拒接電話及拒不回 覆訊息,並將反訴被告放置於大樓管理櫃檯處之鑰匙收回, 致反訴被告無法再委請清潔公司前往系爭房屋為清潔處理。  ㈡另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且 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另受 財產損害」云云,反訴被告均否認之。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前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且於反訴原告 提出修繕回復之要求後,仍積極為修繕及清潔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之情形 ,是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存證信函、提存、交通等費用,自非 屬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均不至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 ,且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亦已積極就髒污部分為 修繕及清潔,至113年5月13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 為承租前之原狀,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實 屬無據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而有「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 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 ,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 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 且濾網袋髒汙」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何違反保持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 物發生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之房屋現況,是反訴原告所稱之「回復 原狀」之原狀究竟為何?即非無疑。且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 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 均未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 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甚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修繕回 復之要求後,反訴被告已為修繕及清潔工作,至113年5月13 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承租前之原狀,業據反訴 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倫冠窗簾傢飾布報價單 、113年5月4日及5月10日冷氣修繕及居家清潔收據、113年5 月13日清潔費用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5月13 日系爭房屋屋況相片等件為證,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積 欠電費51元云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及 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 得由押金中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惟反訴原 告業已提存60,000元押租金,已如前述,是應無此債務費用 存在,亦堪認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 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等情,進而主張支出存證信函、提 存、交通等費用,均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283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李淑麗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補-2526-2025030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727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727A犯強制猥褻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727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 )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汽車駕訓班(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駕訓班)擔任教練,代號AD000-A112727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則係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報 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A男指導之學生。A 男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5時2 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 0時40分至11時20分(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其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 導教學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將其手撥開及發出 嘖聲音以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 之手 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訓練時 ,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 位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應僅構成性騷擾 而非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 對A女施加強制手段,當時被告與A女是在輕鬆的情況下進行 道路駕駛訓練,並無強制猥褻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本案駕訓班擔任 教練,A女則係自112年10月23日起報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 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被告指導之學生。被告分別於11 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同年 月15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由A女駕駛 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 時,均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 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亦有證人即A女男友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且有112年11月17 日A女錄影之影片檔案、時序表、截圖、112年11月20日錄 音譯文(見偵卷第13至15、20至21頁)、本案駕訓班113 年10月24日板字第113010004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11 月學員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 8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 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 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 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已坦承有於上開共4日時,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 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時,均有徒手碰 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等情, 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上 開時地去本案駕訓班上課,是由被告教學,原本在場內練 習時就有一些肢體接觸,被告有摸下巴、戳臉、戳手臂, 因場內很多學生練習,沒有太過度的肢體接觸。後來進行 道路駕駛,車內僅有我跟被告,被告就會將手放在我大腿 上拍打,或捏我手臂內側,進而碰我的胸部,一直到開回 場內。我跟被告會開到一個空曠地方做今天開車訓練總結 ,被告會拉我的手腕牽過去,也會戳我的肚子那邊,我手 握著方向盤時,被告也會從右側腋下處捏我的手臂,再慢 慢捏胸部,有直接碰觸我胸部。我過程中沒有制止被告, 但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因為發生過好幾次,在第三次過 程中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還有嘖他,其他時間在場內練習 我有趕快下車,因為其他時間我在開車時被告也有做上述 行為,我怕被告不開心,車內只有我跟被告,我無法立刻 制止他。我有提供112年11月17日錄影檔案,我是使用像 密錄器的手錶錄的,前三次我沒有錄影,剛開始道路駕駛 只有一個禮拜多,我原本沒有想要把事情鬧大,但因為被 告越來越誇張,我覺得很可怕,才會用手錶蒐證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本院勘驗A女於112年11月17日10 時41分至11時23分錄影之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107 至126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A女 上開證述甚明。   2.是被告確均有在上開四日之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多次以 徒手碰觸A女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行 為,且經A女有將被告手撥掉及發出嘖嘖聲音以示制止及 拒絕被告之行為,故A女已有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意遭被 告任意觸摸之意思甚明,顯見被告不顧A女已有表示反對 ,仍繼續於道路駕駛練習途中多次反覆對A女為上開觸摸 行為,均有觸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達違反A女 意 願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當非僅係單純A女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 被告性慾之行為,並違反A女之意願,參照上開說明,當 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非僅為性騷擾而已,是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所為僅為性騷擾云云,並無可採。   3.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力,且進行道 路駕駛練習過程輕鬆云云,然被告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 繼續對A女為觸摸行為,所為當已違反A女意願,已構成強 制猥褻行為並無疑問,自不足僅憑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練習過 程中,在車上僅有被告與A女在場,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 教練,對A女有指導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四日時 ,均未依規定開啟車上監視器錄影,亦有本案駕訓班前開 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 ),且其他學員進行練習時則有開啟,可徵被告當時係圖 謀對A女為不軌之行為,衡情始會特意不開啟車上監視錄 影畫面,反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至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固顯示當日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被告有 與A女輕鬆聊天之情形,然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係因被 告行為越來越誇張,故始會使用手錶錄影蒐證,已如前述 ,故A女於112年11月17日過程中始未對被告行為表示反對 或拒絕,當係避免遭被告察覺有異而故意隱藏其情緒反應 而與被告如常聊天,藉以確實蒐集完整事證,核與常情要 無不合,自無憑此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是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 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 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至11時20分等共計四日,與A女進行 道路駕駛練習時,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 、大腿等隱私部位行為,就其同日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不同之四日 ,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犯意應屬個別可分,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教練 ,理應對其學員A女善盡指導及教學之職責,然被告捨此 不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不顧A女已表示反對拒絕,仍 違反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欠缺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創傷, 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性騷擾行 為,而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難認已有誠心悔意之意。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之損害,此 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衡酌被告均係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犯行,均係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 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難認被告有何深切反省及悔悟之意,且本案所為對A女 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尚不足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附件 10:45:10   至   10:45:42 (為A女與被告之對話,A女與被告走向道路駕駛之教練車,未拍攝到清晰影像) 被告:你今天要練場內還是道駕? A女:當然道駕啊! 被告:(聽不清楚) A女:是嗎?怎麼這麼無聊!我都特地今天還來上課,還給我練場內。 被告:場內沒過你道駕也沒辦法考。A女:我場內怎麼可能沒過? 被告:確定?百分之百? A女:嗯,百分之百。 被告:沒過怎麼辦? A女:可以重考啊,怎樣,要花你的錢喔? 10:46:54 A女與被告均已上車,分別坐在駕駛與副駕駛座。 圖1 10:48:02   至 10:48:05 被告右手輕觸A女大腿2次,隨後指向汽車排檔處示意。 圖2至圖5 10:48:08   至 10:48:51 (A女駕車出發。雙方並開始閒聊該日駕訓班聚餐之事) A女:為什麼今天駕訓班要聚餐? 被告:啊就要聚餐啊,早上就講說要聚餐。 A女:我也要喔?(10:48:41,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及衣袖) 被告:沒有啊,就…,怎樣? A女:嗯?(10:48:46,被告將手放下後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 (10:48:51,被告將手收回) 圖6至圖7 10:49:09   至 10:49:22 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內側及衣袖,並有抓住A女衣袖滑動磨蹭之動作,過程中雙方亦無任何對話。(10:49:22,因拍攝角度暫無拍攝到被告動作) 圖8至圖11 10:49:33   至 10:49:37 被告將手放下並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10:49:37,被告將手收回) 圖12 10:49:45   至 10:50:15 (被告與A女對話) 被告:哈哈哈,你是要去哪裡? A女:我覺得一天沒開車就會忘記怎麼開。被告:有這麼誇張嗎?(10:50:01,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10:50:10,被告將伸手以拇指觸碰A女手臂內側,後將手放置於A女 手臂與大腿間) (10:50:1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以食指及拇指點了A女大腿一下後移開將手) 圖13至圖16 10:51:27   至 10:51:45 被告與A女閒聊A女工作加班等事,無肢體接觸。 10:52:12   至 10:53:25 (10:52:12,車輛為暫停狀態,被告有左手握拳在A女方位輕敲2下之動作,但未拍攝到A女之身體部位) 被告:會冷嗎? A女:車內還好。三重就很冷。 被告:你下午要不要來陪我? A女:你不是有事才請假。 被告:我們要聚餐。 A女:聚餐不是只有中午嗎? 被告:到兩點。 A女:為什麼我三點的課不能上?(10:52:50至10:53:00,被告身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拉動A女 衣袖) 被告:我就想休息。聚餐不知道會不會喝酒。 A女:大白天的喝什麼酒?所以其他教練也都請假喔?怎麼可能? 被告:有些有停下午,晚上不知道有沒有停。也沒幾個。啊你要不要陪我A女:不要。 被告:嘖。 A女:一群大叔。一直喝酒。 圖17至圖19 10:55:44   至 10:56:14 (10:55:4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你筆試有在讀嗎? A女:偶爾。呵呵呵。 被告:他真的有變難。 (10:55:54至10:56:14,即以下對話過程,被告持續以手觸摸A女手臂) A女:你確定有變難? 被告:真的有。 A女:我還沒有及格過耶。 被告:那你還敢…? A女:想說差一題兩題啊,好煩喔。被告:多做一點。 (10:56:14,被告將手放下並放在A女大腿上) 圖20至圖22 10:56:14   至 10:56:33 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有撫摸A女大腿,或以食指輕點之動作。 (10:56:33被告將手收回) 圖23至圖25 11:05:17   至 11:05:52 (11:05:17,被告與A女對話,並同時伸手開始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將手放在A女手臂與大腿間) 被告:路口前幾公尺要打方向燈?這個筆試會考。 A女:幾公尺?哈哈哈。 被告:沒看? (11:05:30,被告捏A女大腿一下,即將手收回) A女:5公尺吧? 被告:什麼5公尺。5公尺才一台車而已。 A女:3公尺?10公尺? 被告:錯。 A女:所以是幾? (11:05:41,被告再次將手伸向A女方向,隨後即因拍攝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動作) 被告:30公尺。 A女:哇,這麼長。 被告:大概5到6台車。大概6台車。 A女:這麼早就要打? (被告繼續說明車距問題,與A女 無肢體接觸,後略) 圖26至圖29 11:07:35   至 11:10:00 (11:07:35,被告看向A女手錶方向,隨後伸手伸向手錶,以下被告與A女閒聊,無肢體接觸) 被告:你之前有戴這個手錶嗎? A女:我今天早上有上健身課所以有戴。 被告:有上健身課?這麼早。幾點就起來? A女:八點。 被告:去哪裡上健身課? A女:在府中附近。 被告:健身房?那你做什麼?做哪些項目? A女:今天是上上肢,就是胸跟肩膀。 被告:就是教練教?是很多人一起上還是? A女:就是一對一。 被告:一對一不是比較貴? A女:嗯。 被告:每次上的都不一樣? A女:嗯…,對算是吧。 被告:大概上多久? A女:上兩個多月吧。 被告:啊你等一下回去不就睡覺? A女:沒有沒有。工作完再說唄。明天要上日文課。 被告:日文課,線上? A女:沒有,要去補習班上。 被告:下午? A女:早上。 被告:你也是滿忙的,行程滿檔。上健身,上駕訓班,上班,上日文。 A女:對啊。可是日文就是一週兩次,健身課就是一週一次。 圖30 11:10:44   至 11:11:52 (11:10:44至11:11:05,被告伸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 被告:那你就要自己找空檔看筆試。知道嗎? A女:好啦! 被告:那你下午要不要陪我去唱歌? A女:原來你這樣請假然後放生很多學生就是為了要去唱歌啊?你不務正業。 (11:11:05至11:11:2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不務正業,總要休息一下啊。A女:你今天害幾個學生不能上課。被告:害幾個?你說包括你? A女:沒錯。 被告:下午,五個吧。 A女:靠!這麼多? 被告:4個,因為有一個他自己今天就不來請假。 (11:11:25,被告將手收回)(11:11:29至11:11:37,被告再次將手放置於A女大腿上,並手握拳輕敲A女大腿數下。) 被告:還好吧我都有幫他們補課。 A女:這樣人家還要特別再抽時間出來補課。好可憐。 被告:讓他們晚上,幫他們看一下。A女:看什麼? 圖31至圖34 11:20:17 被告觸碰A女胸部,並以手背勾住A女 上臂,觸碰A女手臂內側。 圖35 11:20:22 被告伸手勾住A女上臂,手背並有觸碰到A女手臂內側。 圖36 11:20:30   至 11:20:40 被告手掌伸進A女之安全帶內側,有碰觸到A女身體。 (過程中雙方持續對話) (A女 停車完成本次駕訓練習) 圖37至圖39

2025-02-25

PCDM-113-侵訴-11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王竣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霸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萬8,742元( 計算式:500萬元+39萬8,742元=539萬8,7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285-202502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吳子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曜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7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劉櫻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明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1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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