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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彥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 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本次幸未造成巨大災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 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   被   告 邱彥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8 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竟 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新 城鄉助人街,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助人街口前,因 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攔查,因邱彥菱身上酒味濃厚,經 警於同日21時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顏志龍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與現 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3-03

HLDM-114-花原交簡-43-2025030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 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 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 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王明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至18時許 ,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飲用小瓶米酒 1瓶後,嗣於同日19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號碼AL1267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欲至花蓮縣秀林鄉 加灣找其女友,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村台9線公路180公里北上車道時,因酒後騎車及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9時17 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明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05 、案號38)1紙。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被告所騎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21

HLDM-114-花交簡-9-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 本案,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1把、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7390卷第6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                         第841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祐丞於113年7月11日上午3時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 市(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前,趁林芷淇疏於管理財 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林芷淇 所有、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得手( 下稱0925號小客車,已發還)。嗣林芷淇發現遭竊,旋報警處 理,經警在花蓮縣○○鄉○○村○○○○○○○○○○道○○○○○○○○0000號小客 車,始查獲上情。  ㈡葉祐丞於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徒步行經蘇一銘之住所 (址設苗栗縣○○鎮○○○0鄰00○00號)旁,見蘇一銘所有並停放 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下稱7108 號小客車),進入車內後發現放置有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鑰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前揭 電動門鑰匙打開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進入後,在玄關處竊取 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 控器1個,並經將7108號小客車駛離而得手(均已發還)。嗣 蘇一銘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蘇一銘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淇 及蘇一銘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相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及本案0925號小客車、本案7108號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 條件,請不另論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對象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 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092 5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 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均已發還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林芷淇 所有之本案0925號小客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一節,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之財物為限 ,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 ,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 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之餘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0925 號小客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行為,即屬被告自己犯竊 盜罪所得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成立贓物 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7

MLDM-113-易-889-2025010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㈢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測得其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雄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上21時到隔日(10日)凌晨0時 左右,在花蓮縣○○鄉○○00○0號家裡喝了高粱酒5、6杯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 日(10日)早上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 ,後來因有騎乘搖晃不穩的情形而在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5 .2公里處被警察攔查,警察於隔日(10日)早上6時57分測 到田正雄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正雄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 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 險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1-20

HLDM-113-花原交簡-2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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