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易-889-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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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390卷第6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 第841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祐丞於113年7月11日上午3時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 市(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前,趁林芷淇疏於管理財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林芷淇所有、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得手(下稱0925號小客車,已發還)。嗣林芷淇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在花蓮縣○○鄉○○村○○○○○○○○○○道○○○○○○○○0000號小客車,始查獲上情。 ㈡葉祐丞於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徒步行經蘇一銘之住所 (址設苗栗縣○○鎮○○○0鄰00○00號)旁,見蘇一銘所有並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下稱7108號小客車),進入車內後發現放置有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鑰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前揭電動門鑰匙打開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進入後,在玄關處竊取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並經將7108號小客車駛離而得手(均已發還)。嗣蘇一銘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蘇一銘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淇 及蘇一銘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相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本案0925號小客車、本案7108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請不另論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0925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林芷淇 所有之本案0925號小客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一節,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0925號小客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行為,即屬被告自己犯竊盜罪所得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成立贓物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