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朱○溢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怡
潘○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09,032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3-重訴-9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