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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范明孝 魏名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建陽 被 告 宗倫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原告主張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吳國忠之證據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樓公共區域漏水狀況嚴重,影響 居住品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作系爭6樓房屋之 屋頂防水工程、鐵皮屋工程,並將漏水木作天花板拆除等語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樓房屋之頂樓公共區域,係 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前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2萬8,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2萬8,000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 元,原告尚應補繳2,2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其等主張被告現任法定代理 人為吳國忠之佐證資料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4

KLDV-113-補-847-202502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MINH HIEU范明孝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1

KSTA-114-續收-580-202502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新臺幣35萬4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霖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Telegra m暱稱「托尼阡」、「燒幹雞」、「Foxy」、「波斯貓」等 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及提款卡 。陳柏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6日透過Instagram與陳慧蓉聯繫,佯稱其中獎後要求點 擊網路連結兌換獎品,要求陳慧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致陳慧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及13分,分 別匯款49984元及39012元至吳佳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於當 日下午4時45分、47分及52分,分別匯款49987元、45016元 、49984元至HARNININGSIH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陳慧蓉所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5萬4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柏霖於 當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及 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柏霖所持有之35萬4千 元現金、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扣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起訴書。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 確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 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受 「托尼阡」之指示,前往領取包含提款卡、現金之包裹,此 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後丟包之行為,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 殊洗錢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設人 1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潘琬婷 076/08/27 Z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鹿港頂番郵局 阿南CHOIRUL ANAM 085/03/23 Z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斗六西平路郵局 蘇萬迪MUHAMMAD HADITIYA SUWANDI 088/01/13 Z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文心路郵局 麗娜YESY PRIHATIN YULINA 080/10/03 Z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 朴子海通路郵局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HARNININGSIH哈妮 078/10/03 Z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吉沙拉THAPANG KRITSADA 083/09/12 Z000000000 (000/11/28離台) 12 000-00000000000000 新興郵局 范明孝PHAN MINH HIEU 80/07/26 Z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 嘉義文化路郵局 莉娜ARINA 069/04/11 Z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00 竹北郵局 阿丁SUPRIHATIN 069/09/08 OD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 莿桐郵局 LE VAN SANG 074/06/02 Z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75-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 聲 請 人 周行道 相 對 人 PHAN MINH HIEU(范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0日 49,495元 113年8月20日

2025-01-06

TNDV-113-司票-5254-2025010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MINH HIEU(范明孝)(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MINH HIEU(范明孝)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續收-474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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