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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原祐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290元,未 逾1200萬元。又伊自民國113年12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強 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有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之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北司調卷第9、第173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工作,目 前除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實領55,576元之外,別無其他工作 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海巡署113年7至11月份薪資明細;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北司調卷第63、145、147頁) ,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紀錄(e化勞保局Web IR 系統)、111至112年之所得總額明細屬實。又債務人自113 年12月起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每月實 領薪資須扣除三分之一後為35,459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海 巡署113年12月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3、125至13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35,459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財產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已無存款(截至113年6月止,僅存1,665 元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亦無其他股票資產、動產、不動 產,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 第133至148、159至181頁)。 雖有2023年三陽機車一台,惟 業經其陳明機車已作為債務充抵,無法列為個人財產(本院 卷第57、59、190頁);又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 惟其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憑(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債 務人得領取解約金,無法列入債務人名下財產。另參酌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調卷第149 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600元、服裝費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8,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往返 臺北馬祖機票約2,100元、市區交通費約600元、手機通訊費 (網路費)約800元,共計19,600元(北司調卷第13頁、本 院卷第27頁),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1至 105頁),應予認列。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即失衡平 ,債務人自陳願以114年連江縣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17,209元(本院卷第190頁),作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收入)35,45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7,209元後,僅餘18,250元;參酌債務人目 前負債已達3,841,29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約需17年餘方能清償 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此外,債務人日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1

LCDV-113-消債更-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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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 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第46條第3款則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事項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件: 一、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請聲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金額雖達新臺幣3,841,290元,但查聲請 人現29歲(民國00年0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36年工作職涯,且近年有薪資收入,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各筆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 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為何?又聲請人除已陳 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 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 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已陳報之債 權人外及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㈡聲請人自陳為現役軍人,請說明所服務之單位,並補正113年 7月以後之薪資(軍餉)明細。另請提供最新全國財產總歸 戶查詢清單(請確認聲請狀是否漏附)。 ㈢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紓困津貼、年金 等)?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內 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 明。另如有領取兒少類補助,請另外單獨計算取得之兒少補 助金額。 ㈣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 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 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 ,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 補登存摺」。此外,如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聲請人近5年是否有其他工作或營業收入來源(如親友金錢資 助、保單質借、財產變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 影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此外 ,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自 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 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㈦聲請人應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到院(聲 請狀之說明有所不足),且應陳報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及項目,是否與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相同?如 否,則聲請人現在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細項及金額各為何?如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原因為何?並請提出前開費用各細項之 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諸如:各費用之帳單、加值證明、統一 發票、轉帳證明或其他單據等)。 ㈧聲請人現是否仍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或說明現居住於何處?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同住者?如有 ,則聲請人與其他同住者間之關係為何?有無共同負擔房租 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與聲請人與同住者係如何分攤 家庭生活費用?如無,亦請陳報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原 因,並均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聲請人之戶籍址與聲請人 之租屋址不同,並請說明不同之原因為何及有何租屋居住之 必要。 ㈨若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如何支應?自111年7月起(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是否有受他人(包含配偶、其他親屬、友人)金錢 資助或扶養?如有,應陳報前開資助者或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每月資助或扶養金額、資助原因 、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如資金交付、支領及使 用流向之證明)。如未受扶養或資助,應說明配偶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如子女)未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原因? 二、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查詢名下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各類商業保險?如有,請提出該等保險之保險契約書 、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該等保單質借情形、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如無其他個人商業保險亦請 註明。 三、聲請人應陳報除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外,現對其他政府 機關、法人或自然人有無欠款?金額為何?並提出欠款之證 明文件、前開政府機關、法人及自然人債權人之聯絡方式, 如有變更,並提出正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 四、聲請人目前是否有清償債務(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等事件 繫屬法院?如有,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為何(包括但不限於 :有無扣薪及其每月扣薪之數額、動產不動產拍賣等)?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7月起(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之各類財產等)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 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請提出名下有無其他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及最近5年內從事前揭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與證明文 件。如無,亦請註明。並請提出最新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供參。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註:以上事項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 載明無該事項,請就各證明文件出處加以標示或貼標籤,並 以「一次」即補正齊全,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 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 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1-28

LCDV-113-消債更-3-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原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原祐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莊原 祐設籍於連江縣,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49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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