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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莊謝碧玉(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莊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莊婉均、莊 琪緯、莊尚文、莊名葳)於原審為其共同利益而選定之被選 定人,伊等於民國111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本票裁定A),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明就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被上訴人陳美玲( 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凱萊鑫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6 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陳美玲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3紙如附表 編號1至3,下稱本票裁定B),及被上訴人林盛鏘(下單獨 逕稱姓名,與陳美玲合稱被上訴人)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1紙 如附表編號4,下稱本票裁定C)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凱萊鑫公司對外不得擔任保 證人,則凱萊鑫公司就本票裁定B、C所示保證債務應為無效 ,故不得將被上訴人所陳報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列入分 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陳美玲「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23萬1,189 元、林盛鏘「次序2」執行費20萬元及「次序12」票款債權 之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美玲則以:林大偉為投資開發、購置新北市○○區○○○段0地 號等30筆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先後由伊引薦游舜筑、許弘明 貸與借款1億4,000萬元、9,000萬元,並約定給付伊分潤款5 ,00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該等款項因逾期未給付,而經 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又伊前借款1,700萬元與林大偉部分,尚餘1,250萬元款項 未償還,亦經雙方同意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因 此於109年5月22日分別簽訂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服務承諾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①、②、③),且經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 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等語,資 為抗辯。 三、林盛鏘則以:伊協助凱萊鑫公司引薦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 借款6,000萬元,而與凱萊鑫公司約定給付分潤款3,000萬元 ,嗣凱萊鑫公司僅給付伊分潤款500萬元,尚餘分潤款2,500 萬元逾期未給付,經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於109 年5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④) ,且經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該 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⒈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54萬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 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 分配之執行費20萬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 7,0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219頁):  ㈠陳美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B 准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陳美玲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 ,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案件繫屬 中。  ㈡林盛鏘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C准 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林盛鏘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經 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分配期日為同 年6月7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表示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1、2、11、12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本 件訴訟起訴狀影本,而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4至50 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美玲、林盛鏘各持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11、12之執行費、票款 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 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美玲部分:  ⒈查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與債務人林大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 、③,約定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潤款5,000萬元、借款 1,25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向陳美玲借款,凱萊鑫公 司並為該等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上開契約, 又林大偉、凱萊鑫公司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 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① 、②、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 5至131頁),觀諸系爭契約①、②、③所載內容,該等契約名 稱均明載「兼作借據」,且分別清楚表示「茲因乙方(按即 陳美玲)協助甲方(按即林大偉)於106年7月6日引薦甲方 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壹億肆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 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伍仟萬元整。甲方已於10 9年4月29日償還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依約應同時支付乙 方伍仟萬元整,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及雙 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 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茲因甲 方購置新北市○○區○○○段○區地號0等30筆土地之申購案事宜 ,向乙方借款壹仟柒佰萬元整(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甲方 指定帳號:匯豐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謝 李立)並約定乙方代甲方於取得資金壹億肆仟萬元整之借款 後先行支付乙方壹仟柒佰萬元整作為分潤,並陸續償還本金 。然自108年1月31日尚餘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本金未償還, 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 茲遵守。」、「茲因乙方協助甲方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 先生/小姐借款玖仟萬元整用於購置○○土地之資金,甲方並 同時承諾予乙方伍佰萬元整之服務費以慰辛勞。甲方已於10 8年8月2日取得前因購置○○土地需求之資金,依約應同時支 付乙方伍佰萬元整,然經查本案服務費款項現已逾期未付, 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 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 ,並於契約內經雙方同意將上述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 潤款、借款及服務費款項合意變更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借 款金額,及增列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由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 權之憑證,復有記載各該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 再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分別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或蓋印,自堪認陳美玲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次查,證人林大偉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於109年5月22日簽系爭契約①、② 、③,並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當時說好要把分潤 改成借款,契約內容都是陳美玲與凱萊鑫公司協商擬定,擬 好之後伊簽字。凱萊鑫公司對於106年間向游舜筑借款乙事 均知悉,才會在系爭契約①、②、③簽名,當時要進行引資4億 元,所以把分潤款改為借款契約等語(見中簡1344卷第204 至205、207頁);證人游舜筑於上開案件則證稱:當初是陳 美玲找伊去找朋友許弘明借錢,說凱萊鑫公司要投資開發土 地之用,於106年間林大偉說其代表凱萊鑫公司向許弘明借 錢,許弘明以伊名義借款給凱萊鑫公司1億4,000萬元,其中 5、6千萬元是伊出的錢,凱萊鑫公司即把公司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給伊。對伊而言,林大偉是凱萊鑫公司大股東, 誘導伊等投資開發土地,後來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另外向許 弘明借4億元後,就把上開1億4,000萬元借款還掉,伊所借 款之5、6千萬元是於109年間以許陳淑華名義匯款給伊,許 弘明有跟伊說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被塗銷等語(見中簡1344卷 第254至257頁),足見凱萊鑫公司、林大偉於106年間為投 資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引薦向許弘明、游舜筑等人提供資 金,復經林大偉出面借款1億4,000萬元,及由凱萊鑫公司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併參以系爭契約①所載陳美玲與林大偉 簽訂之分潤協議書、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於109年3月間、111年1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見中簡1344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可知 林大偉與陳美玲於106年7月6日就上開引薦借款事宜,約定 林大偉應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多筆 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予 游舜筑,及約定於林大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之同時給付分潤 款5,000萬元給陳美玲,並簽訂分潤協議書,嗣於106年12月 15日辦理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登記予 游舜筑,該筆抵押權於111年1月前業經塗銷在案,益徵陳美 玲因林大偉未依約於償還借款後給付其分潤款5,000萬元, 而經其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協商後,其等同意將陳美玲該 等分潤款債權轉作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同額借款之消費借貸 債權,而簽訂系爭契約①。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②,其契約名稱即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並載明林大偉前因○○土地申購案而向陳美玲借款1,700萬 元,陳美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林大偉指定帳戶,並約定當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取得資金1億4,000萬元時即陸續償還本金 ,自108年1月31日尚餘1,250萬元未償還,經雙方同意增加 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②等意旨 ,參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陳美玲提出106年6月30日匯款1,700萬元至系爭契 約②所載林大偉指定帳戶(即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謝李立之帳戶)之匯款憑證(見簡上331號卷第 91頁),是陳美玲確有依該契約所載交付借款1,700萬元至 林大偉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③則由林大偉與陳美玲約定因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借款9,000萬元, 並於同日由林大偉取得前因購至○○土地需求之資金,故林大 偉即應依其承諾給付陳美玲服務費500萬元,然該款項逾期 現仍未給付,故由陳美玲同意將該筆款項借款與林大偉,並 經雙方同意增列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 爭契約③等意旨,並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 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為1,250萬元、500萬元本票予陳美玲 收受,再考之證人林大偉、游舜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林大 偉、凱萊鑫公司因需引進資金購置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 協助介紹游舜筑、許弘明以游舜筑名義提供資金1億4,000萬 元,該等資金確有給付凱萊鑫公司後,並由凱萊鑫公司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游舜筑,凱萊鑫公司與 林大偉、陳美玲均已協商確認上揭契約內容後始簽立,並於 同日簽發擔保該等契約內容約定借款金額之本票,應認凱萊 鑫公司與林大偉共同與陳美玲簽立上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 由林大偉同意將所承諾給付陳美玲之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 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消費借貸借款,並經凱萊鑫公司同意為 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林盛鏘部分:   ⒈查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約定 凱萊鑫公司前未給付林盛鏘分潤款2,500萬元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並經雙方同意增列林大偉、劉特佑為該筆借款 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系爭契約④,又凱萊鑫公司 與林大偉、劉特佑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發票 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④、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觀諸 系爭契約④所載內容,該契約名稱已明載「兼作借據」,且 清楚記載「茲因乙方(按即林盛鏘)協助甲方(按即凱萊鑫 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 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 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 款參仟萬元整。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取得資金後支付乙方伍 佰萬元整分潤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 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陸仟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尚 差貳仟伍佰萬元整之分潤,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 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將此分潤款借予甲方,經 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 遵守。」等語,並於契約內將上述分潤款2,500萬元作為借 款金額,且由凱萊鑫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同金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憑證,並於契約上記載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凱萊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則於債務 人欄簽名、蓋印,自堪認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又查,系爭契約④所載「乙方(即林盛鏘)協助甲方(即凱萊 鑫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 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 潤協議書在案」,即指凱萊鑫公司、林盛鏘與謝金峯於106 年4月25日簽訂之分潤協議書(見中簡1396卷第195至197頁 ),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提供新北市○○區 ○○○段及○○段等00筆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1343. 19坪做為擔保品,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 款……本案抵押設定借款金額:6,000萬元,作為辦理購買本 案持分4分之3土地4029.57坪之初期作業費及部分價款之用… …本案抵押借款利息除依約給付外另提撥借款金額之6%為手 續費與借款金額之50%為分潤給林盛鏘。付款時程:以上約 定之款項共計3,360萬元整。分三階段付款㈠凱萊鑫公司、謝 金峯取得游舜筑放款同時給付手續費360萬與分潤款500萬給 林盛鏘。㈡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取得申購另4分之3土地4029. 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 林盛鏘分潤款500萬。㈢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完成本投資案處 分,償還游舜筑本金之同時,給付林盛鏘分潤餘款2,000萬 等意旨,可知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於106年4月25日透過林盛 鏘以上開土地持分向游舜筑抵押借款6,000萬元,雙方約定 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應給付林盛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360萬 元、分潤款3,000萬元,並應依上開階段陸續給付分潤款共 計3,000萬元予林盛鏘。再查,林盛鏘於106年9月4日發函請 求凱萊鑫公司給付剩餘分潤款2,500萬元時,凱萊鑫公司於1 06年9月13日回復林盛鏘之律師函表示第二、三階段之給付 要件目前尚未完成,故無給付之必要,有凱萊鑫公司106年9 月13日函可佐(見中簡1396卷第31頁),是凱萊鑫公司對於 與林盛鏘簽訂分潤契約書及其應依約給付分潤款乙事均未爭 執,僅爭執該協議書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益徵凱萊鑫公司 對林盛鏘負有依約應給付分潤款之義務無誤。併參以證人謝 金峯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證稱:伊當時是替林大偉做事,林大偉從大陸回來, 伊陪他去簽約,伊依照林大偉指示在上開分潤協議書上簽名 ,但實際借款人是林大偉,林大偉說事情他會處理,伊簽完 分潤協議書後,後續都沒有參與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林大偉則於該案證稱:伊有在上開分潤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時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為擔保品 ,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款金額為 6,000萬元,目的就是用來購買上開土地其他持分,謝金峯 不是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當時預計要成立凱萊鑫公司投 資這筆土地,且要將這筆土地都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實 際要支付分潤款的人應該是凱萊鑫公司,後來伊有償還游舜 筑這筆借款本金,就是系爭契約④所載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 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由游舜筑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 萬元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5至128頁),可證凱萊鑫公司 因林盛鏘引薦其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游舜筑借款6,00 0萬元,而簽立分潤協議書,並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 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完畢,嗣凱萊鑫公 司、林盛鏘雖就分潤款給付要件發生爭議,然其等既已於10 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且清楚明確記載上開分潤協議 書經「言明於凱萊鑫公司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本金同時支 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及「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月 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 款6,000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林盛鏘尚差2,500萬元整之 分潤」等語,且陳明該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亦見凱萊鑫 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④時,不再爭執前述給付要件,而同意 給付林盛鏘2,500萬元分潤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即 該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符 ,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證明 之前約定之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又凱萊鑫公司 依法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 ,陳美玲已提出匯款交付系爭契約②所載1,700萬元借款之事 實,而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既分別經由陳美玲、林盛鏘引薦 向游舜筑、許明弘等人借款,且經游舜筑等人交付借款1億4 ,000萬元後,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游舜筑,及經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辦理設定抵押 權向游舜筑借款6,000萬元後,林大偉與陳美玲、凱萊鑫公 司與林盛鏘因此分別簽訂前述分潤協議書,由林大偉約定前 述借款返還後即應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予陳美玲,凱萊鑫 公司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 款3,000萬元完畢。再依證人游舜筑前開證述、凱萊鑫公司 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亦見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向游舜筑、許弘明陸續借款後,確有返還先前1億4 ,000萬元借款本金,並塗銷作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則林大偉依分潤協議書約定自應給付分潤款5,00 0萬元予陳美玲,及因陳美玲引薦許弘明借款而應給付陳美 玲之服務費500萬元;復依證人林大偉前開證述其有為凱萊 鑫公司償還游舜筑系爭契約④所載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萬元 之情,併審酌林大偉、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同意將該 分潤款、服務費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其等間消費借貸之標的 ,可徵簽訂上開契約時,林大偉應已確認應依之前約定給付 分潤款、服務費無誤,且無給付條件未成就或借款未交付之 爭執,該等契約內容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與 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另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惟亦例外規定,於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不在此限。查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投資興建 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記載「本公司 得為對外保證」,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00、218頁),是凱萊鑫公司依其章程本得對外保 證,況依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前述證人林大偉、游 舜筑等證述內容,亦見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為○○土地開發投 資案而透過陳美玲借款或對外借款,並將所約定之分潤款、 服務費轉作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及共同簽發本票 擔保該等借款,是凱萊鑫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連帶保證 人欄用印,及與林大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 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所辯 前情,均非可採。  ㈤綜前,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表各持之本票裁定B、C之 票據原因事實均確屬存在,是陳美玲對於受分配之「次序1 」執行費54萬元、「次序11」票款債權223萬1,189元;林盛 鏘對於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20萬元、「次序12」票款 債權82萬7,039元,自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請 求將被上訴人前揭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予以剔除,   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㈠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萬元, 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89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萬 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22日 未載 1,25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109年5月22日 未載 2,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8

TPHV-113-上易-66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3號 抗 告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抗 告 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視同抗告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視同抗告人 陳美玲 林盛鏘 許弘明 詹文君 楊雅惠 張正易 吳宗原 吳惠文 張美華 莊婉均(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琪緯(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謝碧玉(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名葳(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莊尚文(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靜芬 周易萱 共同代理人 黃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附表編號8「強制執行案號」欄關於「111年度司執助字第 1495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80號」。   理 由 一、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 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萬京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萬京 公司、來瑪公司)、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司 )、陳美玲、林盛鏘、許弘明、詹文君、楊雅惠、張正易、 吳宗原、吳惠文、張美華、莊婉均、莊琪緯、莊謝碧玉、莊 名葳、莊尚文(仲禾公司以降15人下合稱仲禾公司15人)為 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雖 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仲禾公司15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仲禾公司15人,茲併列 仲禾公司15人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林盛鏘、陳美玲(下合稱林盛鏘等2人)前依序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號、第68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凱 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對訴外人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之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 621萬3,00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相對人周易萱、周靜 芬亦依序執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3、6655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由原 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債權其中1,121萬3,000元 (下稱系爭債權)係其等對國防部之債權,已向原法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336萬3,9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 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債權除 其中1,500萬元已經國防部於系爭執行事件承認為凱萊鑫公 司對其債權外,其餘7,121萬3,000元(包含相對人提起系爭 本案事件所爭執之系爭債權)亦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下稱10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03號判決)確定判決認 定屬凱萊鑫公司而非相對人、仲禾公司、張美華(下合稱相 對人4人)對國防部之債權,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應為1 03號判決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相對人既於103號事件中輔 助國防部參加訴訟,經103號判決認定其等對國防部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其等仍依相同之法律關 係提起系爭本案事件,除顯無理由外,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如遽以停止執行,將損及執行債權人之利益,爰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 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 ,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 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方為系爭債權之真實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以抗告人及仲禾公司15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範 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前開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67號、第68號本票裁定對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陳報 狀、民事撤回起訴暨撤回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 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103號事件係由林盛鏘等2人以國防部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凱萊鑫公司就系爭執行債權對國防部有7,121萬3,000元保 證金債權(包含相對人所爭執之系爭債權)存在,並由相對 人4人、凱萊鑫公司輔助國防部而為訴訟參加(見103號事件 卷第5至7頁),與系爭本案事件顯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自非同一事件,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 事件,不受103號判決既判力客觀效力之拘束;又相對人僅 為103號事件之參加人,依前說明,僅其不得對所輔助之國 防部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亦非謂其應受103號判決主觀 效力範圍所及。另相對人既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之 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即屬適 格,且依其等就系爭本案事件所提書狀觀之,其訴亦非顯無 理由;至相對人實際上究否系爭債權之真實債權人,則與當 事人適格之判斷無涉,且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復無從逕認相 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價金分配 程序,如不予停止執行,一經分配即難回復,是相對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抗告人猶謂相對人 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係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適格,應 無停止執行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觀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 系爭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 定利息之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1萬3,0 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以 計算,堪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於延後受償期間可能所受損害約為336萬3,900元(計算式 :1,121萬3,000元×6年×5%=336萬3,900元)。從而,原裁定 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 ,核屬必要,並斟酌該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估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系爭本案事件審 理而延宕執行程序之可能期間為6年,據以計算抗告人及視 同抗告人因延後受償債權所受利息損失為336萬3,900元,因 而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前開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 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酌定之擔保 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裁定附表編號8「強制執行案號 」欄內關於「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0號」之記載,應屬「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80號」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6頁), 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強制執行案號 1 抗告人、視同抗告人 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 2 許弘明 111年度司執字第96848號 3 詹文君 111年度司執字第123535號 4 楊雅惠 111年度司執字第124985號 5 莊婉均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825號 6 張正易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826號 7 莊琪緯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0號 8 莊婉均、莊琪緯、莊謝碧玉、莊名葳、莊尚文(以上5人均為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80號 9 吳惠文 111年度司執字第146668號 10 吳宗原 111年度司執字第146669號 11 萬京公司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588號 12 萬京公司 來瑪公司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4號 13 張美華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73號 14 仲禾公司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9號

2025-02-27

TPHV-113-抗-114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其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 訴人羅玉珍給付、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 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 上開金額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及追 加之訴。則上訴人就上開已獲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上訴利益 ,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結)。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施秀珍 被 告 林煌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施秀珍、林煌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仁豐為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理事長,張亜欣為臺 灣58協會之員工,負責擔任會計之工作,林小惠為林仁豐之 友人,謝仁祥、謝季翰與謝芷昀分別為林小惠之配偶及子女 ,林子霽為林仁豐之子(張亜欣、林小惠、謝仁祥、謝季翰 、謝芷昀、林子霽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施秀珍、林煌淞分別為林仁豐之胞姐、姐夫。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 及勞工保險補助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受社會局委託在臺北市 轄區內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關懷據點),林仁豐、 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關懷據點之人事費,不得有虛報 情事,且均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 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 權之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8年間,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 銷經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 式獲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萬9,297元之不 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 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⑵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製作時間 ,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 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銷經 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 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22萬5,144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 性。  ⑶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10年間,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110年度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暨所 附之黏貼憑證用紙(該文件之會計、出納及承辦人等欄位均 盜蓋林小惠印文)、「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該文件製表 人欄位盜蓋林信志之印文),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志工、林小惠及林信志 等人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社會局因臺灣58協 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 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⒉林仁豐為臺灣58協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林子霽不在臺灣58協會 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張亜欣,將林子霽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張亜欣於109年3月1日 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子霽勞 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⒊林仁豐與張亜欣均明知林子霽並非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 亦無領取協會之薪資,且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兼職人 員林子霽之雇主應負擔保費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⑴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09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因而獲得無須繳回 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繳回 溢領補助款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  ⑵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10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10年1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3萬1,500 元,嗣臺北市政府因臺灣58協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 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㈡偽造研習證明交付至社會局:   林仁豐明知林子霽、林信志均未於110年7月31日、8月28日 、9月25日及9月26日前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下稱維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參加「 活躍高齡,身心樂活」研習課程,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亜欣偽造林子霽 、林信志維新醫院研習證明共2份,並於110年10月29日,向 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審核社福單位志工資格 之正確性。  ㈢詐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社 會局之志工交通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108年至112年間,陸續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 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 務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審核及撥款)、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新竹 縣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長照之餐飲服 務業務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 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審核及撥款)、與雲林縣政府簽立「 雲林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餐飲服務特約契約」(長照之 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相關款項 的核撥亦係由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為審核及撥款)。臺灣 58協會負責提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 林縣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所指定之長期照顧對象餐食並指 派志工協助送餐服務(下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臺灣58協 會則可每個月可向上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請領志工 之交通費(或稱誤餐費)。  ⒉詎林仁豐、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所 可請領之志工之交通費或誤餐費,不得有虛報情事,且均知 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竟共同意圖損 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及不 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豐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之個人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授權,由張亜欣或林仁豐 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志工交通費核銷清冊、志工服務統計表 及附表七所示等文件,於108年、109年、110年及111年間, 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 社會局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補助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權益及上開政府機關對 於本案長照送餐服務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㈣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部分:  ⒈109年起我國境內陸續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衛生福利部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因 應上開傳染性疾病,並於109年7月6日召開「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由該組專家會議審酌國內疫情 、各類對象感染風險及醫療照護與防疫量能維持社會運作及 國家安全等因素,滾動性調整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各類對象 優先順序。依照優先接種新冠疫苗之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將接種對象所屬主管 單位蒐集並匯入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接 種對象名冊,依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對象開放接種日期,將名 冊資訊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於此民眾就醫時,透 過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⒉110年6月間,由於新冠肺炎疫苗短缺,進口之疫苗數量不足 提供所有民眾施打,於110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開放「社區 式、居家式長照及設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 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 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等「第五類對象」可優先接種第 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並於110年6月23日以電子信件通知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提供營養餐飲服務等單位中非屬長照服務 人員之名冊作以健保卡註記。隨後該局於翌(24)日以電子 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58金融協會送餐志工可優先接種第一劑 疫苗相關資訊。  ⒊詎林仁豐明知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林仁豐與 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豐於110年6月間 某日,將其預先自林小惠、林子霽、施秀珍取得之謝仁祥、 謝芷昀、謝季翰、施秀珍、林煌淞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 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 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 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 冊上,並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林子霽等 人持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 身分。隨後謝仁祥於110年7月16日、林子霽、謝季翰、謝芷 昀於同年月31日分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 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 之社工人員」之身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1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瑋、林亭瑄、劉怡雯、李冠儀、李麗君、 廖怡絜、吳綵羚、韓同寶、施淑芬、陳淑芳、林時賢、城瀚 宇、莊婉均、蒲薇如、吳政達、王建民、李俊毅、林祐民、 邱彥聰、陳怡安、程鈺惠、黃至君、廖明珠、蔡李蘭、吳萬 春、周信旭、黃佩毓、黃淑玲、王俗、李金呅、袁又愛、陳 美卿、黃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信志、李翊慈、黃林 玉琴、沈品妤、何蕎卉、吳佳琳、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淑筍、劉宴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 小惠、謝仁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張亜欣、林子霽、謝季翰、謝芷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58協會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書、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 畫、108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 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及黃淑玲人事費簽到 表及人事費領據、109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 項及應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 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人事費簽到表及人 事費領據、110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 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 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 、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林信志人事費簽到表及 人事費領據、社會局111年6月28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臺灣58協會出具之「11 0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 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林子霽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度之 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等資料、110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 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年1 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遭偽造之林 子霽及林信志之維新醫院研習證明2張、維新醫院於110年12 月1日出具之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張亜欣與林 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亜欣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仁豐與林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臺灣58協會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亭瑄提供 之臺灣58協會申請之補助款項交易明細表等、新北市政府補 助臺灣58協會志工服務交通費如附表3所示之申請月份之核 銷總表暨送餐清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林亭 瑄於112年9月8日在偵查中提供之抽查個案之紀錄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林仁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人間美味小吃部店內白板照片3張(白板上記載張亜欣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林玉琴提供手記張亜欣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 月10日出具之府社老字第1123807825號函文暨所附之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書(契約效期:109 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 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1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附表五所示之老人營養餐飲費用明細表及送 餐志工服務統計表及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 件、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出具之府衛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 服務特約契約書(契約效期: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 約書(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至111年度雲林縣政 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之志工交 通費印領清冊暨核銷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 文件、林雅惠提供與張亜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 58協會匯款餐費之交易明細、張亜欣與小村便當店、龍聖快 餐店、青葉便當店、來來便當店、禾家味土庫店、東池池上 飯包土庫店之負責人或員工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疾管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 之疫苗公費接種對象、於112年11月6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00 00000000號、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1120013938 號函文暨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接種名冊(下稱本案函文及疫 苗接種名冊)、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肺中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林小惠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4日出具 之新北衛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林仁豐提供之施打 疫苗志工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仁豐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林仁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就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⒏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9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⒐被告林仁豐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仁豐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 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與同案被 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5人(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張亜欣,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維新醫院 研習證明,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仁豐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分別先後提出各不實文書申請核銷補助等各舉動, 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 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得款項 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犯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至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⒉、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2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 欣,共同盜用不知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 之實,分別為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 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415萬6 ,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衍生 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又被告林仁豐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 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 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 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 疫苗,然竟與林小惠等5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 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 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前開所為,至應譴責; 惟念被告林仁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297頁),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被告林仁豐於本案犯罪之主要支配地位,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親自從事務農種植水稻,無其他收 入,北部房產已出售,有三高症狀需長期服藥,已婚、2名 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282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參酌被告林仁豐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仁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 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仁 豐,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 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七所 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暨研 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被告林仁 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仁豐與同 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係經由 被告林仁豐收執保管及取用處分,自應由被告林仁豐負擔之 ,方為適法,又被告林仁豐之犯罪所得415萬6,584元,業經 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三第297頁),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揭款項均 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仁豐溢繳犯罪所得3 萬1,500元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 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 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雖係由其與林小惠等5人,共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 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工名冊,使不知情之疾管 署人員將其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 苗之排序,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 化之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林仁豐與林小惠等5人之行為 雖有違法,然主觀上其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 ,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 被告林仁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珍、林煌淞(下合稱施秀珍2人, 分稱其名)明知自己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被告施秀 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仁豐 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預先自被告施秀珍取得之被告施秀 珍2人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 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 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被告 施秀珍2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冊上,並 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被告施秀珍2人持 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隨後被告林煌淞、施秀珍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 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 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 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之身 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因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林 仁豐、施秀珍2人之供述、被告林仁豐及施秀珍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施秀珍、林煌淞固皆坦承分別有於110年7月26日、同年 月22日前往診所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 施秀珍辯稱:我不知道林仁豐有幫我造冊等語。被告林煌淞 則辯稱:我當初打疫苗是符合50至60歲開放才打,我不會預 約,是小孩幫我預約,我不知道有造冊這件事等語。又被告 施秀珍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以: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110年7 月當時分別為59歲、60歲,係由其子女協助,分別以當時已 開放之「第十類對象」(50至64歲成年人)身分,於110年7 月13日、同年月20日於「COVID-19疫苗施打意願登記與預約 系統」(下稱疫苗預約系統)完成預約登記後,分別於110 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按預約記錄施打疫苗,並非基於被 告林仁豐編列之志工名冊,而與優先施打疫苗之「第五類對 象」無涉。㈡被告林仁豐雖曾於110年6月2日表示可將被告施 秀珍2人以志工身分編列進疫苗優先施打名冊,然被告施秀 珍2人認為其等尚未開始志工服務便拒絕,是以被告林仁豐 嗣後雖將被告施秀珍2人編列進志工名冊,並陳報予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然被告林仁豐並未取得被告施秀珍2人同意,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並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㈢被告施秀珍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以虛偽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使被告施秀珍2人 誤以為110年7月間其等施打疫苗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並未開 放其年齡層民眾施打疫苗,其等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 能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確有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 施打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秀珍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提出預約接種結果、登錄預約頁面擷 圖、COVID-19疫苗接種記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3至2 39頁),並有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在卷可稽(偵40883號 卷二第3至7頁、卷三第483至48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施秀珍2人固經被告林仁豐記載於疫苗接種名冊,然本案 應審究者仍為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林仁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查,證人林仁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有跟施秀珍 說可以造冊打疫苗,但有沒有用志工身分伊忘記了,伊是用 備用人力的方式編造,但時間太久了實在不記得;林小惠有 跟伊要志工證,伊有傳3張服務證明,伊不知道打疫苗需不 需要志工證,但施秀珍、林煌淞沒有跟伊要過,伊也沒有發 志工證給施秀珍、林煌淞,施秀珍、林煌淞也不知道伊有偽 簽名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7頁);而於偵查中 證稱:伊印象中是跟林小惠說志工優先打疫苗,請林小惠提 供名單,施秀珍、林煌淞也是伊主動告知的,講的時候沒想 那麼多,但伊記得是跟施秀珍、林煌淞說要報祥和志工隊來 取得個人資料的,施秀珍沒有問為何可以優先施打的原因, 伊想施秀珍、林煌淞應該不知道可以優先施打疫苗是伊造冊 志工名單的原因等語(偵40833號卷五第446至449頁)。參 之被告施秀珍提出其與林仁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2121年6月2日)林仁豐:你要打疫苗?本市特約單位明天中 午前回報施打疫苗調查清冊,逾期不受理。(下午7:27) (圖片:下午8:37)、(未接來電)(下8:51)、(新聞 連結,下午9:48);(2021年6月3日)林仁豐 未接來電( 上午10:45)、你的身分證字號不清(上午10:45)、施秀 珍:語音通話1:22(上午10:47)、林仁豐:語音通話( 上午10:52)」(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以觀,似乎未見 有被告林仁豐告知被告施秀珍2人符合一定類別身分及協會 志工身分施打疫苗之內容,而被告林仁豐與被告施秀珍2人 間本有一定親屬關係,被告林仁豐早已得悉被告施秀珍身分 證字號,縱有進一步詢問確認,亦難推知被告施秀珍2人是 否已知悉係另為造冊之需,是以,被告施秀珍2人就有無明 知不具有送餐志工身分,而同意被告林仁豐列載造冊,而有 認知及參與業務登載不實等節,尚屬有疑。  ⒉況以被告林仁豐為同案被告林小惠等人以送餐志工造冊,而 供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家人施打疫苗,有同案被告林小惠與被 告林仁豐於110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林小 惠:他們過去打針他說要工作證明,可以現在傳嗎?他說要 出示工作證件才可打。」等語,及嗣經被告林仁豐於110年7 月11日傳送服務證明文件予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各該LINE對話 擷圖,附卷可參(偵40833號卷一第217頁),惟被告施秀珍 2人卻無此詢問,而逕自前往施打;此外,被告施秀珍2人亦 對被告林仁豐偽造其等名義而偽造署押、申請補助等節並不 知情,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秀珍 2人對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仁豐間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   ㈢依公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間尚難認定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取得優先施打疫苗 之利益,亦難認定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行為 而來;其次,就優先施打疫苗排序之本身性質而言,核屬授 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 故亦難認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 利益,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 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無從認定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 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施秀珍2人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 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 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施秀珍2人 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施秀珍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林仁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⑴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⒈⑵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⒈⑶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㈠⒉ 林仁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㈠⒊⑴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欄一、㈠⒊⑵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㈡ 林仁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㈢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 林仁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訴-431-20250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 總數0.11%。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等2人) 以低估價額自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取得被上訴人股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乃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宣告 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未向被上訴人追徵不當財 產。被上訴人未負擔移轉財產、給付金錢予國家之公法義務 ,竟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億5,000萬元及移轉330部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則不再就被 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 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 同年8月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 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 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下稱系爭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 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行政契約係將羅玉珍等 2人應負之返還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羅玉珍及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台強惡意隱瞞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移轉被 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等具體內容,逕行通過系爭決議,依 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 爭股東常會由無效系爭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 未列舉系爭議案涉及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並說明主 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羅玉珍等2人就 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該2人及郭台強控制之法人股東未迴 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召集或決議方法均有 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黨產會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後,財產 即不得處分,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於權衡公 司及股東利益,與黨產會成立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之和解意向 書,因此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 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將羅玉珍等2人之公法上義務轉 由伊負擔情事。伊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行政契約全 部內容提供予出席股東審閱參考,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列席律師則逐條說明、解釋系爭行政契 約內容,已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系爭決議由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且 依伊109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系爭影片價值、營業收入 僅占總資產、總營業收入0.01233%、1.17%,非屬伊主要資 產、營業,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列為業外支出,亦與資產 無關,系爭決議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7 2條第5項規定,羅玉珍等2人無應迴避之情,無同法第178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且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 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 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 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9億5,000 萬元及移轉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不再就 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 人之訴訟等條件之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依系爭董事會 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 提送股東討論,獲88.03%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推定為不當財產,當然禁 止處分,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始能動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始與黨產會簽 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無轉嫁羅 玉珍等2人應負義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又系爭股東常會中已 完整告知股東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將系爭行政契約之 全部內容提供予股東審閱,並經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解釋, 已充分揭露予出席股東知悉,經股東討論後以高達88.03%之 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 可稽,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行政契約移轉財產、營業 之具體內容、濫用表決權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 、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就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足據。 故其以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規定為由,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由股東依法請求撤銷,非得逕認為 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為之。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表達不同意系爭議案 結論之意見,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 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 ,不無誤會。原審因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 用等無效情事,及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該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3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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