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上 訴 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莉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甘中柱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瑞峰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睿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02,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子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蘇莉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7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
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瑞鴻、(兼王瑞鴻之法定代
理人)王子建、蘇莉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甘中柱、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均對113年8月
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就其等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下
:
㈠上訴人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部分(以下當事人均僅以姓
名稱之):
⒈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甘中柱應再給付王瑞鴻新臺幣(下同)6
,845,90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甘中柱就聲明第
二項部分及原判決有利王瑞鴻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應連
帶給付王瑞鴻14,0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
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
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⑷甘中柱應再給付王子建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
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⑸甘中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王子建部分,與
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王子建(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
8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
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甘中柱應再
給付蘇莉雪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甘中
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蘇莉雪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
應連帶給付蘇莉雪(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800,000元,及
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
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遠東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
項命甘中柱給付部分,與甘中柱連帶給付之。⑼全球通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黃瑞
峰給付部分,與黃瑞峰連帶給付之。⑽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昂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陳睿鈞給付部分,與陳
睿鈞連帶給付之。⑾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本件原審判決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瑞鴻4,954,095
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
應連帶給付王子建300,000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
、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蘇莉雪324,000元及
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就前揭上訴聲明第
⑵、⑶、⑻、⑼、⑽項關於王瑞鴻部分、第⑷、⑸、⑻、⑼、⑽項關於
王子建部分、第⑹、⑺、⑻、⑼、⑽項關於蘇莉雪部分,自經濟
上觀之,對於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訴訟目的各屬一致
,分別係請求甘中柱、遠東公司、黃瑞峰、全球公司、陳睿
鈞及順昂公司連帶各對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給付1400萬
元、80萬元、8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高者定之,利息
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利
益各為140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0
萬2800元、1萬3050元、1萬3050元。
㈡甘中柱、遠東公司部分:
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王瑞鴻超過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⒉原判
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子建超過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廢棄。⒊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莉雪超過15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⒋上開三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說明,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
訴利益為2,778,095元【計算式:(4,954,095元-2,500,000
元)+(300,000元-150,000元)+(324,000元-150,000元)
=2,778,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另甘中柱、遠東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甘中柱、遠東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0-簡-294-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