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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上 訴 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莉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甘中柱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瑞峰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睿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02,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子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蘇莉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7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 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瑞鴻、(兼王瑞鴻之法定代 理人)王子建、蘇莉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甘中柱、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均對113年8月 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就其等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下 : ㈠上訴人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部分(以下當事人均僅以姓 名稱之):  ⒈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甘中柱應再給付王瑞鴻新臺幣(下同)6 ,845,905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甘中柱就聲明第 二項部分及原判決有利王瑞鴻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應連 帶給付王瑞鴻14,0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 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 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⑷甘中柱應再給付王子建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 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⑸甘中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王子建部分,與 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王子建(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 8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 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甘中柱應再 給付蘇莉雪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甘中 柱就前項聲明及原判決有利蘇莉雪部分,與黃瑞峰、陳睿鈞 應連帶給付蘇莉雪(上訴狀誤載為王瑞鴻)800,000元,及 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 達翌日、109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遠東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 項命甘中柱給付部分,與甘中柱連帶給付之。⑼全球通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黃瑞 峰給付部分,與黃瑞峰連帶給付之。⑽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昂公司)就第二項至第七項命陳睿鈞給付部分,與陳 睿鈞連帶給付之。⑾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本件原審判決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瑞鴻4,954,095 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 應連帶給付王子建300,000元,及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 、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甘中柱、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蘇莉雪324,000元及 甘中柱自108年1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就前揭上訴聲明第 ⑵、⑶、⑻、⑼、⑽項關於王瑞鴻部分、第⑷、⑸、⑻、⑼、⑽項關於 王子建部分、第⑹、⑺、⑻、⑼、⑽項關於蘇莉雪部分,自經濟 上觀之,對於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訴訟目的各屬一致 ,分別係請求甘中柱、遠東公司、黃瑞峰、全球公司、陳睿 鈞及順昂公司連帶各對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給付1400萬 元、80萬元、8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高者定之,利息 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之上訴利 益各為140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0 萬2800元、1萬3050元、1萬3050元。 ㈡甘中柱、遠東公司部分:   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王瑞鴻超過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⒉原判 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子建超過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廢棄。⒊原判決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莉雪超過15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⒋上開三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說明,甘中柱、遠東公司之上 訴利益為2,778,095元【計算式:(4,954,095元-2,500,000 元)+(300,000元-150,000元)+(324,000元-150,000元) =2,778,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另甘中柱、遠東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甘中柱、遠東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21

TCDV-110-簡-294-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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