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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王旨財 傅珮瑋 莊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闕源 龍,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5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17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照顧小孩及奶奶住院急需醫療費之需 求,於112年6月25日在IG軟體上看到有尋求家庭代工之廣 告,並依循廣告網頁指示加入LINE群組,原告誤信此乃為 家庭代工工作,期間LINE群組內成員互相問候,噓寒問暖 ,上傳生活照,使原告堅信該群組並非詐騙集團,該群組 自稱為老闆之Kenny要求原告參加其投資群組內有人分享 之保本獲利活動,進而要求原告再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 家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接著林家民宣稱照會異常, 之後會有銀行撥款等語,原告因此陸續遭詐騙,其後原告 已於1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上所載冷氣買賣,出賣人莊○宇為原告之胞妹 ,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亦根本無任何冷氣買賣 之事實,更何況其上所載冷氣買賣連冷氣型號均無,遑論 原告不僅未取得冷氣,莊○宇更從未知曉有此一買賣契約 或有任何出售行為,莊○宇本身亦與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無任何瓜葛與關聯,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書,顯不可能係由莊○宇所簽,被告及其轄下配合之廠 商嘉好公司與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 作不合理(35萬元冷氣)、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遊走及玩弄法律界限,實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為購買冷氣之買賣,有資金需求 ,而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9,905元,分期總金 額47萬5,44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分期總金額47萬5,4 40元。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將35萬元款項匯入嘉好公司,系 爭本票並非偽造,有當時對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雙證件 ,其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分期 付款購買冷氣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約 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身分證影本、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會錄音譯文、簽約照片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69頁),原告雖否認系 爭約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原告簽名為 真正云云,然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經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告高 雄銀行開戶簽名、遠東商業銀行開戶簽名、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簽名、華鏞公司員工契約書簽名、鳳山戶政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遷入戶口登記書簽名、遠誠公司聘僱契約書簽名 、遠欣公司聘僱合約書簽名進行特徵比對結果,確認二者 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親簽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且無任何 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宇所 簽,乃被告及旗下配合之廠商及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 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造不合理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被 告之人員已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 18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本院卷第192頁 ),從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照會員工已向原告確認 :「被告人員: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你有辦理一個商 品分期,可以現在跟你核對資料嗎?原告:嗯。被告人員 :這邊的話是分48期,每期繳9905,這個金額有沒有同意 ?原告:有。被告人員:這邊跟你確認一下,申請書下方 ,申請人發票人簽名是自己簽的嗎?原告:對」等語(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本院 卷第75至77頁)確實為原告本人,而原告亦當庭表示除本 件系爭約定書外,兩造未訂立過其他契約(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上開彩色照片拍攝時間應為訂立系爭約定書暨 本票之時,足證原告確實親自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㈢又原告已指定將35萬元款項向嘉好公司為給付,有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審建編號及申辦資料、匯款明細、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證(本卷第000000-000頁), 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35萬元之借貸契約,且被告已按原 告指示向嘉好公司為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莊○宇 無任何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 ○宇所簽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款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 已成立,至原告取得貸款之款項是否支付冷氣買賣之價金 ,乃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被 告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家 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原 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已知悉乃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貸, 縱以原告事後發覺遭「林家民」詐騙而申辦本件貸款,要 難因此即據以否認有辦理本件貸款之意思。   ㈣又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月、 莊○宇作證乙節,自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5萬,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9,905元,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莊憶萍 112年7月18日 475,440元 112年8月18日

2025-03-17

KSEV-113-雄簡-383-2025031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莊賢竹 王超群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383-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莊憶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6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58,515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8852計算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57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933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所抗辯受讓自李翠華之系爭 債權,經本院調查證人李翠華,以及被告自己陳報的對保過 程,可以認定原告只有向被告消費借貸的法效意思,而沒有 先與李翠華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再由李翠華將分期付款 買賣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同意向被告清償系爭債 權之法效意思。此部分被告確實不能憑被證一的債權讓與同 意書,向原告主張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 三、但同上查證結果,應可認定兩造間應該有實質消費借貸的意 思合致,同時原告也不爭執確實收受被告輾轉透過第三方交 付的金錢,故兩造間應存有實質消費借貸契約。此外,我也 觀察到目前社會盛行的詐騙集團,會利用此類貸款,讓消費 者向業者貸款,以交付遭詐騙的金錢。事實上,本件原告就 有此主張。如果被告對於招攬貸款過程的管控不夠嚴格(例 如:在其他案件中,有根本找不到招攬人員的情況),就容易 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不過,在本件中,都可以追查到實際 招攬的人員,招攬過程的對話紀錄,也都公開在法庭上接受 檢驗,但並無從認為被告的招攬人員有與詐騙集團勾結或合 作的情形。應該附此敘明。 四、以上的實質消費借貸,被告向原告撥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但因輾轉透過第三方撥款,導致實際上原告取得 的款項僅有263,515元,其間有金融服務費及其他手續款項 。考量被告設計這樣的撥款結構,導致原告喪失對於金融服 務費或其他手續款項議價能力,應僅能在合理範圍內,容許 相關服務或手續費用。就此而言,應以原核貸金額30萬元的 5%也就是15,000元,在此範圍可認為是被告貸與原告的金額 ,也就是278,515元(263515+15000)。 五、另外,經本院查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的全部招攬、核貸過程 ,認為被告的貸放程序,有以下缺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得由原告主張抵銷: 1、在招攬、對保、核貸過程中,都沒有關心原告是否遭到詐騙 ,並給予適當提醒。由於此類貸款消費者,多半都是無法 從銀行金融體系借到錢的弱勢者。這樣的關懷附隨義務, 在當今社會發展需要,顯然有所必要,且應該成為此類貸 款的業者附隨義務。此部分的違反,所造成的損害,難以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為1萬元。  2、在核貸過程中,曾向原告表明照會異常,但在整個庭審過    程中,無法釐清真正照會異常的原因。也由於此類貸款的 消費者屈居社會弱勢,貸款過程更有必要透明合理,對於 過程無法合理說明部分,應該認為業者違反對於消費者對 於貸款過程透明合理期待的附隨義務,此部分違反,所造 成的損害,難以證明,同前項說明,亦酌定損害賠償為1萬 元。 六、由於兩造存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被告亦有對原告撥款,在 此情境脈絡下,原告應該會簽署有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署,應不可採。 七、根據以上第四、五兩點之說明,原告還應該返還被告的貸款 金額就是258,515元。另外,原告所簽署的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所約定的利息,亦應認為兩造間實質消費借貸所約定的 利息。這在此類貸款需求難以正規銀行金融體系所能滿足, 亦應認屬合理。從而,應以此為基礎,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的範圍。 八、也因為以上認定結果,應可合理認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其 所擔保的債權就是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的實質消費借貸,其金 額9萬元低於以上認定的未償金額,原告請求塗銷,無法支 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簡-1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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