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1號
抗 告 人 莊智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智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民國103年4月2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抗告人
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惟依改制
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
部地區巡防局)函覆說明:抗告人所稱毒品上手「蔡月娥」
行方不明,且因獲得「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及跡證
顯已滅失,無法據以溯源偵辦等語。原判決因認抗告人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又蔡月娥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僅曾與抗告人合資向其友
人購毒等語;足徵蔡月娥並非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
「毒品來源」。且抗告人及蔡月娥均未能供出毒品賣家之姓
名,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復查無蔡月娥曾經販毒
予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依蔡月娥於原審所述,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
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月娥於原審雖證述其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等語,惟蔡月娥先
稱忘記了,嗣又改稱沒有合資購買,前後說詞矛盾,恐係顧
慮自己遭到起訴,所為證言難認屬實。尤其販賣毒品之罪責
甚重,倘無相當對價利益,蔡月娥豈會甘冒重罪風險而無償
與抗告人合資代購?則蔡月娥於本案究係合資購毒、幫忙購
毒、調貨,或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手?均屬有疑。原審未予調
查,又未細究抗告人與蔡月娥之購毒過程、雙方如何交付金
錢及毒品等情,逕認蔡月娥係與抗告人合資購毒,而謂抗告
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有違誤
。
㈡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就有無供出毒品上手之認定,自當從寬,不宜
過於嚴格,亦即抗告人只須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使警調人員
得以追緝上手,即為已足。依蔡月娥所述,抗告人只是出錢
,由蔡月娥出面向友人接洽購毒;則抗告人既無從接觸販毒
者,與販毒者亦不相識,又如何供出毒品來源?蔡月娥既然
承認與抗告人合資購毒,應符合正犯或共犯之定義。抗告人
已表明毒品來源為蔡月娥,自當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至於
購毒者之相關資訊,應由蔡月娥負責交代,不應歸咎於抗告
人。若不能認定蔡月娥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游,對於抗告人極
不公平。原審未質疑蔡月娥推卸責任之說詞,又未續行調查
毒品來源,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至於
所稱「毒品來源」,則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僅供出相約各自出資之購毒者,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雖陳稱其所
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粉圓嫂」之蔡月娥所購買,惟經本案
第一審及原審向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並傳喚該局查緝隊隊
員沈寶蘭到庭證述後,仍未能查獲蔡月娥販賣毒品予抗告人
之相關事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而蔡月娥於原審固已
到庭證述,然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曾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縱
使蔡月娥之陳述前後未盡一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抗告人所述屬實之情形下,尚無從率認蔡月娥有何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況蔡月娥所述其與
抗告人合資購毒乙情倘屬實情,其等2人至多僅為同一階層
之集資或協力關係,至於上游毒品來源之身分仍屬未明;則
抗告人雖於原審供出蔡月娥,而使檢、警人員得以調查蔡月
娥有無因與抗告人合資而購入並持有毒品之犯行,惟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屬有別;
蔡月娥前揭於原審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抗-227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