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抗-2271-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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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1號 抗 告 人 莊智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智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民國103年4月2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抗告人 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惟依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函覆說明:抗告人所稱毒品上手「蔡月娥」行方不明,且因獲得「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及跡證顯已滅失,無法據以溯源偵辦等語。原判決因認抗告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蔡月娥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僅曾與抗告人合資向其友人購毒等語;足徵蔡月娥並非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且抗告人及蔡月娥均未能供出毒品賣家之姓名,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復查無蔡月娥曾經販毒予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依蔡月娥於原審所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月娥於原審雖證述其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等語,惟蔡月娥先稱忘記了,嗣又改稱沒有合資購買,前後說詞矛盾,恐係顧慮自己遭到起訴,所為證言難認屬實。尤其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倘無相當對價利益,蔡月娥豈會甘冒重罪風險而無償與抗告人合資代購?則蔡月娥於本案究係合資購毒、幫忙購毒、調貨,或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手?均屬有疑。原審未予調查,又未細究抗告人與蔡月娥之購毒過程、雙方如何交付金錢及毒品等情,逕認蔡月娥係與抗告人合資購毒,而謂抗告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有違誤。㈡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就有無供出毒品上手之認定,自當從寬,不宜過於嚴格,亦即抗告人只須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使警調人員得以追緝上手,即為已足。依蔡月娥所述,抗告人只是出錢,由蔡月娥出面向友人接洽購毒;則抗告人既無從接觸販毒者,與販毒者亦不相識,又如何供出毒品來源?蔡月娥既然承認與抗告人合資購毒,應符合正犯或共犯之定義。抗告人已表明毒品來源為蔡月娥,自當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至於購毒者之相關資訊,應由蔡月娥負責交代,不應歸咎於抗告人。若不能認定蔡月娥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游,對於抗告人極不公平。原審未質疑蔡月娥推卸責任之說詞,又未續行調查毒品來源,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至於所稱「毒品來源」,則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僅供出相約各自出資之購毒者,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雖陳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粉圓嫂」之蔡月娥所購買,惟經本案第一審及原審向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並傳喚該局查緝隊隊員沈寶蘭到庭證述後,仍未能查獲蔡月娥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之相關事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而蔡月娥於原審固已到庭證述,然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曾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縱使蔡月娥之陳述前後未盡一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抗告人所述屬實之情形下,尚無從率認蔡月娥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況蔡月娥所述其與抗告人合資購毒乙情倘屬實情,其等2人至多僅為同一階層之集資或協力關係,至於上游毒品來源之身分仍屬未明;則抗告人雖於原審供出蔡月娥,而使檢、警人員得以調查蔡月娥有無因與抗告人合資而購入並持有毒品之犯行,惟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屬有別;蔡月娥前揭於原審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