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柏宇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莊孟璁(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音速小子」、「老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莊柏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而後莊柏宇與莊孟璁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時,在FACEBOOK 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而吳○○於其後瀏覽上開廣告後, 經由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該集團所使用暱稱 之「林夢凡」加為好友,「林夢凡」再向吳○○提供該集團所 設立不實之「報牌創復資訊分享」LINE群組、「容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連結及向吳○○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 操作股票可獲利,部分資金需要面交云云,致吳○○陷於錯誤 後,由莊孟璁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嘉義 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 (無證據證明莊柏宇明知或預見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而為詐騙),向吳○○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現金,另莊柏宇則依「音速小子」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上址 星巴克門市等候,待莊孟璁向吳○○取得上開款項並離去,莊 柏宇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莊孟璁亦依指示駕車於同日 晚上8時15分許前往同一指定地點接載莊柏宇後,將其所收 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與莊柏宇,並載送莊柏宇至嘉義高鐵站, 由莊柏宇依指示轉搭高鐵至高雄站,復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外,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 許,在該處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吳○○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柏宇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外( 見警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證人莊孟璁( 見警卷第12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見警卷第26至31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提供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詐 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6至78、80至115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6號刑事判決(見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25至34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見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卷第15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見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並循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林夢凡」LINE 暱稱聯繫,而後該人乃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且提供上述不 實之LINE群組、投資平臺等連結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騙 並交付本案款項,公訴意旨因此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 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 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之詐欺 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 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 始能獲釋)、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 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且為能遂行各 該詐欺手段得財之目的,也並非必須使用網際網路廣加散布 詐欺不實資訊始得以竟其功,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而 與民眾有直接接觸,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 觸、支配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涉及詐 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 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 不知道本案告訴人是被以何種理由詐騙,過程中也沒有跟告 訴人接觸,單純是向莊孟聰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佐以證人莊孟璁所述過程(見警卷第12至19頁)未見證人莊 孟璁與被告有何等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細節之交談,且本案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乃是依指示在證人莊孟璁取款處附近靜候, 嗣再與順利取得款項之證人莊孟璁會合收款並持往轉交他人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與告訴人直接接觸或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證人莊孟聰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時 ,被告有近距離見聞證人莊孟聰與告訴人之交談或證人莊孟 聰有無出示何種虛假資料行騙,或被告係本案集團之核心角 色,致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具體行騙手段 與過程,自難任令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因被告所 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 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無詐欺條例第 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 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 ,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證人莊孟璁、「音速小子」、「老吉」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 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 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 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 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向共犯莊孟璁 交付款項入金投資,再由被告向共犯莊孟璁收取款項後進行 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 意願而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 ,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 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金額為350,000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 得報酬【詳見後述】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 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5頁)而請求 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10,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但經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 雖前曾於警詢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案外人林○○介紹,並有 自該人取得本案報酬10,000元,但被告其後則改稱本案並非 案外人林○○介紹加入,案外人林○○也並未就本案給予任何報 酬,被告嗣後改稱情節並經另案檢察官所採認,因而認案外 人林○○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 認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稱本案犯行曾自案外人林○○取得10,0 00元乙節難認屬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並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 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YDM-114-金訴-68-202503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莊柏宇 被 上訴人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末按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更换門禁系統主機並非可能到達使用年限而決定更換, 被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從未主動告知或透過仲介告知門禁 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全程有錄影為證),導致該屋所有權 移轉至上訴人後,無法取得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更改、刪除 被上訴人設定的任何資料。因此,上訴人在契約成立時並非 如同原審所依民法第355條第一項所述知其屋之瑕疵。而上 訴人取得該屋所有權後,立即發現門禁系統缺少管理者密碼 ,無法更改被上訴人之前所設定之指紋、開門密碼、磁扣等 資料,依民法第356條第一項之規定透過仲介聯繫被上訴人 。豈料,被上訴人竟把開啟大門的密碼當作管理者密碼透過 兩個房仲告知上訴人(檔案1、影片1)。此屋目前開啟大門的 密碼除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外,至少已有兩個外人得知, 上訴人卻無法更改開啟大門的密碼,此房屋的大門作用已經 形同虛設。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緊急更換門禁系統主機。  ㈡基於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上之瑕疵, 所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本案大門門禁系統,它具有維護人 身安全、財產權、隱私權等等,個人法益的安全重要功能, 自非原審所述一般門鎖(如房間門、廁所門等)其功能之減損 不得視為瑕疵。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盡到告知該屋門禁系統 各項密碼給上訴人之義務,使得大門門禁功能之減損、甚至 認知錯誤,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使得該屋大門門禁功 能進一步完全喪失之狀況,被上訴人對於其賣出之標的物理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檔案2),請 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均係對其是否知曉該屋之瑕疵及被上訴人並未告 知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且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 ,使得大門門禁功能喪失,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 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等語,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 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 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雖稱有全程錄影為證,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檔案1 、2及影片1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 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本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6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郭台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加入由陳天皇(Telegram 暱稱「ABC」)、吳沂昌(Telegram暱稱「阿宅」)、周柏宏( Telegram暱稱「方法」)【上開陳天皇等人涉犯詐欺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吳文堯(暱稱「大富翁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林翌群、莊柏宇(暱稱「財神爺 」,林翌群及莊柏宇涉犯詐欺等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少年陳○丞(Telegram暱稱「香菇」,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暱稱「貝才」、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工作, 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與陳天 皇、吳沂昌、周柏宏、吳文堯、林翌群、莊柏宇、少年陳○ 丞、暱稱「貝才」、「林詩涵」、「永興-李柏毅」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 4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操作「永 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吳沂昌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之某時,接收「貝才」指 示轉發工作指令至「中部好累」群組後,由周柏宏傳送訊息 指示陳天皇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 ,由少年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投資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告訴 人自稱是永興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 訴人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吳文堯則在附近 把風。少年陳○丞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 吳文堯,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陳天皇、周柏宏、吳沂昌、林漢、莊柏宇、吳智 恩均自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天皇再應徵 吳文堯加入該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中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 收取現金等工作,渠等因而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操 作「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要求乙○○於112年6月13日 交付投資款,周柏宏、吳沂昌於當日上午在Telegram群組「 中部好累」、「高雄衝鋒隊」中指示被告及陳天皇、莊柏宇 、吳文堯、陳○丞等人前往收款,由陳天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搭載莊柏宇、被告、吳 文堯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後,推由吳文堯、 少年 陳○丞下車向乙○○收款,其餘人員則由陳天皇載往附近停車 場等候。嗣少年陳○丞於是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向乙○○收取款項45萬元後,旋即轉交吳文堯,以 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等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33、32404、39795、41672、423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 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案件受理,嗣改分114 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且目前尚未終結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天皇、 吳沂昌、 周柏宏、吳文堯等人,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4月某日起,向告訴人 乙○○訛稱可以下載「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於112年6月13日 10時前某時,經吳沂昌接受「貝才」指示轉發工作指令至「 中部好累」,再由周柏宏傳送訊息,指示陳天皇駕車搭載被 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推由 少年陳○丞下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5 萬元後,再轉交吳文堯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均相同,且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 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緝18 字第113916021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 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 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4553-202501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柏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七星軟盒」,其與TG暱稱「邱」、「Aston Ma rtin」及莊孟璁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 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告訴人 吳庭儀瀏覽上開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夢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由莊孟璁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至 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稱係「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宥威」,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35萬元現金,莊孟璁則交付契約書予告訴人。嗣 莊孟璁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上開款項35萬元悉數 轉交與被告(莊孟璁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773號起訴)。被告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 店」外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 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 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 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為莊孟璁),屬數 人共犯一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 ,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而前案業於113 年8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9日宣判,有前案 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 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17

CYDM-113-金訴-754-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莊柏宇 被 告 陳彥蓉 訴訟代理人 蔡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同年10月26日交屋時,被告並未提供門禁系統「管 理者密碼」,以致其無法進入系統端更改前屋主(應係指被 告)設定之資料(含密碼、指紋及碰扣),造成系爭房屋大 門存有安全疑慮,原告只能先行更換門禁系統,因而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86元;另因此造成原告心裡極度焦慮 ,無法入睡,更因被告誣陷係其設定錯誤才無法使用門禁係 統,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28,586元及未來訴訟而造成工作損 失1萬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7,172元。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2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交屋前已附上 電子鎖(即門禁系統)說明書正本,當下亦詢問同期交屋之 鄰居,均表示係參考說明書指示去更改設定密碼,並提供建 商提供之更改設定電子鎖密碼之教學影片;又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已完成點交系爭房屋,該電子鎖密碼亦 已交付原告,並可正常使用,故無瑕疵之情形;且被告已盡 告知義務積極協助原告處理更改設定密碼,原告是否於操作 過程中因此失誤而導致無法變更密碼,非被告所能掌握等情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之時並未提供門禁系統之 管理者密碼,致其無法更改設定資料,造成系爭房屋大門 存有安全疑慮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 此點,原告雖提出與仲介間對話紀錄等為佐證,然被告已 提供電子鎖(指門禁系統)說明書予原告作為更改門禁統 之依據,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事後無法據以更改之, 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屬於中古屋,其所附 屬之本件門禁系爭統即已使用多年,如同其他附屬設備( 如一般門鎖)可能已達使用年限,於交屋後本即有更新之 可能,此應為原告所知悉,則依民法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被告本不負擔保責任。 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前開買賣契約復未特別約定門禁系統 更新費用及所生相關損害,應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所為 本件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 ,1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小-147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