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原 告 莊梓君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迂迴方式領
取包裹及交付包裹,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極有可能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各式名義騙取
民眾之財物,詎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同年8月某日時許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於112年8月8日以暱稱
「蔡安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胡家綸佯稱:介紹家
庭代工、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給公司節稅就給1萬元云云,致
使胡家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2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
戶金融卡寄出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9時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領取包裹,再寄
至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等地點以交付予
詐騙共犯,被告並因而取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共犯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於112年
8月14日18時56分許,佯裝巧連智數位學習網人員來電向原
告佯稱:其他客戶綁訂到原告之信用卡,會重複扣費,需依
指示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9時58
分許、20時1分許、20時5分許、20時6分許、20時7分許,分
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89元、9,989元及9,989元
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共犯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
共計129,945元(計算式:49989+49989+9989+9989+9989=12
9945)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
94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共犯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129,945元,且被
告詐騙被告行為,因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
件卷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共犯之運作,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將上開帳戶轉交給詐欺共犯之行為,參與詐
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故被告轉交帳
戶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9,945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9,945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1139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