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琇棋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僅得證明 被告蔡佩雯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之事實;但未具體舉證被告 所為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因此對被告被訴犯個資法第 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其餘 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非本院更審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之臉書文章(下稱本案臉書 貼文)內容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利益外, 亦足使告訴人劉○卿生命、身體、名譽、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足徵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其 他利益之意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 、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 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 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 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需有 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 、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 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 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 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 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 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 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 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 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 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 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 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 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 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 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準此,個資法第 19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行為不 符合該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應論此個資 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是否具備前揭意圖為斷。   ㈡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即告 訴人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發表之本案臉書貼文 ,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在超市所見告訴人掛在衣服上名牌已 公開之姓名資訊繕打在本案臉書貼文之客觀事實,但依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始終堅稱其發表本案臉書貼文,係 在發洩自身情緒,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想法,而堅詞否認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觀之本案臉書貼文(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無 非係被告在表述其在超市欲購買一箱飲料,請求店員即告訴 人幫忙拿取時,遭告訴人回覆稱不會自己拿取嗎等語,而認 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之個人心境與不滿、怨懟情緒宣洩,且 本案臉書貼文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此業據被告本案其餘被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經法院為無罪諭知確定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論 述甚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臉書貼文另有其他不法情 事。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發表 本案臉書貼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以外之其他利益,難謂符合個資法第41條所定損害他人利 益意圖之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自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個資法之犯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超市消費時,因認告訴人即店 內員工劉○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基於恐嚇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告 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超 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 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 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 怎麼弄她」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卿之證述、被 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如上開所 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發洩情緒 ,想在臉書上發洩,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我沒有想要對告 訴人做什麼,也沒有要讓別人對她有不好的評價,告訴人的 名子是在告訴人的員工名牌上看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 內容直指告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 地點為○○超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 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 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 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 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 容截圖1份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 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 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  ⒉細譯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被告先發表文 章稱(以下原文無標點符號部分,為利閱讀而加註之):「 心情好好的去買個飲料,出來一肚子氣(生氣之表情符號) 。不適合服務人群就好好的待在家,我沒欠妳,搞得好像我 們本來就有仇,重點我們根本不認識(眼睛向上翻之表情符 號)。還是妳今天月經第一天?還是妳更年期?還是妳有病 ?服務態度惡劣,口氣極差。居然不甘願,何必出來賺?我 可沒欺負妳,是妳不可理喻,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 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老母不發揮當我病貓(生氣之表 情符號)#我可以很好也可以很壞#千萬別惹我#長那麼大第 一次在賣場跟店員槓上#我也是醉了(暈頭轉向之表情符號 )奉勸妳,不要當店裡的老鼠屎。妳還適合當門面嗎?面壁 比較快吧!!#劉○卿(手指向左之表情符號)就是妳,給老 娘記著。#想78,就自己去78#干我屁事#妳也沒多強」,被 告於臉書文章開頭即表示因消費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並說 明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而綜觀文章內容,多是針對被 告消費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之主觀感受評價。至被 告表示「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 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等語,惟自上開內容並未見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其所謂 「怎麼對妳」、「讓妳嚐到後果」,亦可能僅表示會將本次 消費過程,反應給告訴人所服務店家客訴,自難認屬不法惡 害內容。  ⒊另就被告後續回覆之留言內容「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 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下次照去,我沒在 怕的,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 」等語,前者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燕歸人」留言稱: 「蔡佩雯,如果太過份~可以打客訴電話」所回覆,可見被 告僅係表示會於下次遇到消費不愉快時,會以錄影之形式保 存內容,以利後續顧客申訴;後者則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 稱「張嘉育」留言稱:「(蔡佩雯:張嘉育,難不成姐那也 一樣?)有哦...從此不在去了」所回覆,足見被告應係表 示雖然此次消費經驗不愉快,但不會因此不前往消費,至被 告表示「弄她」則同樣可能僅表示若遇到店員態度不佳,會 為顧客申訴之意。從而,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 留言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內容有何 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⒋復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全部內容, 雖有提及告訴人姓名,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直接為通知,或 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 示:當天晚上我客人來跟我說,被告在她的臉書發文連名帶 姓謾罵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不是臉書好友,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如何知道我的PO文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既係 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於臉書文章及留言之內容,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如何得知臉書文章及留言亦不知悉,足見被告於發布文 章及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是否能知道臉書文章及留言猶屬不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而 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⒌綜上,被告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內容,非屬不法之惡害, 亦未以「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自不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 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告訴人服務之場 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告訴 人,自屬揭露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被告係自員工 名牌蒐集告訴人姓名,其蒐集之目的應為向店家為顧客申訴 ,而被告卻於臉書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自非屬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舊 法第41條之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 ,予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必以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外,復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 罰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於 臉書發表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所以 在臉書抒發情緒,沒有想對告訴人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 70頁),又被告所為非屬惡害通知而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於臉書發表 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追求損害 告訴人名譽或其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2025-01-17

HLHM-113-上更一-6-20250117-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高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 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29 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賴○霖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 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 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摔車受傷,固然不對,但告訴人超速行 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又伊因囿於財力有限,無法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亦無力賠償,並非沒有和解誠 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則 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併肢體功 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 時所具體審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 調解,除係因雙方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條件不一致所導致外 ,亦囿於被告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 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尚不能片面歸責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伊並非無賠償誠意,但現實上伊實在沒有財 力可賠償告訴人所要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 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因不諳法律,誤解認 需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方構成過失傷害,而否認犯罪,但 經原審及本院闡明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以兩車發生碰撞為必 要後,於原審、本院中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已有自我反省,又被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製造法 所不容之風險,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告訴人若無超 速行駛,亦不致於發生上情時閃煞不及而摔車受重傷,是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次因情節,亦難謂輕微,兼衡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囿於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 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要求至少500萬元金額,尚非惡意規避賠償責任,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 靠務農打工及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1、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東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臺東縣○○市○○○大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若係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除 非另設有指示得右轉彎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否則不得 右轉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右側之劃分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從 該路段之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賴○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同向行駛於高東輝右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 ,且有超速行駛情事,因而閃煞不及自摔,致賴○霖因而受 有低血容休克、肺挫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 竭、急性腎衰竭、右股骨幹骨折、左手臂臂神經叢損傷、左 手橈股尺股骨折、左肩胛股骨折、脾臟撕裂傷、肺炎、雙下 肢擦傷及右足第一及第二根腳趾頭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並肢體功能喪失之重 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霖 、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吳○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8號函 、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福字第1120083263號函暨身 心障礙鑑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3日路覆字第1 11014715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大道GOOGLE街景圖各1份、A2交通事故通事故相 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9張可憑(偵卷 第15至18頁、第15至18頁、第29、第31頁、第43至45頁、第 47至49頁、第57至86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33頁 、第157至15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至15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未依規定逕行右 轉之過失,但依證據來看被告之汽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上開過失是否導致告訴人之重傷害,顯非無疑 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 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 位在臺東縣○○市○○○大道與○○街口,往○○路方向之車道由左 至右共有4車道,第1至2車道為快車道,第3至4車道為慢車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且第2車道旁之 安全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其係不得右轉彎,且於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慢 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右 側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逕行自該快車道右轉,是被告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之情形甚明。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之車體上未發現相對應之撞擊 區域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A2交通事故通事故 相片可憑,固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自摔而生有前揭重傷害結果 ;然上開路段係禁止從快車道右轉路段,不論被告汽車當時 係開始轉彎、轉彎中、抑或轉彎完成,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 車均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被告前揭違規右轉行為亦已侵 害告訴人之用路權;再衡情違規右轉之行為,將導致直行車 與轉彎車產生碰撞、擦撞,抑或為閃避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 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告違規逕自快 車道右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 之汽車而摔車受重傷,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右轉行為,此 不因2車實際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而有異;至於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可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 任之罪責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 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 東監理站111年5月23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11868號函可查(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前述變更後之罪名(即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已因 酒駕逕註,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禍發生地之快車道禁止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自該路段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 的女兒,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2-原交上訴-3-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