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進來
被 告 莊英俊
被 告 莊英萬
被 告 莊英通
被 告 莊憲忠
被 告 王文攸
被 告 徐玉妹
被 告 張琦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
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者,乃所有權人行使其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權能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末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規定之適用,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
土城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應專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參照上開說明,須將該
專屬管轄之訴訟,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