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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莊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履行雙方契約,並未   具體。原因事實等均未詳加論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補字第751號裁定令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今仍   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要件而不合法,本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0

CHDV-113-訴-1355-202412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逸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515元,及如附件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57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逸群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當事人(被告莊逸群)之地址。 ㈡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不得抽象泛述)。 ㈢原因事實、證據。 ㈣訴訟標的之金額或或價額(事涉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30

CHDV-113-補-7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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