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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 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超過經濟部能源署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氣體售價表 從量費」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920,94 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57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4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7

TPDV-114-補-484-2025022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相 對 人 林懷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09,65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1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63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0

PCDV-113-司聲-937-202501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 審 原 告 張嘉倩 再 審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收受該判 決(見本院卷7頁辦案進行簿),惟其釋明於113年10月8日 始覓得再審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 105年8月11日泰養字第10508111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 院卷5頁),則其於113年10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章 ),尚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對伊承諾(下稱系 爭約定)拆除架設於伊居住社區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083號卷第30頁附圖(橘色及黃色螢光筆)所示天 然氣管輸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詎原確定判決竟誤認系 爭約定不存在,駁回伊之請求。伊於113年10月8日覓得系爭 函文,足證兩造成立系爭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函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存在之證物,且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縱經斟酌,再審 原告亦無從獲致較有利之裁判,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經斟酌,亦無 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㈡經查,系爭函文於105年8月11日發文,再審原告為該函文之 正本受文者,且自陳斯時已收受該函文(本院卷65頁),足 見系爭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雖再審原告釋明事後始檢出該證物, 惟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係記載:「…因替代設置路線尚有3人 不同意,為維護貴社區用氣戶權益,臺端陳情管線尚無法立 即拆除…」等語,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欣泰公司於105年5 月11日承諾拆除系爭管線乙節屬實,系爭函文縱經斟酌,亦 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易-101-202501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鴻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附表所示判決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 27日送達與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591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6月4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024-12-31

CTDM-113-聲-131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0 月下旬」更正為「112年9月間某日起」、第5至7行記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7行記載「『莊鴻文』」署 押」更正為「由其偽簽之『莊鴻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 、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蘇政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偽造「高橋證券 」印文及被告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莊鴻文」簽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高橋證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僅係依指示列印收據等資料,復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 院卷第7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劉保麗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LI NE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 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蘇政文與郭恆佑、蕭湧縢、「林佳靜」、「高橋客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劉保麗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母親年紀已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以收款總數的1%為報酬, 但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保麗收取30萬元後,係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 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列印,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高 橋證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莊鴻文」署名1枚,因隨同前 開契約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高橋證 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 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恆佑、蕭湧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蘇 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蘇政文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 起,參與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傳媒-鰻魚飯」、「藤原 拓海」、「金利興」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 金額獲取1%報酬。嗣與陳昆澤、「AK傳媒-鰻魚飯」、王郡凱 、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嘗試低價搓合,需再交付270萬元為 由,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因告訴人陳美華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 進行交付款項,被告蘇政文即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 於上開時間向陳美華佯稱其為「霖園投資」之外派專員「莊 鴻文」,欲向陳美華收取270萬元,因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 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指示我收款,我都是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9頁), 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部分相同(Telegram暱稱為 「AK傳媒-鰻魚飯」)、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2年10月6 日;本案:112年9月14日),犯罪手法相同(均冒充莊鴻文 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 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14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莊鴻文」簽名1枚)  2 113年9月13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3 113年9月21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 恆佑(另行通緝)、蕭湧縢(另行通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蘇政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劉保麗點選,並加入LINE暱 稱「林佳靜」(下稱「林佳靜」)及「高橋客服」(下稱「 高橋客服」)之好友;復由「高橋客服」向劉保麗佯稱:可 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劉保麗陷於錯誤,而與「高橋客服」 約定,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劉保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擔 任取款車手之蘇政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址,並假冒「高橋證券」經辦員「莊鴻文」的名義,向劉 保麗收取現金3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 印文、「莊鴻文」署押之契約書1紙予劉保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高橋證券」及「莊鴻文」。蘇政文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劉保麗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保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保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並於依「高橋客服」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契約書1紙。 ㈡與「高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㈡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300,000元,故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契約書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157-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陳昆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7、10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134、138、14 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並均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 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 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 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AK傳媒-鰻魚飯」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時均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被告甲○○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 手及監控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未 實際賠償之態度、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丙○○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 監、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甲○○審理程序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監、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42頁),暨 其等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 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 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847卷第12至13頁 ,偵字10781卷第12至13頁,審訴字卷第141頁】,是就被告 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刻以蓋印上 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112年10月1 7日現儲憑證收據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均予敘明。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8 、13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 人僅係負責取款及監控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0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合作金庫」印文1枚、「莊鴻文」印文1枚、「莊鴻文」署押1枚。 2 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 1份 「合作金庫」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監控把風人員,由丙○○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可從中獲取收取金額1%之報酬,甲○○則依 指示負責監控丙○○,並替丙○○把風注意周遭有無可疑人士或 警察靠近,每次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 酬(丙○○、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丙○○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透過合庫OTC的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予依「AK傳 媒-鰻魚飯」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交付蓋有偽造「 合作金庫」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 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日、金額:22萬5,000元)及合作 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1份予乙○○,致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 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交收過程全程並有甲○○在周遭監 控把風,而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AK傳媒-鰻 魚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收取22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合約書1份予被害人,全程均有被告甲○○在場監控把風,嗣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AK傳媒-鰻魚飯」指定之人,並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丙○○向被害人收取22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合約書1份予被害人時,在場監控把風,並因此獲取3,000至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供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合約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2萬5,000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則交付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合約書1份予被害人之事實。 4 112年10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分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過程並由被告甲○○負責監控把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後,自面交車手處取得之文書上指紋,與被告丙○○相符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丙○○、甲○○於本案後之112年10月6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另案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合作金庫」印章1顆、「莊鴻文」印章1顆、印有被告丙○○照片,記載姓名「莊鴻文」之工作證6張,而經臺中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丙○○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合作金庫」之印文及「莊鴻文」之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末就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2,25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 ×1%=2,25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25

TPDM-113-審訴-120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47、117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後二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先後於民國112年8 、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AK傳媒-鰻魚飯」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傅育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檢察官 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駕駛、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督收款等工 作。嗣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莊鴻文」之同意,偽造印有「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 據收據及印有「莊鴻文」名義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證件檔案後,由「AK傳媒-鰻魚飯」傳送予蘇政文 自行列印,蘇政文並按指示刻印「莊鴻文」印章1顆,再由 傅育仁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修元、蘇政文前往收款地點。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康華」、「合 庫OTC」等帳號,向郭至祥佯稱可下載操作合庫APP投資獲利 ,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郭至祥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 鄉之郭至祥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20萬元。蘇政文 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出面向郭至祥收受現金12 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員證件,及交付印有「合作金 庫」、「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簽名之現儲憑據收據予 郭至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莊鴻文」。蔡修元則在旁監督把風。待蘇政文收受款 項後,隨即搭乘傅育仁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依指示至彰化 交流道附近再層交上手,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郭至祥難以查 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 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傅育仁並因此獲取車馬費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郭至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育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703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39至141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見581偵卷第61至68、169至175頁 、11703偵卷第87至91頁)、共犯蔡修元(見581偵卷第77至 83、223至226頁、11703偵卷第109至114頁)、告訴人郭至 祥(見581偵卷第95至102頁)、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陳冠逸 、王柏凱、曾立德(見11703偵卷第41至46、133至136、141 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81 偵卷第69至71、111至113頁、11703偵卷第37至40、93至96 頁)、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汽車出借切結書、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581偵卷第115至117、120、121頁 、11703偵卷第193、203頁)、共犯蘇政文於他案被查獲時 拍攝照片及持用「莊鴻文」職員證照片、112年9月13日現儲 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118至119、123頁)、告訴人提出之 帳戶提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人 職員證件(識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385 至4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收款、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 之職員證件,係以「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 文」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蘇政文係任職於「合作金庫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莊鴻文」,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 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 等人共同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合作金庫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莊鴻文」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 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則 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 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 取車馬費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駕駛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於 112年7、8月,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於相近期 間內多次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 做鐵工,日薪1,500元,需要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112年9月13日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合作金庫」、「 莊鴻文」之印文、「莊鴻文」簽名,以及偽造之「莊鴻文」 印章,均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於共犯蘇政 文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825-202412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7至19行所載「在臺北市 南港區重陽路190巷1樓」、「蘇政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金 憑證收據1紙予劉君通」,應予分別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蘇政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 』署押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劉君通」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搭載面交車手 前往向告訴人劉君通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 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傳媒-鰻魚飯」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 認定如前,當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罪,然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部分,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輕罪 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開車搭載面 交車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待車手取得款項後再開車搭載面 交車手等人將贓款交回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君通分文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 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固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證人即共犯蘇政文交予 告訴人收執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蘇政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5頁),且未扣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簽名 )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款項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等人共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與證人即 共犯蘇政文等人已依指示交回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43頁) ①公司印鑑欄 ②收款人簽章欄 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莊鴻文」印文1枚、署押(即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王振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蘇政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陳昆澤(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蘇 政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陳昆澤則擔任監控,負 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前查看現場有無異狀,王振宇則擔任 司機,負責搭載車手及監控前來面交地點。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 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君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劉君通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 0月5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90巷1樓,面交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振宇則依「AK傳媒-鰻魚飯」之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政文、陳 昆澤前來上開面交地點,由陳昆澤先行下車查看面交地點附 近有無警方埋伏,再由蘇政文出面向劉君通收款40萬元,蘇 政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 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劉君通,致生 損害於劉君通,蘇政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陳昆澤 ,再由王振宇搭載蘇政文、陳昆澤逃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君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由同案共犯蘇政文向告訴人劉君通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逃逸,被告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由同案共犯蘇政文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同案共犯陳昆澤擔任監控,被告再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由同案共犯蘇政文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同案共犯陳昆澤擔任監控,被告再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通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同案共犯蘇政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佐證被告及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審訴-1659-2024121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游英杰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如億投資」、「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曾經 」指定之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日,在Youtub e刊登投資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經原告點擊廣告連結 後,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李靜美」之人即與其接 洽並佯裝為其分析投資訊息,嗣「李靜美」於同年9月間再 提供網路連結供原告下載「如億證券」APP作為匯款儲值投 資股票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同年9月25日2 0時52分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轉帳1 0筆款項共計120萬元至指定帳戶,亦自同年10月4日13時21 分許起至同年10月25日8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先後7次共計交付520萬元予 該詐騙集團自稱「莊鴻文」、「馮佐揚」、「陳冠宇」、「 林偉業」、「廖乙達」、「林祥福」、「談智浩」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而與 「李靜美」聯繫,假意約定辦理現金儲值事宜,被告則與「 曾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曾經」之指示,先印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再於同年11月9日14時許 ,至原告之上開住處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詐稱其 係「如億投資」財務部特派營業員,並於收取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之現金保管單予原告,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 而未受騙,被告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騙去當車手後 被抓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92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 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及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雖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前,即自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轉帳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共計120萬元,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 期間,現金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計520萬元等情, 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參以原告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只有於112年11 月9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取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可認原告於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時,被告尚未 加入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之成員,難認被告於原告受詐騙 而交付財物之時,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於112 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擔任車手至原告住處取款100萬元,然 斯時原告已知遭詐騙,係與警員配合以逮捕被告,故原告於 112年11月9日並未交付100萬元,自無受有損害,而被告該 次犯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未遂。準此,原告在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112年11月9日取款犯行,並未受有 損失,而原告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因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40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如億投資)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姓名:王嘉祺 職務:財務部 部門:特派營業員 2 現金保管單 其上印有偽造之「如億證券」印文及「財務部112.11.09收訖章」印文各一枚

2024-12-12

ILDV-113-重訴-82-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貳枚及「莊鴻文」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之署名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莊鴻文」識別證後由被告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 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 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 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惟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莊鴻文」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莊鴻文」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偵查時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為收取款項之1%等情(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下稱偵卷, 第4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則可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 42ㄚ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08-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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