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靖雯
被 告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利息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110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計算(現為3.72%),每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先於110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
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
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僅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於11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116年6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8日止即未再償付,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8582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7-30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4-中簡-46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