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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靖雯 被 告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利息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110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計算(現為3.72%),每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先於110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 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 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僅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於11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116年6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8日止即未再償付,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8582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7-30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65-20250328-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利息依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約定之利率計算。嗣相 對人先於110年8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 1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再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詎相對人自 113年9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萬858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屢次催討,惟未獲相對人 回應,相對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 3萬85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催告書為證,堪認其已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一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 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 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6

TCEV-114-中全-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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