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EV-114-中全-6-20250206-1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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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利息依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約定之利率計算。嗣相對人先於110年8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再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萬858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屢次催討,惟未獲相對人回應,相對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萬85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催告書為證,堪認其已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一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