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琮貴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給付資遣費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1,000元及3,000元,合計4,
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9號裁定核定),扣除原
告於第一審合計繳納裁判費3,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4,000元-3,333元=667元】,其
中百分之70即467元【計算式:667元×70%=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30即200元【計算
式:667元×30%=2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7元,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他-41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