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世騰
居0000 LYNNBROOK FALLS LANE HUMBLE,TEXAS,US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世騰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停車位部分,據被上訴
人陳報停車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
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訟爭停車位是下
層機械式停車位,年久失修,且機械停車位之交易價值不能與
平面停車位等同視之,暨該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大樓區分所有
權而移轉,流通性有限等一切情形,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
500,000元為合理適當。
㈡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
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2-雄簡-1496-202503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