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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孟潔 被 告 葉來發 上列被告葉來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審交附民-1069-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來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林孟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6號   被   告 葉來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來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7分許,駕駛197-L8號營業 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行駛,嗣 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力行路1段與同區重陽路之交岔路口 、並欲左轉進入重陽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林孟潔當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除 導致林孟潔人車倒地外,林孟潔並因而受有左側顳頂區骨折 、左側顳頂區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顳頂區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額顳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 二、案經林孟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來發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孟潔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情形。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698-2025020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0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應更正為「葉來發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⑵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 料、駕籍資料。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 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 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 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 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孫秉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秉宏前於民國101年、103年及109年間共有5次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飲用紅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果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為閃避由葉來發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與由高丁山(未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經測得孫秉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丁山與證人葉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原交簡-36-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葉曜宇 法定代理人 葉來發 邱美玲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清償,伊並已將 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迄 今仍積欠2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雖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6頁),然觀諸上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被告 、票面金額為9,000元,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 細,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8,300元予被告,此情有上開本票 、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復自承對 於已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26,000元之事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原告確已將金額為26,0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準此,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就其已交付被告8,300元借款乙節 盡其舉證責任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餘額17,700元(計 算式:26,000元-8,300元=17,7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存在,是原告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3日返還借款乙節 ,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是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7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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