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葉曜宇
法定代理人 葉來發
邱美玲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清償,伊並已將
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迄
今仍積欠2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雖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6頁),然觀諸上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被告
、票面金額為9,000元,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
細,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8,300元予被告,此情有上開本票
、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復自承對
於已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26,000元之事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原告確已將金額為26,0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準此,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就其已交付被告8,300元借款乙節
盡其舉證責任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餘額17,700元(計
算式:26,000元-8,300元=17,7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存在,是原告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3日返還借款乙節
,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是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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