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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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65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09、221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2號 編號1-5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66、5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315、316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7號 編號1-5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5-03-31

CHDM-114-聲-80-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被 告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49-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嘉文 黃心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4,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04,32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105-202503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葉冠澤 法定代理人 黃心媚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彭彥 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4,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143元(含工資費用8,835 元、塗裝費用25,050元、零件費用2,258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 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 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前下巴、左前葉子板、引 擎蓋之拆工、塗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 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 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8月10日 ),使用期間為10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1 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 ,379元(計算式:工資8,835元+塗裝25,050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1,49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5,379元),因此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5,379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4 ,765元,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 6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58×0.369×11/12=7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58-764=1,4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5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東小-342-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葉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案件,罪質相似,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即使合計仍不 算高,惟受刑人竊盜犯罪已非初次,各次犯行間隔相當期間 ,彼此獨立性甚高,另外檢察官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時,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等事項, 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18

CHDM-113-聲-1214-202411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文(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文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92年6月27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第二,上有一姊,下有一妹。其父母親經營 紙本裝訂廠,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 殊學校高中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姊姊 同住。葉員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 長史皆正常,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 能力不佳)。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有 時會正確表達其真正意思。其生活模式被動,會在母親要求 下協助晾衣服、洗碗筷,俱有部分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 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 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但無法正確計算鈔票張數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鑰匙 ,會開關收音機聽音樂,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其可自行 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可自己執行,但 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智 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 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顯得焦慮 ,也會有憤怒、開心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生活簡單之 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在家中常自言自語,有時自問自答 。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速度緩慢。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 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能力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 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 能,俱部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 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 ,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 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 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 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文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文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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