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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8,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31-202503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温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原誠泰商業銀行帳戶,於 民國94年5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並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94年度財務報 表將上開款項列入「應付關係人款」科目,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會計師之執行 報告,將該款項餘額1,391萬1,476元列入「應付關係人款」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該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 103年、104年、106年會計帳將上開餘額全數沖銷,不能認 其因此受有免除借款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1 萬1,4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00-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4號 原 告 吳珊菱 被 告 鍾成虎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該裁定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 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09

TPEV-113-北小-5004-20250109-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曾少岡 張肖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曾少岡、張肖銀(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後變 更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如下開貳、一、㈣所示(一併更正 定期給付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 院卷㈢第21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曾少岡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資訊室代理主 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 4月1日起為8萬6,100元;張肖銀(即曾少岡配偶)於100年4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 。原告雖均經被告派駐至位於大陸東莞之東莞廣聲五金塑膠 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聲公司),惟被告仍持續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與東莞 廣聲公司同屬美聲集團,顯具實體同一性,被告仍應負雇主 之責。  ㈡又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曾少岡曠職及違反公司規定 為由,於曾少岡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 出申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74條第2、3項、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而無效,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加班費,亦未給予特休折 算工資;又被告於109年1月份起僅以實際工作日(即扣除星 期日、國定假日之天數)計算日薪,而有溢扣工資情事,復 未給付曾少岡112年4、5月份工資,及其後工資,均應如數 給付差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亦 應補提繳之。爰請求確認曾少岡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曾少岡 其後工資及定期提繳勞工退休金,暨依如附表A、B所示請求 權基礎請求命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及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曾少岡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曾少岡150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給付原告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提繳35萬0,071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張肖銀120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提繳32萬7,522元至張肖銀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曾少岡為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之堂弟,於100年2月間 偕同張肖銀前往東莞廣聲公司了解當地制度,嗣於100年4月 1日受東莞廣聲公司招聘正式入職,被告並未招攬原告入職 ,亦無參與面試、錄取決定,更未指派原告至大陸東莞提供 勞務,實未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固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惟法人格相 互獨立,業務類別、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 管理,均有不同,負責人非同一,被告亦非東莞廣聲公司主 要股東,非母子關係,無法人形骸化、實體同一性之情況, 被告對原告亦無何指揮監督關係,僅係就薪資發放部分受東 莞廣聲公司委託協助處理,實則該款項均係由東莞廣聲公司 負擔,被告自不負何雇主責任。  ㈢縱被告應負雇主之責,因原告依約取得之每月工資已優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加班費總額,而屬有效約定,被告並無積欠何平日、休息日或假日加班費。又原告每年度已有35日休假,無從請求折算工資。溢扣工資部分,依原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之間之約定,係以實際工作日計薪,自無積欠工資。縱原告係受被告指派至東莞廣聲公司,其等薪資係均區分東莞當地人民幣及臺灣新臺幣兩地發薪,原告對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所得對價與臺灣本地無關,被告已就臺灣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合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無何差額須再補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曾少岡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任資訊室代 理主管,月薪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4月1日起為8萬6 ,100元。張肖銀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 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離職前月薪8萬6,100 元。  ㈡原告上開在職期間係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 修金。  ㈢原告薪資係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以人民幣支付、部分由被告 以新臺幣支付。  ㈣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通知曾少岡解除勞動關係。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 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 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 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 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 、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 ,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 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 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仍須回歸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 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 ,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工自始即僅為 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採計年資,而從 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並無任何 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契約屬債之關係,僅 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 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 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雇主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等經派駐至東莞廣聲公司期間,被告仍給付其等 薪資、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開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 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 、59、83至87、105至107、115至117、121至134、147至151 、155頁、卷㈡第185至187頁),上開各節確與勞工經雇主派 駐至外地工作之薪資給付、投保、提供證明書等常情相符, 固堪認原告已為初步之舉證。  ㈣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關係企業東莞廣聲公司,原 告非經被告面試、聘僱,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僅係代東 莞廣聲公司代發部分薪資、投保臺灣相關社會保險等節,並 提出東莞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動合同各2份(見本院卷㈠ 第417至423頁、卷㈡第139至153頁),該等內容顯示原告於1 00年3月31日填寫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而於100年4月1日向 東莞廣聲公司報到,原告各與東莞廣聲公司簽立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均於東莞廣聲公司研發部技術中心任職。再參以證 人即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證稱:曾少岡是我堂弟,原 告會到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是因為當時東莞廣聲公司要成立 實驗室,我知道曾少岡是讀化工的,家裡也有化工公司,故 我請曾少岡去東莞廣聲公司幫我培訓員工,讓實驗室順利運 作,張肖銀是曾少岡帶來東莞廣聲公司,稱張肖銀在臺灣也 有在實驗室上過班,可以一起幫忙,一開始是類似顧問,1 個月只去幾天,後來經過溝通,原告說2人可以全職過來上 班,並提出薪資要求,工作條件是我洽談的,一開始原告是 將實驗室規範起來,讓實驗室可以運作,但因為規模不大, 故將曾少岡安排到其他部門,後來做資訊室主任,這些職務 內容與被告業務都沒有關聯。我是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東莞廣 聲公司面試原告,洽談是由原告坐飛機到東莞廣聲公司進行 ,他們看到工作環境也知道工作狀況,在洽談時沒有提到要 原告幫被告做什麼工作或提供什麼服務,我不曾與原告在被 告公司會面,原告也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26、230至231頁),可知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 為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前稱經被告派駐至東莞廣聲 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㈤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及受指揮監督狀況,證人曾淑真證稱: 我們在大陸工作,還是希望有臺灣的勞健保,部分想要領臺 灣薪水,用於臺灣的生活支出。被告是貿易公司,東莞廣聲 公司是製造工廠,被告下訂單給東莞廣聲公司,下單量大概 占東莞廣聲公司業務的30、40%,東莞廣聲公司算是協力廠 商,所以被告願意幫忙,原告薪水都是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 支付人民幣、部分由被告代支付新臺幣,由被告幫忙保勞健 保,上開代付的新臺幣、保勞健保的費用,被告都會請東莞 廣聲公司付款。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只是因為勞健保在被告公司,原告人事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決 定,請假須經東莞廣聲公司同意,都不需要被告同意,原告 也不需要向被告報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原告之前 也不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過,除了幫忙保勞健保外,原告與被 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227至228、230至2 31頁)、證人即被告前副總廖世創證稱:被告與東莞廣聲公 司是關係企業,被告是做進出口貿易,有向東莞廣聲公司採 購商品,也有參與部分東莞廣聲公司投資,我知道有一些人 需要臺灣的安家費,所以包含原告在內,有約4個人部分會 由被告幫東莞廣聲公司代發新臺幣的薪資或獎金,東莞廣聲 公司怎麼跟被告說明細,被告就怎麼發放,發放1週後就會 跟東莞廣聲公司索取代墊費用。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也只是給他們方便,但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報 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請假無須經被告同意,被告 也沒有決定原告人事之權限,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對口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19頁),互核上開各節,原告薪資實 際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其薪資發放及投保狀況係源於東莞 廣聲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原告自被告領取之款項並非原告為 被告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復原告不受被告管考監督、與被告 人員無何分工合作狀況,均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 或組織上從屬性。  ㈥原告固以證人廖世創於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之陳述 (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09、116至117頁),主張被告曾向主 管機關表明原告均為被告派駐至東莞之員工云云,惟此節業 據證人廖世創具結證稱:被告有投資東莞廣聲公司,是小股 東,東莞廣聲公司是獨立的機構,原告向勞動局檢舉被告公 司,我一看就知道這不是我們員工,我請東莞廣聲公司的苗 惠棋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第1次會談我提供的資料都是苗惠 棋提供的,第2次會談更是直接由苗惠棋與北市勞動局的人 員視訊會談。我陳述的內容是順著勞檢員的話說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9、221、223頁),已為證人廖世創否認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陳述之真實性,復無法排除該會談陳述係囿 於該時投保狀態所為之可能性,然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 ,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 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 判斷,勞工保險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 唯一標準;而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為東莞廣聲公司 提供勞務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復無 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即無從單憑被告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逕認兩造有 僱傭關係。    ㈦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與被告同屬美聲集團,負責人均 為翟所領,東莞廣聲公司受被告高度控制具有實質從屬性, 且原告請假、銷假、停職均由翟所領批准,被告與東莞廣聲 公司具有同一性,應負雇主之責云云。惟查由原告薪資及相 關費用係由被告代付後向東莞廣聲公司請款、原告未曾擔任 被告之相關職務、未曾於兩公司內部間受指揮調派相互支援 ,兩公司之業務性質有別等節,可知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並 無財務或人事共通之情形,亦無何業務相通、利益共享之狀 態,本難認有何法人格形骸化之情事。再負責人縱同屬一人 ,亦不代表各法人即具有同一性,查翟所領固曾批准曾少岡 之銷假申請、決定將曾少岡停職及通知停職期間應留廠待命 ,惟均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㈠第9 1、97頁、卷㈡第193頁),且觀諸曾少岡對前開處分有所爭 執時亦表示「首先要聲明貴公司(東莞廣聲五金塑膠製品有 限公司)董事長翟所領先生從未當面表達過我離開公司必須 要報告,也沒有任何書面通知…本人會在2023年4月11日上午 8時準時向貴公司報到」(見本院卷㈠第9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原告亦自始均認知其雇主為東莞廣聲公司、 翟所領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其為相關指示,則勞 雇關係及權利義務並無何混淆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 僅因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為關係企業,即認被告應同負雇主 責任。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之人員及相關公告稱呼被告 為總公司、原告曾受邀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云云,惟該等情 節在關係企業集團中亦非少見,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具僱傭關 係。    ㈧綜上各節,被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可認原告非經被告指派 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原告係受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至東莞廣 聲公司任職,依其等與東莞廣聲公司議定之條件提供勞務以 獲取報酬,受東莞廣聲公司指揮、監督,與被告無何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等自被告所獲款項係因被告與 東莞廣聲公司之約定,而非因其等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報酬 ,又被告為原告投保相關社會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固有 可議,惟締約主體仍應回歸當事人真意為判斷,無從逕依此 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能再提出進一步之舉證,其 等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即無可採,其等進而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依勞動法規所為相關請求,自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曾少岡請求確認與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暨原告如附表A、B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A:曾少岡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2.3.31 109萬8,669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2.3.31 26萬7,163元 3 溢扣及未給付之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4.28- 112.1.31 4萬8,842元 112年4月份 8萬6,100元 總計 150萬0,774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12.5.31 35萬0,071元 附表B:張肖銀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1.9.2 102萬8,133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1.9.2 16萬6,713元 3 溢扣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5.23- 111.4.30 1萬2,055元 總計 120萬6,901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07.8.1- 111.9.2 32萬7,522元

2024-12-20

TPDV-112-重勞訴-57-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葉子寧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參 加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原董事長許國松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參加 人之原董事許益齊於112年10月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會中通過決議補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參加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 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另原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嗣因原 告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等有爭執,於同日具函向被 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請被告詳予查明。案經被告函請 參加人說明及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 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 原處分之適法性牽涉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認定。關於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 之爭執,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 、函送上訴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 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條 文,裁定如主文。至前開民事判決主文雖確認訴外人許益齊 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業經參加人、許益 齊分別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且參加人董事長現仍登記為許 益齊,是本件暫無變更參加人代表人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76-20241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 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 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 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 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故 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董事及股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3頁),則系爭決議之有效存否,將影響被告將寶公司 之經營及原告等全體股東權益,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 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 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 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其以 將寶公司為被告,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謂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人為許碧枝 ,有上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 人許碧枝代表被告將寶公司應訴,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寶公司於80年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之父親許國松( 已歿)創立,並由許國松擔任董事長、原告及被告許益齊 2人擔任董事,然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辭世,致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缺位。而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缺位之期間, 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許益齊2人互推1人代理,惟被告許益 齊除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們簡單開個會」以外,並未與原告商議被告將寶公 司董事長一職代理之事,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亦未表 示開會緣由及會議討論事項,加上當時適逢許國松辭世滿 1個月,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所謂「開會」,究係為 討論許國松後續祭拜事宜、就遺產稅額繳納進行商議、就 家族企業未來繼續經營之方針進行討論,抑或係為召開被 告將寶公司之董事會,原告實無從得知。 (二)原告直至同年10月4日抵達被告將寶公司將寶一廠4樓會議 室現場進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方知悉系爭會議係 被告許益齊所擅自召開,並於系爭會議過程中討論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之補選事宜,然被告許益齊並無董事會之召 集權能,且於系爭會議當場,除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外,尚 有原告之3位姑姑一同與會,加上被告將寶公司未曾寄發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未經任何在場之人宣告開始開會, 觀其實際,系爭會議僅屬家族會議之性質,並非董事會, 甚至於系爭會議過程中,根本未詳細說明議案內容、給予 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或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程序,即提出 被告許益齊於系爭會議前即已事先繕打製作完成之被告將 寶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其上則記載「『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之討論事項已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 過」,並以親情壓力迫使原告於系爭會議之被告將寶公司 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簽名、系爭會議記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惟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由被告許益齊擔 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之議案實際上並未同意,嗣原告於 查詢被告將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始得知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由被告許益齊擔任,並經臺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三)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印鑑訴訟(依系爭會議紀錄四 ㈡),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下稱另案),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會議之決議 不是真的董事會決議,而是2位董事間之私人協議,亦非 被告將寶公司與原告的協議等語,可見系爭會議性質上應 僅為家族會議;縱認系爭會議為董事會,於許國松辭世後 ,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依公司法第201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方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選任董事長;至被告將寶公 司如欲召集董事會,因被告將寶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或 常務董事,許國松亦未指定董事長代理人,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先經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互推1人 為代理董事長,或直接由全體董事共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 ,始得召集董事會並進行新任董事長之補選,惟系爭會議 召開前,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從未互推1人為代理董事長, 故被告許益齊自無從取得公司法第203條之1召集董事會之 權能,系爭會議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存在違法情 事,顯屬無效。又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從未收受任何召 集通知,原告僅係應被告許益齊之邀,方至會議現場,參 加系爭會議,並於抵達系爭會議之現場始知悉當日欲召開 者為董事會,此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不符, 故系爭會議未依法於召開3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並載明召集 事由,系爭會議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 (四)再者,系爭決議並未經充分討論、表決即作成,全無真實 開會之程序,且原告抵達系爭會議現場後,被告將寶公司 即提出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會議紀錄,並由親族長輩在旁, 指示原告應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原告於系 爭會議中,從未有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之所以於系 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亦係迫於親人壓力而為之,系 爭決議與原告之真實意見不符,系爭會議既不具公司治理 之正當性,系爭決議當屬無效至明。另外,被告將寶公司 監察人許碧枝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與 證人許翠娥之證述有諸多歧異,然許碧枝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將寶公司治理之權責,基於趨吉 避兇之常情,許碧枝之陳述內容恐有偏頗,相較之下,證 人許翠娥未曾擔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早於10 餘年前即自被告將寶公司退休,對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證人許翠娥以客觀見聞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 (五)綜上,系爭決議既存在上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間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成立,被告將寶公司前於112年10 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臺南市政府11 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號函,下合稱系爭變 更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許國松過世後,起初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均有意擔任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許益齊方與原告提議於112年10 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選任之議案 ,而原告亦回覆同意於次日即同年10月4日16時30分召開 系爭會議,足徵系爭會議係經全體董事討論合意所召開, 性質上應屬董事會,至被告將寶公司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於另案稱系爭會議不是董事會決議等語,係因其當日甫受 被告委任,於卷證資料全無之情況下,採先行否認之訴訟 策略,然其嗣與被告將寶公司確認後亦認系爭會議為董事 會,被告將寶公司並與原告合意停止另案訴訟,與本件被 告答辯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告及被告許益齊既為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均有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權,則系爭 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 (二)再者,被告將寶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被告許益齊、 原告、許碧枝既然均已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決議,加上原 告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後續被告許益齊亦將被 告將寶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由被告許 益齊及原告共同用印以支付被告將寶公司之營運開銷,甚 至原告提起之另案正係以系爭決議有效為前提,請求被告 將寶公司交付公司登記印鑑章,彰顯原告亦認系爭決議為 合法有效;另外,證人許翠娥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證述,顯然是為了迎合原告之主張而刻意陳述, 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決議既屬有 效,則被告許益齊即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間自 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進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 5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亦屬有效,原告本件主 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寶公司原設有董事許國松、原告及被告許益齊,監 察人許碧枝,任期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5月3日,而許國 松於112年9月3日死亡。 (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將寶一廠4樓有進行系爭 會議,到場之人有被告許益齊、原告、許碧枝、許翠娥、 陳許麵。 (三)兩造對於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原證3 (系爭簽到簿 及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被告將寶公司已將上開原證3之資料作為於112年10月25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之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 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 號准予登記、備 查(本院卷第35至59頁)。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會議是否為董事會? (二)承上,系爭會議如為董事會,該次之召集是否為有權召集 之人為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本文未於3日前通 知」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第5項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之情事? (三)承上,如有召集程序違反之情事,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監察人得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4條第1 項、第21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董事會之組成人員為董事,然如召開董事會時,亦應通知 監察人讓監察人有選擇列席之機會,且公司法所定董事會 之召開,並無特定形式,故如董事及監察人均在場時,即 有形成董事會之可能,並參酌會議規範第1條就會議定義 為「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 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而系爭會議 紀錄業已記載討論事項為附表之議案,且系爭會議紀錄之 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 」、系爭簽到簿之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簽到簿」,已足認系爭會議係由董事及監察人出席,且討 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本屆任期補選之議案,嗣並作成系 爭決議,應認系爭會議客觀上已合於董事會之形式外觀, 而屬董事會,至於系爭會議是否有爭執事項㈡之瑕疵,則 屬下一層次之問題。 (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 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 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 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 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 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 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 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 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 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 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 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 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 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 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有召集程序違 法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原則上以無效為原則,然如有 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有關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時,設若全體董監事均應召 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且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 而參與決議時,即難認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而如非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違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即仍應回歸當然無效之原則。 (三)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未載明事由之瑕疵,然此部分之瑕疵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無 效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3項召 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 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由被告許 益齊於112年10月3日以LINE之方式對原告稱:「下午我們 簡單開個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補卷 第41頁),可知被告許益齊並未表明係開什麼樣的會議及 會議內容或議案為何,且系爭會議於翌日即召開,顯不符 合3日前通知之要件,且參照公司法第204條第4、5項之規 定可知,除董事或監察人同意以電子方式收受召集通知外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事由,被告 許益齊以LINE而非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開會,亦未合於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之規定,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 上開瑕疵,應可認定;然被告將寶公司於董事長許國松死 亡後,仍有原告與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監察人則為許碧 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當日原告、被告許 益齊及許碧枝均已出席,有系爭簽到簿及系爭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且作成附表之決議,佐以被告將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許碧枝、證人許翠娥於本院訊問、證述時就系爭會議之 進行過程均未提到原告有就召集程序之違法提出異議,即 難據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未載明事由之瑕疵 而認系爭決議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 集」之瑕疵,故系爭決議為無效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 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 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 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董事 長許國松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而被告將寶公司尚有原 告、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 揭說明,應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董事 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則被告將寶公司如有召開董事會 之必要,即應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共同召集之,然系爭會 議僅由被告許益齊一人召集,且被告許益齊於LINE對話中 是對原告稱簡單開個會,而非向原告詢問是否要一同召集 「董事會」,佐以監察人許碧枝亦陳稱係被告許益齊通知 要召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會議既非原告、 被告許益齊所共同召集,即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之瑕疵,是系爭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必要機關,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即應回歸無效之原則,故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五)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因系爭決議無效,則被告 將寶公司依系爭決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即 有應予塗銷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因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致有召集 程序之違法,則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許益齊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暨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1 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本公司原董事長許國松突於民國112年9月3日辭世,為使本公司能持續運作,保障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出席二位董事同意補選董事長,並由董事許益齊擔任新任董事長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可否?提請公決 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過

2024-10-25

TNDV-113-訴-289-202410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0號 原 告 吳珊菱 被 告 鍾成虎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係在○○市○○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復依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 狀表示目前尚居住於該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4

KSEV-113-雄小-247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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