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宇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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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88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樹生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賴樹生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灣省屏東縣,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一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14

TNDV-114-司執-5888-202501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5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段00○0號 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羅照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羅照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羅照 明已於109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CTDV-113-司執-86554-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17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林惠蘭(歿)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陳林惠蘭已於同年2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117-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元大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何寿錦、 高辛伴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何寿錦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何寿錦為強制執 行,惟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就債務人何寿錦 所送達之地址核與通知時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相異,且非本人 簽收,無從認定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尚難謂該債權 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 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何寿錦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28

TNDV-113-司執-139098-20241128-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李堯鋒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林淑姬、李堯鋒等二人為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債務人 李堯鋒已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債務人李堯鋒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04

PCDV-113-司執-170591-202411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0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武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7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1-04

KSDV-113-司執-13180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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