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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小綺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濟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經營新北市私立碧安幼 兒園及新北市私立碧安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合稱碧安幼 兒園)等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盈餘分紅、代墊費 用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3,157元等語,嗣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給付受委任期間碧安幼兒園所得之營業淨利(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18頁),經核均源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攻 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91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4月 25日就縮減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為272萬5,882元(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4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因原告具有幼教專業,且因幼兒園依法僅得涉列 一名負責人士,故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付出勞務專 業以及擔任園所負責人之方式,待碧安幼兒園日後經營順利 後,再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接替受讓碧安幼兒園,由於原 告付出諸多心力,被告除承諾就管理經營部分給予原告每月 5萬元之委任報酬外,另約定原告得在每年碧安幼兒園盈餘 之一定比例中,獲取相應報酬。詎料,被告不僅未完盡出資 義務,尚積欠原告諸多代墊款項及委任報酬,被告並於109 年12月23日對於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士林地院判決) 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最終由被告出名就任碧安幼兒園 之負責人,且被告承諾原告每月固定5萬元之委任報酬。原 告尊重前開判決,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8條、第172條、第178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 546條第1至3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 起至197年12月7日之委任報酬77萬元、108年度盈餘分紅7,2 75元、109年12月8日至111年5月19日間無因管理報酬86萬6, 665元、109年代墊款項32萬4,027元、租賃所得稅26萬1,017 元、勞健保支出121萬4,173元、建築法罰款6萬元及借款3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原告於前案士 林地院判決均否認其等有委任關係存在,卻於本件訴訟為相 反之主張,足見其並無誠信,又被告對於碧安幼兒園已完成 出資義務,且被告已依兩造間約定給付原告紅利及年終獎金 ,原告係於兩造確認金額後,將自己之紅利、年終獎金扣除 ,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且原告每月5萬元報酬均係由原告 自碧安幼兒園盈餘中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倘若原告並未取 得該部分金額,為何原告均未向被告催告追索,顯然原告主 張悖於常理。原告於109年間發現原告刻意隱瞞碧安幼兒園 事務後,即要求原告辦理過戶及交接,然原告拒絕,且原告 消極管理碧安幼兒園,惡意積欠房租、勞健保費、勞退金債 務高達200多萬元,並將該部分款項連同碧安幼兒園全部所 得侵占入己,更造成碧安幼兒園未通過新北市政府評鑑而喪 失準公共幼兒園資格,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報酬並無理由 ,且租賃所得稅、勞健保、勞退金、印花稅以及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碧安幼兒園為 招生額滿之準公共幼兒園,不可能有虧損情形,故原告主張 因碧安幼兒園周轉金不足由原告代墊32萬4,027元,與事實 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其他教育事業向原告借貸35萬 元,並未說明其所稱之其他教育事業為何以及支付用途,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係應原告並未依兩造111年5月18日 簽訂之協議書交付幼兒園申請變更負責人所需之必要文件, 造成登記時程之延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任經營碧安幼兒 園,至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反訴原告,然兩造 交接時,反訴被告未依法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 結算後交付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碧安幼兒園營業淨利,並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碧安幼兒園之營運係於108年度存有獲利,並 已由被告自行確定結餘金額為36萬1,447元而分配完成,而 碧安幼兒園109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當年度虧損32萬4,027元 ,且該會計帳冊係由反訴原告委託之邵允平會計師及反訴被 告葉帥宏會計師合作完成,為公允可信之業務上文書,故反 訴原告請求107年度盈餘並自行編撰報表,並非可採。至於1 10至111年度損益累積之虧損,均由反訴被告先行墊付,並 無營業淨利可以請求,反訴原告所為請求均非適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  ㈠被告委任原告並授與代理權,於108年8月27日以隱名代理方 式與訴外人王邑媗(原名王利安)簽署「新北市私立碧安幼 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受讓碧安幼兒園(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  ㈡兩造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約定被告每月給 付5萬元報酬,並每年盈餘給付分紅予原告,委託原告擔任 碧安幼兒園負責人,並經營碧安幼兒園,兩造並簽立合作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㈢前案士林地院判決認定,碧安幼兒園之動產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19日接管碧安 幼兒園。  ㈣碧安幼兒園於111年9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負責人 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 報酬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均不爭執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存在委任 關係,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 紅7,275元,惟被告抗辯碧安幼兒園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 告保管使用,原告已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等語。觀諸被告提 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多次稱伊需要處理發薪事宜(見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可知碧安幼兒園之員工薪資均為 原告主導處理,且原告會將每個月碧安幼兒園之帳目EXCEL 檔案傳送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參以原告於109 年3月2日討論108年碧安幼兒園之結餘款項,兩造係將108年 度碧安幼兒園營收52萬1,274元扣除「小綺老師(即原告) 分紅10%」、「碧安年終」扣除後,計算結餘為36萬1,447元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碧安幼兒園之年終獎金表單亦 有記載原告之基本薪資5萬元、年終獎金1萬7,000元(見本 院卷第233頁),足見原告之分紅、年終獎金已計入碧安幼 兒園之支出款,且原告之委任報酬5萬元,亦作為碧安幼兒 園之「基本薪資」而計算為員工薪資,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 於兩造以EXCEL檔案確認金額後,將自己的分紅、年終獎金 、薪資扣除,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 明被告已經支付等語。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擔任原告助理,受原告委任處理碧 安幼兒園之業務,主要是核對零用金、薪資、房租,行政櫃 臺老師會提出excel表單,給原告核對,原告再請伊去玉山 銀行提領現金,裝在薪資袋交給老師,或是匯款給老師;支 付碧安幼兒園薪資等開銷的帳戶是原告配偶馬俊偉在玉山銀 行開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可知原告 並非係以碧安幼兒園之帳戶存款支付碧安幼兒園老師薪資, 而係以其配偶馬俊偉之玉山銀行帳戶支應,此觀原告所提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95頁),堪 認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碧安幼兒園期間,並非係直接以碧安 幼兒園帳戶內補助款支付開銷,而係自行以自己可支配之款 項支付後,以EXCEL表單將支出、收入紀錄,交由被告確認 ,由此可認原告在紀錄支出時,已將自己之委任報酬5萬元 以「基本工資」之方式計算在支出欄,並將自己之分紅、年 終獎金,已預先扣除後,將結餘款交付被告收受。則原告再 行向被告請求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報酬 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即無理由。  ⒊證人甲○○雖證稱:伊的印象中,薪資條都沒有原告的名字, 零用金的表單也沒有看過原告名字,年終獎金的表單上有原 告名字,但原告有無拿年終獎金,伊不清楚,伊也會發年終 獎金給所有老師,但是不會提領給原告,伊從來沒有發錢給 原告過,伊並無保管存摺,是有需要提款,原告才會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然甲○○依照原告指示自馬 俊偉帳戶提領款項以發放薪資給老師,原告本無須指示甲○○ 提領款項給原告自己,即可自行提領,是尚難以薪資條、零 用金等原告所核對之表單並無原告名字乙節,即認原告並未 收取被告給付之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年終獎金、紅利。又 原告自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間,迄至本件原告於11 1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前,未見 原告向被告催告追索每月5萬元之款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 尚未給付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紅,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㈡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109年 12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發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 遲未辦理負責人更名事宜,也未實際營運碧安幼兒園,原告 只好為被告之利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然依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傳訊:「…2.關於所 有權跟經營權的轉讓,我們同意先移轉所有權,您可以依據 分紅契約繼續經營至明年底,但您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義務去經營,保障我們的權益」、「辦理過戶的要件現在都 具備,所以請求現在就依約辦理過戶,若走司法程序,我們 請求經營權提前解除,一併讓渡」,原告則稱:「那就按照 司法程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且原告於前 案士林地院訴訟中,均稱碧安幼兒園為其單獨出資(見本院 卷一第27至31頁),另被告於110年間欲進入碧安幼兒園進 行監督管理,更遭原告提出刑事侵入住宅及妨害名譽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由此應認原告自109年12月8 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管理碧安幼兒園,係基於自己經營之 意思而為,且拒絕被告辦理交接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要求, 難認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則原告主張此期間 之委任報酬每月5萬元,尚難憑採。  ⒉原告稱碧安幼兒園於109年財務上入不敷出,由原告代墊32萬 4,027元等語,並提出綜合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然而,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碧安幼兒園之開銷,大 部分係透過馬俊偉之帳戶支應,是尚難認上開碧安幼兒園綜 合損益表所載32萬4,027元之損失即係由原告代墊。被告並 於109年2月25日告知原告若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再請款(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直至兩造109年12月7日終止委任 關係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而由原 告代墊支出,由此尚難僅以綜合損益表所載數字,即認原告 有為碧安幼兒園代墊32萬4,027元之款項。又原告並非基於 為被告之利益而管理碧安幼兒園,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 費用32萬4,027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之租賃所得稅 繳款名義,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26萬1,01 7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惟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係記載109年度之所 得應補繳5萬9,028元、17萬7,084元,合計23萬6,112元,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26萬1,017元,難認有據。上開應補繳 之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究其緣由,係因原告受託以隱 名代理方式與出租人王利如、王邑媗(原名王利安)承租碧 安幼兒園所在房屋,約定給付之租金為「未稅」(見本院卷 一第93至98頁),故碧安幼兒園每月應另負擔10%租賃所得 繳交國稅局,嗣經被告查證得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 20頁),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租約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簽署,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有將租約交給 被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93至98頁),是尚難認 原告與王利如、王邑媗簽訂租約時,係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義務而為,則此部分碧安幼兒園應補繳之租賃所得稅23萬 6,112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  ⒋原告另主張因負有園所各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以及印花 稅等繳納義務,截至111年8月8日止已累計121萬4,173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原告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執行命令,並未提出其實際遭扣押之金額以及明細,且 其產生費用之期間究竟係在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委 任期間,抑或係在委任契約終止之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 由此尚難認原告係基於委任契約代墊此部分款項,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碧安幼兒園使用之營運場址未能供作幼兒園類別 使用,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然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裁罰時間係於110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後作出違反建築 法之認定,當時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此後原告並非係 基於為被告之利益管理碧安幼兒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尚難認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同意以該場址經營碧安幼 兒園,然裁罰時原告並非本於委任契約經營碧安幼兒園,且 依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告 亦得自行詢問房東是否變更使用執照,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⒍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碧安幼兒園應補繳 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委任原告經營碧安幼兒園外,尚有委任原 告營運臺北市私立弘明幼兒園(下稱弘明幼兒園),惟因資 金調度不及,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28日、同年11月5日,向 原告借款25萬元及10萬元等語。然原告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7至10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聽原告說被告戶 頭錢不夠,原告叫伊去提領玉山銀行的錢存入,天母補習班 的戶頭是被告自己的名字,弘明幼兒園的戶頭就是弘明幼兒 園本身,在伊的認知是原告借款出去,之後被告有無還回去 ,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然關於此筆 匯款之原因是否為「借款」,甲○○均證稱係聽原告說的,且 被告是否已經償還,亦未經手,參以原告亦有列於弘明幼兒 園、天母讀經班之員工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此 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負責之教育事業間資金調度、周轉,尚非 無疑。況依甲○○證稱:這筆匯款的戶頭是被告的名字,應該 是用在天母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亦與 原告稱此筆借款係被告用於支付弘明補習班等情不符,又被 告上海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7日存款尚有80萬3,310元(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此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可參,足見 被告無須向原告借貸,故原告主張之該筆匯款係借款等語, 尚難憑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碧安幼兒園之營業淨利300萬元, 並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 反訴原告,然並未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結算後 交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然查,反訴原告對於其提出之附表一 、二,並未具體說明計算、調整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頁),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已確認 碧安幼兒園108年度之盈餘為36萬1,447元(見本院卷一第20 5頁),反訴原告亦稱反訴被告係以現金將108年度盈餘36萬 1,447元交付給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則其主張 反訴被告並未給付碧安幼兒園108年度盈餘,且盈餘數額為1 48萬5,269元等語,難認有據。  ⒉復依109年度綜合損益表,可知碧安幼兒園於109年度虧損32 萬4,027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109年疫情期間營運上有虧損情形(見本院卷 二第215至217頁),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沒有多久就有 疫情發生,反訴被告都有付薪水給老師,也都是全額支付, 但小朋友沒有辦法來上課,沒有收入,印象中是虧損的,伊 有看過會計師提出的損益表數字是負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7至288頁),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知碧 安幼兒園有469萬3,273元無法認列之原因,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未能取得適法之扣抵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故109年度損益表呈現344萬7,574元利潤,惟反訴原告提 出之損益表亦無如此高額利潤,是尚難僅憑碧安幼兒園向財 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數額,據以認定碧安幼兒園實際上之營業 淨利。反訴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109、110、111年度之利潤 提出請求之相關事證,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0萬元營 業淨利,難認可採。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2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6, 112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1-訴-54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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