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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葉時勝 吳沛茹 姚采葳 王韋博 鍾向敏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57,169元及被告應提撥退工 退休金共計252,1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 專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9,355元( 計算式:1,057,169+252,186元=1,309,355),應徵收裁判費13,9 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1/3=4,656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656元(計算式:4,656+3,000=7,65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勞補-107-202412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忠勇門市」,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弘、葉時勝、 賴奕銘、陳淑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 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 她」、「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我帳 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 寄卡片出去」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 家翰、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 致該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 告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 、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被害人邱秋華分別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長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宗騰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邱秋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洪 紫萱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康家翰提出之網銀轉帳明 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正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奕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ATM跨轉明細、詐騙相關書證、上開 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 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 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8月13日下午12時接獲假冒 自稱「金管會專員」的LINE來電,跟我說我的王道銀行帳戶 有問題,所以要我將本身所有提款卡寄出去給他測試,因為 我有房產,所以我怕我的房子出問題,所以相信對方的話,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超商條碼,後我在112年11月30日下 午2點就跑去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去,寄 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而中華郵政網路銀行的密碼也是當時 告知的』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在交友 軟體認識一個女子,她說她要將20萬馬幣寄在我這裡,她說 她的資金太龐大,所以等一下會有金管會的人打給她,說要 做資金測試」等語。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因為金管會專員以 LINE來電告知說他的王道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要被告提出所 有的提款卡做測試,所以才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在偵查 中則供稱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女子,對方說要寄給 他20萬元馬幣,所以才提供帳號給對方,被告對於交出提款 卡及密碼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又依被告之供述 ,既然被告自稱遭該名女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 騙,其交付2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確實是遭該名女 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騙,理應留下相關對話紀 錄供檢警人員調查,希望藉此揪出詐騙之人,然被告無法提 出他與該名要寄交20萬元馬幣的女子的對話紀錄,是否確有 其事,難以認定。另被告所提出與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 的對話紀錄,對方自稱「王文浩」,但被告寄交提款卡的收 件人卻是「李X晨」,名字並不相符,且對方並沒有說明為 何要被告交付款卡,只說:「卡片收到我們財務部會幫你測 試資金,因為你的資金比較大,我要確保你的額度夠用」云 云,顯然被告交付提款卡的目的似乎與被告所稱要收受匯款 以及警詢中供稱帳戶出現問題等情不符。  ㈢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說 要幫他開通外匯轉帳,辯護人稱:因為被告帳戶沒有外匯的 功能,沒有開通外匯功能,需要測試提款云云。是以,依據 被告之供述可知,他為了要收受女網友應允匯給他的20萬馬 幣,因為帳戶沒有外幣轉帳功能,所以才會有自稱「金管會 專員」的LINE來電,要幫他開通外幣匯款功能,才需要寄提 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然外幣匯款,收款人縱使沒有外幣帳 戶,不會因此無法完成匯款,只是會依匯款當日的匯率換算 成等值台幣匯入收款人的帳戶,除非堅持要收受外幣,才需 要有外幣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縱然被告所辯 女網友要匯20萬馬幣給被告是真實的,也無需要被告去開辦 所謂的外幣帳戶,就可以收受此匯款,被告辯稱需要開辦外 幣帳戶才可以收受匯款,顯非事實。更何況金管會並不處理 民眾的金融業務,金管會管的是金融機構業務,被告是否開 辦外匯業務,理應向被告開戶銀行辦理,起有寄交提款卡即 可辦理之理,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法官問:是否將自己帳戶交 付給他人使用,被害人也將金錢匯款到你帳戶?否認理由為 何?)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 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她」、「(問:匯款20萬馬幣 原因為何?)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 我帳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問:為何 對方無緣無故要匯款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錢給你,不覺得 奇怪?)我也覺得蠻奇怪」、「(問:你覺得奇怪,還將帳 戶交給對方?)信任」、「(問:認識多久?)半年多」、 「(問:見面過嗎?)還沒」等語。被告對於一個認識僅半 年,又素未謀面的女網友,對方僅因遭到家暴,就想要把20 萬馬幣寄給被告,被告自己都覺得這情形不合理,卻又貪圖 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20萬馬幣,在明知事情不合理的情形 下,還是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被告辯稱自己是被 騙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板模工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 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女網友、「金管會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女 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 惜之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女網友、 「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 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女網友、「金 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者,被騙交付2張提款卡 及密碼,以此辯稱自己是被騙不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 意。然被告就是因為心存貪念,貪圖女網友所說要給他的20 萬馬幣,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去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 任對方使用。是以,女網友所應允的20萬馬幣而交付本案郵 局及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女網友、「金管會專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罪責。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認 識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女網友要給他20萬馬幣,即便得已 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可能是要從 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使 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 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主觀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五千,未 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周長河(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周長河,並慫恿其至某網站開商店賣衣服,佯稱:有訂單進來,就可匯錢進貨賺錢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45分許 30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 黃宗騰(提出告訴) 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黃宗騰,並慫恿其投資普洱茶餅,佯稱:買一餅可賺560美金云云,致黃宗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35分、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3 邱秋華(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秋華,並慫恿其註冊「抖音公益」帳號,佯稱:類似買大小,有漲就賺錢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1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洪紫萱(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紫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賣衣服,佯稱:需要入本金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2時19分、20分、40分、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5 康家翰(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康家翰,並慫恿其加入某購物網站賣衣服,致康家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林正弘(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結識林正弘,並慫恿其加入某拍賣網站投資,致林正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7 葉時勝(提出告訴) 透過LINE投資訊息吸引葉時勝加入某群組,並慫恿其加入「法盛」投資網站操作,致葉時勝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8 賴奕銘(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2日,透主動加入賴奕銘LINE好友,並慫恿其加入TIKTOK商店儲值交易,致賴奕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9 陳淑惠(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淑惠,並慫恿其加入某醫療網站充值,佯稱醫療儲蓄型基金險年投報率10%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9時55分許 3萬元 (轉帳未成功)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024-11-22

TNDM-113-原金訴-4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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