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曉君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葉曉君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3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用以犯罪。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卷一電子卷證第39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 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 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萬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9頁) 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曉君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入帳時間) 15萬元 士林農會帳戶

2025-01-17

SYEV-113-營簡-820-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彭垂群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 市內,拾獲伊遺忘在該處之方型綠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2,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軍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桃園市民 卡各1張,下稱系爭錢包)後,竟將系爭錢包侵占入己。伊 為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又被 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對社會及人心感到失望,造成伊後續發生 車禍,共花費52,000元住院治療,伊亦因此產生睡眠障礙, 身心受到影響而花費110,971元住院治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 ,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 錢包侵占入己,其因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 4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本費繳費收據 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以侵 占系爭錢包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共3,241元(計算式:2,800元+441元=3,241元)。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後續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到 影響,分別花費52,000元、110,971元住院治療等語,然查 ,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創至須住院治療 ,並非錢包遭侵占之人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原告對於 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受有上開住 院治療費用之損害,不足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2 41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7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990-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葉曉君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53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4、7、18、19所示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明知美托咪酯、異丙帕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 之空菸彈殼、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油及香精菸油,再依客人需要調製菸油濃度及口味,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及香精菸油混合放入空菸彈殼內供販售牟 利。復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其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或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 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等人。嗣經警於113年9月 30日16時3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135號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旅館、新北市○○ 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 車旅館21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第109至115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 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被告丙○○ 部分見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得佑等4人之證述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 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葉曉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與「朋友-毛毛」、「朋友-御」、「三重-水 果宏」、「Bing-ciChen」之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頁、第 74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5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第 47至48頁、第124至12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 置」欄位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 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背面、第12 1至123頁,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第70至71 頁背面),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甲○○、丙○○自白之補 強,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甲○○、丙○○共同或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菸彈與證人王得佑、 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之犯罪過程中,既由被告甲○○或丙 ○○分別向渠等證人交付毒品,並由轉帳之方式向各該證人收 取款項,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渠等證人 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菸彈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 賣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 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 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 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 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 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 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 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 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 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甲○○、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製造菸彈就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甲○○部分見本院卷第 5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2人均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製造本案毒品菸彈,且其等製造前已有固定之販 毒銷售模式,堪認被告甲○○、丙○○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製造、販賣毒品,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 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菸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間;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2人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 ,雖其僅在偵查中概括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859號卷第28頁),然仍不失為自白,附此 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三級 毒品菸彈之犯行,法定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7年以上 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多 ,較諸運毒(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且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即便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衡, 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 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均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恣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 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2人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 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驗餘淨重共計31.573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摻有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屬違禁物。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成品29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0瓶,係分別為被告2人販賣所用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鑑定 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 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8、19所示之菸油香精13瓶、丙 二醇1瓶、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 one 15 Pro鈦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一第12頁背 面),均為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一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菸 彈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是該等扣案之物均為被告等 人用以製造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各該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5 、6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6為1,200 元)由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附表一 編號1、2分別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3為2,200元、附表編 號4為5,700元)則由被告甲○○所收取,故該等金額乃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8、10至17、20至2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菸彈組裝器具6包、已使 用菸彈36個、電子煙主機4台、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1025 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4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5顆(10顆 純質淨重共0.0215公克、5顆純質淨重共0.0111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含組機)1組、蘋果廠牌IPh one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1)等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 該物係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用或所得,均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販賣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欄 1 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王得佑 113年5月3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3.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4.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頁正反面) 5.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 6.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7.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九○三五二○六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29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8頁)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30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13頁背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葉曉君 113年9月15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300元/ 4,4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葉曉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偵卷二第39至40頁) 3.113年9月15日被告甲○○與證人葉曉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44頁正反面) 5.被告甲○○、證人葉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5至10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高偉峻 113年9月9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3樓 2,0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2ml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高偉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0至133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 3.113年9月9日被告丙○○與證人高偉峻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 4.被告丙○○、證人高偉峻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林煌斌 113年9月27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2樓 1,2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林煌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二第45至46頁) 3.113年9月27日被告丙○○與證人林煌斌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 5.被告丙○○、證人林煌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7至108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2 菸彈 29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3 菸油 10瓶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4 煙油香精 13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5 已使用菸彈 36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6 電子煙主機 4台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7 丙二醇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8 菸彈組裝器 6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1.白色透明結晶12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1.5990公克,驗餘淨重31.5731公克;純質淨重共22.97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0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純質淨重0.10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1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483公克;純質淨重0.4017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3 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 7包 1.橘色粉末7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9.2930公克,驗餘淨重共9.12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4 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 2包 1.淡黃色粉末2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3.0510公克,驗餘淨重2.8696公克;純質淨重0.064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5 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 1包 1.深棕色結塊粉末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5390公克,驗餘淨重3.0400公克;純質淨重0.0956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6 白色圓形錠劑 1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22公克;純質淨重0.021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7 白色圓形錠劑 5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0050公克,驗餘淨重共0.9327公克;純質淨重0.011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8 電子磅秤 2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9 夾鏈袋 1批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 菸彈(含組機)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24-12-25

PCDM-113-訴-1071-2024122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10號 原 告 許宏祺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HLEV-113-花補-510-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