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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葉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1077號妨礙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 商品發生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原告,遂透過 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前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 酒吧與訴外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 件刑案)同案被告戴立鈞見面,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 為達教訓原告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 ,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戴 立鈞聯繫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陳永蘅介紹訴外人即刑事同 案被告丁志成接下上開教訓原告之事,丁志成即召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 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丁志成率同「聰明仔」 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適原告目擊丁志成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 處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因無法進 入原告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 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用569 ,9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戴立鈞於本件刑案中供稱「要打嚴重一點,但 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陳永蘅供稱「就是把人抓來打 的意思。代價就是新臺幣2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傷害 原告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係被告陳永蘅與丁志成聯繫時將本 件犯意擴張至砸店,而逾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丁志成 又稱「是他們就開始砸店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於 他們為何連車都砸我就不知道了」,丁志成於實施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亦不知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清晨 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 絡,自難歸咎於被告。被告係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意參 與犯罪,固有不當,然丁志成係以毀棄損壞之犯意實施犯罪 行為,故系爭車輛遭破壞,自難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敘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標準,鋼板凹陷之情形如何?是否 不能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原告再詳為敘明,原告 除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說明及舉證外,亦未具體敘 明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以及應否、如何折舊,亦有未洽。 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或特種 車輛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自 應詳為敘明,以確認各該修復品項是否屬新品換舊品、應否 計算折舊,以及是否與丁志成等人砸車舉止有關。再原告已 陸續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戴立鈞、陳永衡於112年6月7日 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20萬元,亦與丁志成於112年9月13 日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已自戴立鈞、陳永蘅 、丁志成取償100萬元,倘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有理由,而 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參與侵權行為者共有10人 ,每人分擔額為10萬6,990元,然以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調解成立金額已達100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擔額10萬6,990 元,縱無民法第276條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戴 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已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仍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 理如下):  ㈠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謀議前往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即被告委託戴立鈞教訓原告,經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復 由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前往實施。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遭丁志成及聰明仔等7人 砸車,而破壞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 板。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 0萬元、2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首謀提供200萬元報酬,經由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再聯繫丁志 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 口,原告目因擊遂關閉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 住處大門、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被告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案之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首謀施以毀損 及強暴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被告辯雖稱其僅有傷害之犯 意,系爭車輛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 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智識健全, 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戴立鈞 找人教訓彭佳凱,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原 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 、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 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 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聚 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乃 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強暴、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支付修復費 用569,900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估價單之內容,其上就 客戶欄僅記載CLA45台照,尚難辨別是否針對系爭車輛所為 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開立或製作名 義人之記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無足執此認定原告系 爭車輛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毀損及所需修復費用。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有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丁志成等人無法進入彭佳凱住處,遂分持棍棒砸 毀彭佳凱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節,且就 丁志成等人之砸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 李箱蓋、左後門板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 遭毀損之照片可查(見本件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64號卷二第39至40頁電子卷證)。則原告雖自承 因系車輛已出售,且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修維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然原告就其有 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之受 損情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時並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修復 工資不計算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4萬 元為適當。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原告施強暴罪之行為,已使公眾 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足使原告心生 畏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兩造 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 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分別以20萬元 、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 同免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 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 4條之適用。而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0 萬元、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該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不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 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聰明仔」等7人就本件刑案之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 蘅、丁志成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其等以11人計算之內部 應分擔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 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7萬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 元、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01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致潘仁傑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更正為「致潘仁傑名譽受損,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潘仁傑,使潘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從一重處斷」更正為「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登發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出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潘仁傑,行為實屬不該,自 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6號   被   告 葉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登發與潘仁傑因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明知潘仁傑正在開抖音直播中,多數人可見 聞下,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LINE視訊通話向潘 仁傑恫稱「叫人處理你」、「如果在月底前沒有把貨款處理 完,就要親自處理你打你」、「幹破你娘」、「臭雞巴」及 「幹你娘」等語,致潘仁傑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潘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登發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製 作之直播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 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4

PCDM-114-簡-14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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