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101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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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葉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1077號妨礙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 商品發生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原告,遂透過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前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酒吧與訴外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件刑案)同案被告戴立鈞見面,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為達教訓原告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戴立鈞聯繫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陳永蘅介紹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丁志成接下上開教訓原告之事,丁志成即召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丁志成率同「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適原告目擊丁志成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處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因無法進入原告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用569,9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戴立鈞於本件刑案中供稱「要打嚴重一點,但 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陳永蘅供稱「就是把人抓來打的意思。代價就是新臺幣2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傷害原告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係被告陳永蘅與丁志成聯繫時將本件犯意擴張至砸店,而逾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丁志成又稱「是他們就開始砸店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於他們為何連車都砸我就不知道了」,丁志成於實施毀損系爭車輛乙節亦不知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清晨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被告係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意參與犯罪,固有不當,然丁志成係以毀棄損壞之犯意實施犯罪行為,故系爭車輛遭破壞,自難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標準,鋼板凹陷之情形如何?是否不能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原告再詳為敘明,原告除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說明及舉證外,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以及應否、如何折舊,亦有未洽。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自應詳為敘明,以確認各該修復品項是否屬新品換舊品、應否計算折舊,以及是否與丁志成等人砸車舉止有關。再原告已陸續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戴立鈞、陳永衡於112年6月7日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20萬元,亦與丁志成於112年9月13日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已自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取償100萬元,倘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有理由,而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參與侵權行為者共有10人,每人分擔額為10萬6,990元,然以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調解成立金額已達100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擔額10萬6,990元,縱無民法第276條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已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仍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 理如下):  ㈠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謀議前往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即被告委託戴立鈞教訓原告,經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復由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前往實施。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遭丁志成及聰明仔等7人 砸車,而破壞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板。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 0萬元、2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首謀提供200萬元報酬,經由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再聯繫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原告目因擊遂關閉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被告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案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首謀施以毀損及強暴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被告辯雖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系爭車輛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智識健全,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戴立鈞找人教訓彭佳凱,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原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乃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強暴、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支付修復費 用569,900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估價單之內容,其上就客戶欄僅記載CLA45台照,尚難辨別是否針對系爭車輛所為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開立或製作名義人之記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無足執此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毀損及所需修復費用。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丁志成等人無法進入彭佳凱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彭佳凱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節,且就丁志成等人之砸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板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可查(見本件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二第39至40頁電子卷證)。則原告雖自承因系車輛已出售,且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修維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然原告就其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之受損情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時並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修復工資不計算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原告施強暴罪之行為,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兩造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分別以20萬元 、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而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0萬元、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該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聰明仔」等7人就本件刑案之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其等以11人計算之內部應分擔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7萬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元、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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