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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葉耿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人壽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條 款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在卷 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 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3-北保險簡-95-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葉耿良 相 對 人 林正凱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聲請人 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目前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生活 困難,且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 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348 ,387元,名下僅有一筆自用住宅,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並審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 入戶等情,足認聲請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3-救-58-202501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0號 原 告 葉耿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提出本件保險契約條款全部, 及表明聲明第一、三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 被告應負5%年利率」是否係指「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一併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8

TPEV-113-北補-30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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