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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裕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521元(下稱系爭債務),提起代位被告分割遺產訴訟, 請求法院分割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2分之1;同段178-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同段17 8-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及同段114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公同共有5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等語 。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 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其當事人 始稱適格,是所謂之當事人相同,自不拘泥於形式上之當事 人是否同一,而應以前後二訴「全體實質當事人」是否相同 為斷,亦即代位權人不影響當事人是否相同此要件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而訴外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則係代位另一 繼承人廖俊傑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70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速字第89218號113年11月8日函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73頁,補 字卷第13-18頁)。則本件原告與前案之原告形式上雖有不同 ,惟所行使者均為被告基於繼承廖銀來系爭遺產之權利,並 以原告之債務人為被代位人、其餘廖銀來之繼承人為被告, 僅原告於本件以其債務人林裕盛為被告,且尚未補正廖銀來 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故上開兩案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又本 件與前案均係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以遺產分割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形成之 訴,須經法院判決始生權利變動,是應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 標的亦屬相同。另本件與前案聲明均係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是本件與前案之訴之聲明並無二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屬同一,根據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 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2025-02-19

TNEV-114-南簡-240-202502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裕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 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告林裕盛繼承如附表「林裕盛 原登記權利範圍」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嗣後主張其對被告林 裕盛有債權新臺幣(下同)95,521元,惟「林裕盛原登記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已變更「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欄所 示,已妨害原告債權,追加請求除去等語(調解卷第39頁) 。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代位 分割遺產,其財產權性質不同,為不同訴訟標的,惟由經濟 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滿足其對被告林裕盛 之債權,自應以價額較高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原登記權利範圍為如「林裕盛原 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而 被繼承人廖銀來就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2 ,就表編號2、3土地、編號4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 ;嗣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其債務人廖俊傑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701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繼承人廖銀來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告因共有型態變更,就 附表所示遺產已登記權利範圍為「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 欄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判決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因此,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範圍 並無減少之情事,僅依前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而為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原告就訴請排除侵害部分並無受有利益。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定之 。查,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1,47 1,707元【計算式:(11319㎡×1100元×1/12)+(467㎡×4600元×1 /5)+(4㎡×4600元×1/5)+(4060元×1/5)=1,471,707元】,以被 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 ,642元(計算式:1,471,707元×1/12≒122,6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33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 編號 遺產種類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建物現值 林裕盛原登記權利範圍 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 1 91地號土地 11319 1,100元 公同共有1/12 1/144 2 178-1地號土地 467 4,600元 公同共有1/5 1/60 3 178-3地號土地 4 4,600元 公同共有1/5 1/60 4 114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 112.76 4,060元 公同共有1/5 1/60

2025-01-13

TNEV-114-南簡補-35-202501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江安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之燦坤3C彰化店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H」之詐欺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假冒 「楊斌」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投資新葡京彩票網站及參與該網站之投注方式, 中獎機率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又假冒澳門國家稅務局「鄭文信」、香港外匯管理 局「陳耀邦」等人,接續對原告訛稱:因投注中獎,所以須 匯境外所得稅費用及保證金,方能領取獎金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至系爭帳戶,並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拿去做詐 騙使用。我沒有拿走原告匯入之38萬元,而且自111年起, 事情已經過了兩年了,現在才對我提告民事賠償,我不想賠 償原告,也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H」供掩飾、隱匿原告遭詐 取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申請書、臺南地方法院110金訴字第322號(下稱另案)刑 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其經系爭刑案認 定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另案間係一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等節,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2頁),且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3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日期雖係109年10月23日,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10前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44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葉雯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逸安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雯心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遭詐騙 集團詐騙指示匯款至被告丁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 請補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書、111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 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 。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天臺廣場旁之某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劉詩詩」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陳銀 麗、謝靜雯、告訴人陳藝文、楊菁秀、林玫宏、劉永春、蕭 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款項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於111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 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 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給判決正本或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係屬公開之判決,上網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 閱,就可查得,是聲請人若需該判決內容,上網查閱即可,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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