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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孟憲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更甚至不慎撞擊中央分隔島,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孟憲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7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一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位於臺 中市之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黃葡萄酒等酒類後,先搭車返 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泛亞工程工務所,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282巷口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該處之中央分隔島 ,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9時46分許,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憲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28-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2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14 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593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勤務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復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而被告於 本案以前未曾涉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黃勝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友 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 同日22時12分許,對黃勝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2-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奕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 康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劉奕甫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甫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起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3樓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與南門啟文圓環路口,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0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奕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31

CTDM-114-交簡-214-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經家屬 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 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蔡信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和自民國114年3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白葡   萄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7時16分許,行至臺   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2.2公里之清水服務區   時,因其家人報警稱其欲尋短,經警在停車格內發現其在車   內睡著,並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6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43-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由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8歲(民國55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之 紅葡萄酒1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 員蔡東霖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 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紅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0-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檔案各1份」,更正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 份」。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四聯(存根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 、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 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 5月間,曾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餐廳內飲用葡萄酒約500毫升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8)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及員警密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5

PCDM-114-交簡-177-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案經過、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450元,且其所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等情,是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對被告 生警惕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藍木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0號羅東中山公園王景鴻經營之套圈圈攤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攤位內共價值新臺 幣1,450元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 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及 百威啤酒4瓶得手。嗣藍木生步行離去時,為員工游乃錡撞 見,遂尾隨藍木生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木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景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游乃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馬諦氏尊者蘇 格蘭威士忌酒1瓶、波賽納葡萄酒1瓶、海尼根啤酒4瓶、百 威啤酒4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有高達10幾次竊盜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數度為一己之利而漠視他 人財產權,縱然迭經司法程序猶不知悔悟,建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1

ILDM-114-簡-20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涵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林美珈」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成年人收受楊涵云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 、賴巧如及康建華等7人,致賴柏晟等7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嗣因賴柏晟等7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巧如、 康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想要彌補之前被詐騙兩萬元的損失,想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 用,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誆騙告訴人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 巧如及康建華等人(下稱賴柏晟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下稱 7979號卷】第41-43頁、第61-62頁、第73-75頁、第95-101 頁、第113-115頁、第149-151頁、第173-176頁),復有告訴 人賴柏晟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假客服LINE聊天 室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巧筠提供之 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犯嫌LINE及FACEBOOK帳號主頁等 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媃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伊庭提供之詐騙APP 主頁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洪菀汝提供之假客服 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YAHOO購』投資APP主頁擷圖、告訴人賴巧如 提供之假客服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阿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YAHOO 購』投資APP主頁擷 圖、告訴人康建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契 約、7-11寄貨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7979號卷第27-3 0頁、第33-37頁、第62-65頁、第67-69頁、第83-91頁、第1 07-110頁、第123-145頁、第159-170頁、第18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 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 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與 一般商業習慣顯然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 知曉上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看到徵 代工廣告,我看內容都有資料,我後來與對方(即「林美珈 」)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家庭代工,是做小物件的代工, 對方說要我提供不要的帳戶,作為購買材料之用,我就提供 我沒在使用的土地銀行帳戶,我去7-11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 款卡,密碼是以line告知對方,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密碼,對 方說買材料一定要有密碼等語(見7979號卷第202頁)。然一 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 有應徵者需提供提款卡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 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 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 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 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 用權。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林美珈」所提出 之家庭代工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 其依該人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用途,遑論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林美珈」,其對於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太清楚家庭代工的流程、我只是相 信對方交給我的照片,並沒有做任何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 9-70頁),是被告在無法辨識「林美珈」所述是否真實之情 況下,除未探詢原因外,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 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應 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 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 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外之人提 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柏晟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12分許 3萬9,101元 2 鄭巧筠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30分許 3萬1066元 3 楊媃伊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申請貸款需先匯款,使其誤信為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4時17分許 1萬500元 4 劉伊庭 (提告)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投資平台「鈞霖投資」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4時52分許 4萬7,000元 5 洪菀汝 (提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0時21分許 10萬元 6 賴巧如 (提告) 11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4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銓」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7 康建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與告訴人聯繫,誆稱收購葡萄酒可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20-20250321-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雅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案號:109603069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1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11日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麗,訴訟中變更為李美珍,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李美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89-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核發日期:民國107年8 月28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0491-1號)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接獲板橋北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下稱板橋服務中心)通報原告對照顧之8個 月大林姓幼童(下稱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形,經職權調查 及檢視相關影片後,認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 ,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 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之 影片傳給家長等情,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 定,以108年10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81960473號函廢止 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前處 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 論述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對原告所稱分離焦慮乙 節亦未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佐證,且其違規情節與前處分 之裁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亦非無深究之餘地,爰將前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於109年5月26日召開「新北市居家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局因應策略研討會議」(下稱系 爭研討會)重為審查,審認原告確有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 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091022934號函即日起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 號(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引用有瑕疵之系爭研討會研究意見作為原處分依據,該 瑕疵已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邀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組 成系爭研討會議,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 第4款情事進行探討。該日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為4位專家學者 代表以及1位托育人員代表,並無任何主管機關代表人員出 席。甚者,被告事後變更為主管機關代表之黃委員,非屬新 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之委員,不具 參加系爭研討會之資格,故系爭研討會自始無主管機關代表 之參與,進而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根本不符合被告之內部規範 ,顯見就與會人員之選任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結果 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原處分稱「四、……依據出席委員意見, 分離焦慮與依附關係是為一體兩面……」、「五、……依據出席 委員意見,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可徵原處分大量 引用系爭研討會之意見,顯示其對行政機關之處分影響甚大 ,自應嚴格審視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是否合法,以避免侵害人 民權利。  ⒉發回判決之意旨固然有:上述計畫所稱之主管機關代表並未 強制規定為2名,且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亦非無解釋為主管 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等語,但觀該日與會人員之代表單位, 自始即無「主管機關代表」存在,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再者 ,有關系爭研討會之組成,即希冀透過程序而作成供行政主 管做成裁處之依據,故自應嚴格遵守公正性與正確性。從而 ,依該小組意見作成之原處分適法性自有重大瑕疵。  ㈡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需托育服務提供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達情節嚴重影響收 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原處分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與比例原則有違:  ⒈被告於原處分及原審中均僅泛稱原告未專心照顧兒童、未即 時回應兒童要求云云,未曾就此等情節何「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逕為廢止原告之托育服務登記之正當性及 必要性,有盡說明義務,基於對受處分人民權益之保障,自 應以利於受處分人民之方式為詮釋,認本件情節「未達影響 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撤銷原處分。  ⒉於系爭研討會,同遭被告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認「已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而「廢止居家托育服務 登記」之案例,為托育人員於托育期間飲酒,且餵食幼兒飲 用白葡萄酒,導致幼兒臉漲紅、語無倫次並全身酒氣,又被 告歷次提出同遭「廢止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案例,情節包 含數度對不同嬰兒實施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對待、拉扯 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多次 拍打背部及後腦勺等確有嚴重侵害兒童權益之行為。另就雖 有不當對待行為,然未造成兒童嚴重侵害之情形,如播送紀 錄片影片播放到不適當片段予兒童等,均僅處以告誡、罰鍰 、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準此,本案原告僅於非用餐 時間將林童暫時安置於餐椅,於其因分離焦慮而哭鬧時未即 時安撫,要認是否屬「不當行為」尚有疑義,遑論得與餵食 葡萄酒、出手毆打、言語辱罵兒童、對嬰兒實施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對待等嚴重情節相當,而認「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故被告逕就本案為「廢止托育服務登記」 裁處,致原告終身無法為居家育兒服務,核屬過度侵害原告 職業主觀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照顧兒童之行為不構成兒少法第26之1條第1項第4款之不 當行為:  ⒈原告係基於林童安全,方於用餐前將林童至於餐椅,避免伊 任意移動造成危險:   ⑴第一段影片108年8月14日上午11:09(拍攝34秒):被告稱 被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 ,林童因此哭鬧表達不舒服,然原告非但無安撫,還錄下 此哭鬧過程傳給家長,此已屬不當行為云云。然細究因當 時已近中午時點,原告預定係將林童安撫入睡後即離開前 往廚房準備稍後林童食用之副食品,未料林童突然醒來, 因未見原告而放聲哭泣,原告因考量將林童單獨留置於房 間顯有安全疑慮及分離焦慮問題,認讓其處於房間不妥, 遂將伊報往房外餐椅就坐並提供玩具、米餅等待當日午餐 之副食品加熱完畢,且原告已確認過其自廚房視線範圍係 可確認林童動靜,然因林童又開始哭泣,原告即判斷林童 正處於分離焦慮之情形,故為向家長說明此狀況,遂於當 下空檔錄下林童哭泣之影片並主動傳給家長。   ⑵綜上,倘若原告真有故意對林童為積極性之侵害行為,或 對之採取忽視態度、拒絕回應等消極放任之不當行為,則 於林童多次哭鬧時即應隱瞞此事;再者,原告已多次和林 童父母討論林童有分離焦慮情形,故其父母對林童遇到分 離情況會哭泣一事應為知悉。  ⒉原告已盡力確保林童安全,且於林童滑倒時立刻關心掌握狀 況,並通知林童家長與之共同確認: ⑴第二段影片當日上午11:24(拍攝21秒):被告稱原告於托 育期間,未能及時掌握狀況導致幼兒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 ,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此已屬不當行為云 云。然林童係原告攜帶另一位幼童前往浴室洗手準備用餐 時自餐椅上滑倒,原告已盡其所能確保林童盡量處於目光 所及範圍;況林童滑倒時原告即第一時間確認孩童情況, 並基於立刻告知家長之責任感,拍攝該影片告知讓家長得 以充分了解情形,且林童家長亦有檢視並回應「還好啦, 他在家裡早上在床上跌倒,因為他扶站」等語。 ⑵若原告有不當對待孩童之行為,應係不主動告知家長或隱 瞞此事,而非於事發當下立刻表達關心錄製影片並告知家 長。再者,林童家長稱因還有持續托育之需要,擔心林童 受有不利對待,故當下未積極回應等。倘若真如家長所述 擔心幼童遭受不利對待,則應係直接終止與原告之托育契 約,另行將林童送往其認安全之地方托育,而非仍然將孩 童送往原告讓其照顧,故林童家長上述之詞自有矛盾。綜 上,原告並無研討會委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認之不當 行為。  ⒊原告與其收托兒童之家長連絡方式,除聯絡簿上之詳細記載 以外,亦會拍攝各式各樣的收托兒童之照片及影片予收托兒 童之家長,除使其了解其小孩之收托情形外,亦係為收托兒 童紀錄之成長點滴,供家長留存紀念,非屬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不當行為。    ㈣退萬步言,原告照顧兒童行為縱屬不當,其影響程度亦未達 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款所指之「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 大」:   各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之行為態樣包含「收 托兒童於托育服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行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 、「對幼兒大聲喝斥且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並多次拍打 其背部及後腦勺」、「將收托兒童撞到嬰兒床及摔落至地上 ,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皆係對幼兒造成直接 侵害性態樣,屬「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些情 形與本案情況相去甚遠,原處分之認定實屬瑕疵。  ㈤林童托育時為8個月大,並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所規範 之「2歲以上幼兒」,自非該法適用之客體;再者,原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規,乃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亦不 包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 、原告是否具「不當托兒」行為,自不應以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30條第1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 作為認定。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及聲明:  ㈠有關系爭研討會的研究意見有無瑕疵,瑕疵是否影響原處分 之適法性一節:  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存在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要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審議,然本件之原處分乃係依兒 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無須經過專案小組 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為之。被告尚以專案小組方式邀 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所涉及之行 政決定對於原告工作權之影響,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 方法。縱然檢討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應 將重點放置於該委員會之成員是否確實具有相關專業、立場 有無偏頗等實質面向之討論,況本件之提名及選任程序,亦 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關經驗之專 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在影響原處 分適法性之瑕疵。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依「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 查專案小組計畫」(下稱專案小組計畫)辦理,則依該計畫 第6點實施方式中關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資格及人數規定:「 (二)主管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 派主管人員代表1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主管人員代 表係要求1至2名,如僅有1名,並以該人為召集人,亦無違 於專案小組計畫之內容。原判決認該次專案小組會議存在之 組成員之瑕疵,無非以該次會議與會之法制秘書黃委員並非 「主管人員」,剔除該員後,僅有兒童托育科林科長,故不 符合需有2名主管人員之規定。然不論依照法規之解釋及發 回判決所指,主管機關代表依照專案小組計畫,並未強制要 求2名,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依其主管業務,非無解釋為 主管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則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 主管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 ,亦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之要求。是原判決認系爭研討會 存在程序瑕疵,並因該瑕疵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一節,實非可 採。    ㈡有關原告聲稱其照顧兒童行為並不構成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不當行為等語,並非屬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近來虐 嬰致死之矚目案件為社會大眾所關注,考其事故發生之地點 ,即類如本案封閉式之居家托育環境。蓋於工作場域中缺乏 團體監督、幼童無法為自己發聲,凡此皆係兒少法第26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強調,應諸高道德標準之緣由。本件原 告聲稱其照顧兒童之行為並無不當,實已乖離被告調查之結 果。蓋自托育房內之影片紀錄以觀,原告將林童於非餵食期 間不當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未妥適安 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托育過程 中頻繁使用手機,長時間未能專心照顧林童等情,實已構成 對於兒童需求之消極不作為、忽視,相關事實已足認定原告 不適宜繼續為居家托育業務之辦理,是被告本於專業判斷, 就違規情節是否存在「情節重大致影響權益重大」此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所為調查認定之結果,實與發回判決之見解相 同。  ㈢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情節與過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 之行為態樣差距甚大,被告對於本件之裁量有違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係事實認定與法規解釋之問題,與平等原則之關聯性為何 ,已難索解。本案之裁處除無涉裁量基準表外,更遑論類此 案件之裁處,於被告本無存在若何反覆慣行可言。又被告就 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童權益情節重大,均係 個案判斷,例如居家托育人員因受託幼童未好好吃飯即情緒 失控而持棍子打幼童大腿致瘀青,及另名居家托育人員在幼 童家長面前拍打幼童手臂,兩者均經被告認定已屬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被告另提 出113年8月14日新聞報導1則,該新聞報導當事人雖非居家 式托育人員,然長時間將幼童置於椅子上未予理會,顯非家 長及社會大眾可以接受,當地主管機關亦已介入調查,可見 原告聲稱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 益損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0月29日前處分(前審卷 第47-48頁)、原告與林童之托育契約(前審卷第7-84頁) 、原證光碟檔案 20190814_AM1109 之影片截圖影本乙份( 前審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40896號(案號:1086070979)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 223-230頁)、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108年8月29日通 報單影本(前審卷第271-274頁)、系爭研討會議紀錄(前 審卷第275-286頁)、被告110年2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 0371523號函(前審卷第289-290頁)、110年8月14日林童托 育時間接送紀錄表影本(前審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居 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議專案小組計畫(前審卷第545-546 頁)、被告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分區及聯絡方式表( 前審卷第547頁)、新北市108-109年度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 視輔導委員名單(個資已隱匿)及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 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前審卷第597-600頁)、原處分(前 審卷第35-3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9至46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之 行為是否符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情節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要件?㈡系爭研討會組成是否有 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⒈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兒童權利公約前言亦揭示兒童因其身心尚 未成熟,有權享有特別照顧、保護及協助,使其人格充分而 和諧地發展。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 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足見我國已透 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 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不法侵害。    ⒉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 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 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 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 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 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 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 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 、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第26條規定: 「(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 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 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 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項)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 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 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49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 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 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 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 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 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 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 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依歷史、文義及體系解 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只要足以 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 ,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 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以行 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 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使 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均 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 款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 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 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 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9條規定:「托育人員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第18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70 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90條規定辦理:一、未通過托 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二、違反第4條、第5條、第7條、 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規定。三、其 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㈡經查: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其於108年8月14日居家受托照顧約8個月大之林童,於非 餵食期間將林童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 未妥適安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 托育過程中有頻繁使用手機,未能專心照顧林童、提供托育 服務等情,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原告所拍攝 傳送給家長之兩段影片及另提供托育房內一整日之光碟影像 紀錄為主要論證之基礎。本院經前審當庭勘驗第一段影片, 顯示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拍攝,影片總長約35秒, 可見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 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 哭鬧(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前審卷第296-297頁) ;第二段影片顯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拍攝,影片總長約21 秒,可見林童坐在用餐椅中持續大哭,淚水鼻水均清晰可見 ,身體前後扭動,狀似欲離開餐椅,原告未予以安撫或處置 ;另從托育房一整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有頻繁使用手 機,對於林童哭鬧未積極回應等情(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前審卷第298至302頁),並與兩造確認無訛,被告依職權 檢視上開錄影畫面,並於1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 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後,故認原 告於非餵食時間,卻將林童放置餐椅限制其行動,見林童掙 扎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非但未予安撫,且拿手機一邊錄下 幼童哭鬧過程之影片傳給家長,又未專心照顧林童之時間幾 乎佔林童送托時間之一半,另據通報單記載林童於同日上午 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等 不當行為之情節。足見原告已有消極不作為,忽視、疏忽對 待或拒絕回應等行為。  ⒉而關於原告之行為如何該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被告於1 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集包括幼兒安全、幼兒發 展、法律專業及托育代表之專家學者加以審究,其中出席會 議之林委員表示:「當幼童已用哭鬧表示情緒,托育人員怎 能繼續拍攝並錄製影片,是想透過影片證明家長對或錯,其 已明顯違反托育人員倫理守則,……」段委員表示:「……托育 幼兒無足夠信任關係及依附關係才會產生後者分離焦慮之情 況。托育人員不可倒果為因,因前行為依附關係不夠導致分 離焦慮及不安全感;沒安全依附感致無法獲得信任關係,幼 兒產生習得無助感,相關研究顯示對幼兒有發展上影響。㈡ 事發當日托育影片可看出幼兒清醒時間,扣除用餐及睡覺時 間,其於(餘)時間托育人員照顧比例,將其量化為可參考 數據,如一整日幼兒需要成人回應之時間,托育人員使用手 機予以回應幼兒,其明顯為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龔委員 表示:「針對托育人員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⒈幼 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⒉幼兒哭 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精神權、發展權)⒊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致臉 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⒋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腦部發 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損,…… ⒌行為重大之值與量,其中量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 如持續不回應其影響層面大。托育人員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 有保母技術士證照,其相較於一般人應負有較高之照顧及注 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黃委員表示:「……托育人員在 收托幼兒期間怎能在照顧幼兒時做出此行為?且透過此行為 向家長溝通是在處理幼兒分離焦慮行為?此行為倒果為因, 非解決分離焦慮之問題。托育人員前照顧品質及方法無法正 確建立與幼兒之依附關係,拍照記錄顯然不恰當,於照顧時 間錄影,也許想闡述與家長溝通分離焦慮。雖然工作權保障 是為核心,但以主管機關保護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吳委 員表示:「家長付費希望幼兒能有良好的托育環境及品質, 托育人員應即時回應幼兒及陪伴,如製作副食品時可於幼兒 尚未送托前先行準備,就有更充足時間陪伴幼兒學習。」經 上述委員討論後,其共識決議為:「建議以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前審 卷第278-286頁)。被告乃依據上開研討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其理由記載:「……說明:……四、……臺端拍攝此兩段影片皆 為非餵食期間將林姓幼兒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造成幼兒 不適而哭鬧,未適當給予正面回應且無善盡照護責任,提供 情緒支持與安撫。……復經委員們審閱臺端所附托育房中托育 影片扣除幼兒整日用餐及睡覺時間,及經本局依職權勘閱其 內容予以計算統計,臺端照顧未專心比例(含滑手機、幼兒 哭鬧時間未予以回應及置於餐椅未回應時間),未專心照顧 比例共計有45%幾乎佔幼兒送托時間一半,其明顯為未專心 提供托育服務,且行為不當之情節,堪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 重大。五、臺端將幼兒放置於餐椅,幼兒掙扎倒地受傷,事 後竟辯稱幼兒為分離焦慮才哭鬧……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 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樣態,分別為下列幾項:1 .幼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2.幼 兒哭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 由權、精神權、發展權)3.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 致臉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4.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 腦部發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 損。幼兒反應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如持續不回應其 影響層面大,且臺端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 ,亦屬有償委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其相較於一般人 應負有較高之照護及注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六、…… 臺端於客觀上未能專心托育照顧經調查核有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主觀上亦不能領略兒童發展有其 應得之照顧依附需求……此不當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等語(見前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未善盡照護 責任與適時提供林童情緒支持與安撫,照護兒童之意識亦有 欠缺之疏失,依前開說明,顯然原告已有對該收托兒童之不 當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當兒少法第26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分,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此結果 予以原告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法達成被告目 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⒊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又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且訂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 幼教法)。幼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 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 之行為。」112年2月27日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 規定:「本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 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 害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六款:有關其他對幼兒之 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係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 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 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 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 回應』等……。」乃對幼兒之不當行為予以例示說明。雖該規 定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 行為,惟依幼教法第1條第2項規定,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 ,係依兒少法之規定辦理,又該法所指幼兒且指2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幼教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兒少法適 用範圍所及之2歲以下兒童,既較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 則判斷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無構成對學齡前兒童之不當行 為,非不得透過上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等相關規定去理解。原告主張本件不 應以幼教法第30條等相關規定作認定云云,無視於學齡前幼 兒亦有權利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且國家對於幼兒照 顧之體系,不應依年紀而有不同,況且居家托育照顧之封閉 性風險,更需要以法令明確揭示對於幼兒不當對待之各種積 極及消極行為,不應單純以學齡前之年紀劃分為法令適用依 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研討會選任程序及與會人員不符內部規範 ,已有重大瑕疵,無從擔保此等專業外部意見之公正及客觀 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釐清及評估居家托育人員對幼童是否有不當照顧或有 危害幼童權益之情事,期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育人員共 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與受 托幼童及其家庭權益,乃依據兒少法第25條、第26條之1規 定訂有專案小組計畫。該計畫第六點實施方式規定:「組 成專案小組,其組成資格及人數如下:㈠專家學者代表:社 會工作、兒童福利、幼兒托育、醫學、護理、兒童心理、法 律相關領域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代表共2至3名。㈡主管機關代 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派主管人員代表1 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㈢托育人員代表:由居家托育服 務中心推派轄區內居家托育人員1名,該名代表需具有5年以 上居家托育服務經驗,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紀錄。二、前項專 案小組委員代表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客觀公 正。三、案件討論原則:㈠針對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 案情較為複雜有爭議,需透過專家學者、專業人士討論釐清 之案件,為本專案小組討論之範疇。㈡每次討論會議至少有3 名以上專案小組委員代表出席,其中2名應為專家學者代表 ,經出席之專案小組委員代表討論形成共識供行政主管機關 作成裁處之參考。……」。    ⒉按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並未要求主管機關組成學者專家小組進行審議,行政機關本 得依其專業,依照內部之查證審認程序為調查判斷,然本件 被告為求慎重,復以專案小組方式,邀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 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原處分所涉及原告工作權之影響 ,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方法。本件之行政處分既非依 法要求須經專案小組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作成,自無 得認定該專案小組,需遵循嚴格之提名或審查程序。此乃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 ,大都採職權調查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 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 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 查證據之拘束。」之意旨。再查本件系爭研討會之提名及選 任程序,亦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 關經驗之專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 在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查系爭研討會雖係由被告所屬 林科長擔任召集人(前審卷第275頁),而非由法制秘書黃 委員擔任召集人,按前揭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主管機關代表 為1至2名,該系爭研討會主席為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自 應屬主管業務主管人員。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主管 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亦 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之要求。況另名主管機關代表黃 委員雖非「主管人員」,且依被告陳報,黃委員為東吳大學 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擔任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政策規劃科科長等情,其餘參與研討會之專家學者,有嬰 幼兒保育系所所長(專業領域為托育機構行政管理及幼兒教 育),有專業律師(曾擔任新北市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亦有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專業 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幼兒安全等)(見前審卷第597-600 頁),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之陳述意見 內容,並研商討論後委員共識決:「建議以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 權益重大。認定托育人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及判定影響收托 幼兒權益重大』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此有系爭研 討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前審卷第281頁)。足見因應近來疑 似違反兒少法案件日趨多元,期能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 育人員共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居家托育人員、幼 童及其家庭之權益,顯示被告欲藉此組織方式彙整專業知識 及社會多元價值之代表性而各參與委員均已發表其見解及判 斷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研討會有程序瑕疵,且影響原處分 適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他托嬰違規案件(本院卷第233-237頁),僅 處以告誡、罰鍰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本件被告逕原 為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裁處,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管 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 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 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 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 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 參照)。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 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 員的道德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 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同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且明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 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是居家 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其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 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將被命停止服務、強制轉 介及廢止登記者,且有終身被禁止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 者,而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然兒童身心 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 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 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此職業自由之限制 ,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務者 ,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 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申言之,只要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 者即認其嚴重性不下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 款事由,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倘居 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而該當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者,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尚不生需考量比例原則 、而限縮「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要件解釋之問題。至行 為時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 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70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90條 規定辦理:……二、違反第4條、第5條……三、其他有違反法令 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應係指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尚未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者,本 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此規定命限期改善或定期 訪視之較輕微處分,始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所舉「收托兒童於托育服 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行 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將收托兒童 撞到嬰兒床及摔落地面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等 ,固然皆屬對幼兒造成直接侵害之態樣,然並非未達致如此 嚴重傷害或死亡之情形,即非可認定符合兒少法第26之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縱本件原告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 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益損害,然而其行為經認定符合該條款 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就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 童權益情節重大,均應就個案判斷,原告所列舉之數案,反 得彰顯居家托育確實存在幼童傷害甚至死亡之高風險性,且 該等案件皆係因未能及時為禁止居家托育,所肇致無可挽回 之悲劇,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應無坐待至實害結果發 生,始得依法介入裁處之理。復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 知,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 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件原處分僅係限制原告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 務,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或從事其 他工作之可能性,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原告主張原 處分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實,依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亦與比例原則 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更一-40-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請從輕判決」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 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 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 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前晚喝酒導致第2天酒氣未消即送女兒上課,已深深意識自 己錯誤,那天之後即開始戒酒,對蘇小姐也積極承擔維修機 車及醫藥費補償。又太太係大陸地區配偶,沒有工作收入, 自己薪水要養父母和女兒,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負擔 不起,保證不再酒駕。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不斷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相較於本條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該條項法 定刑度中極輕度之刑,顯見原審業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併予審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交簡上-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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